宋海培、蒋小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1
【案件字号】(2020)浙02民终4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黄永森郑辉
【审理法官】孙黄永森郑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宋海培;蒋小丽;陈国甫;宁波升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炒菜小技巧【当事人】宋海培蒋小丽陈国甫宁波升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宋海培蒋小丽陈国甫
【当事人-公司】降温费宁波升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马斌涵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储园丽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丁雅洁浙江匡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斌涵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储园丽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丁雅洁浙江匡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斌涵储园丽丁雅洁
pdf文件不能打印【代理律所】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浙江匡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宋海培;宁波升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被告】证书风险蒋小丽;陈国甫 降血压十大水果
【本院观点】依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等情况,对本案争议分析如下:首先,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除法定应当归夫妻一方的情形外,原则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权责关键词】无权处分催告表见代理善意取得违约金过错无过错第三人证据不足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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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等情况,对本案争议分析如下:首先,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除法定应当归夫妻一方的情形外,原则上应属
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蒋小丽与陈国甫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8月登记结婚。蒋小丽于2017年通过拆迁取得案涉房屋,案涉房屋的房票和不动产产权证权利人虽记载为蒋小丽,但蒋小丽与陈国甫均认可为夫妻共同财产,宋海培主张蒋小丽与陈国甫需要进一步举证被拆迁的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夫妻双方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需要协商一致。蒋小丽与宋海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处分案涉房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国甫在场或者同意签订该协议。宋海培提请出庭的两证人对“陈国甫"在签约现场的表现表述不一,且存在矛盾。两证人并不认识陈国甫,也未核对陈国甫身份,一审法院未采信该证言,并无不当。再次,案涉房屋虽登记在蒋小丽名下,但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蒋小丽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将损害到陈国甫利益。最后,宋海培要求蒋小丽支付逾期登记赔偿金、律师费、担保服务费,是基于合同继续履行的前提,现合同应终止履行,一审法院未支持该诉请,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宋海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赛尔号怎么玩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上诉人宋海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1:55: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2日,宋海培、蒋小丽、第三人房产经纪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宋海培购买蒋小丽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镇××幢××号××室的房屋(房产证未办出),建筑面积为69.94平方米,房屋转让价格为1020000元,宋海培向蒋小丽支付定金50000元,于2018年1月25日前向蒋小丽支付首期房价款450000元,于2018年5月底前向蒋小丽支付100000元,余款420000元由宋海培通过申请商业贷款支付;房产证办出后五个工作日前,原、蒋小丽共同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首期房价款支付之日,宋海培、蒋小丽办理房屋验收及交接手续;房产证办出后五个工作日前签订《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书;若蒋小丽未能按约定的时间签署买卖合同或未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每逾期一日需向宋海培支付总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赔偿金,并应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5日后蒋小丽仍未履行的,除蒋小丽应向宋海培支付15日的赔偿金外,宋海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宋海培可选择蒋小丽向宋海培双倍返还定金或向宋海培支付总房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时,蒋小丽需承担
宋海培为实现合同权利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宋海培聘请律师的费用、诉讼费、调查费等。协议还对宋海培违约情形和居间条款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宋海培于当日向蒋小丽支付定金50000元,于2018年1月25日向蒋小丽支付首期房价款450000元,于2018年4月29日向蒋小丽支付100000元。2018年1月25日,蒋小丽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付宋海培。涉案房屋于2019年5月16日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权利人为蒋小丽,权证号为浙(xxx)宁波市鄞州不动产权第xxx号。后经宋海培和第三人房产经纪公司工作人员催告,蒋小丽未配合宋海培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蒋小丽对涉案房屋是否有权处分?二是涉案《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是否有效?三是涉案《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能否继续履行?
【二审上诉人诉称】宋海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国甫一审诉请,改判支持宋海培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房屋非蒋小丽与陈国甫夫妻共有。案涉房屋的房票和不动产产权证均记载该房屋系蒋小丽单独所有。虽然案涉房屋系蒋小丽与陈国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拆迁所得,但还是要审查被拆迁的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这应由蒋小
丽和陈国甫举证。因涉及第三人利益,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不能仅凭蒋小丽和陈国甫的相互认可。二、陈国甫对于蒋小丽将房屋卖给宋海培的事实是知情并同意的。蒋小丽及其“老公"、宋海培等人一起看过房,其“老公"签订合同时也在场。虽然证人唐某与王某证言有些出入,但毕竟时间久远以及当时的注意点不同,对于细节的回忆不能过于苛求,二人证言大抵可信。蒋小丽卖房是为儿子结婚筹钱,这肯定与陈国甫事先商量。案涉房屋早在2018年1月25日交付给了宋海培,并且陈国甫的儿子也住在该小区,陈国甫辩称其一直不知情,是不可信的。宋海培曾要求陈国甫出庭,并申请进行测谎,陈国甫与蒋小丽均予以拒绝。案涉房屋不动产证书是由陈国甫2019年5月18日从房产中介领走,陈国甫代理人对该事实也不认可,说明陈国甫、蒋小丽这一方处心积虑说谎。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也应当判决继续履行。房票和房产证具有公信、公示力,宋海培基于权证登记信息与蒋小丽签订案涉合同,并无过错。且,案涉房屋登记在蒋小丽一人名下,其完全有能力协助过户。蒋小丽、陈国甫不想把房屋卖给宋海培真实原因是房价上涨过快,违背诚信要求终止合同。即使案涉合同终止履行,蒋小丽也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赔偿金及赔偿律师费、担保服务费,并且诉讼费也应由蒋小丽承担。 综上所述,宋海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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