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元德、陈章锦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15
【案件字号】(2022)闽01民终37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班级公约五年级吴一萍程斯彦陈碧珍
【审理法官】吴一萍程斯彦陈碧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陈某某德;陈章锦;陈爱云;陈爱玲
【当事人】大连景点介绍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陈某某德陈章锦陈爱云陈爱玲
【当事人-个人】陈某某德陈章锦陈爱云陈爱玲
【当事人-公司】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李国兴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杨春治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
温州休闲【代理律师/律所】李国兴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杨春治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国兴杨春治
【代理律所】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秋节的祝福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
【被告】陈章锦;陈爱云;陈爱玲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协和医院对患者王某的诊疗行为的过错参与度的认定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教师入编考试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协和医院对患者王某的诊疗行为的过错参与度的认定问题。医疗损害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患者主张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责任,应对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陈某某德等人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病例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根据鉴定意见,协和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25%-35%。后因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中患者是否服用药物西比灵存在争议,鉴定机构出具补充鉴定意见,认为无法确定患者是否服用药物西比灵。由于鉴定意见系认为医方错误使用药物西比灵,促进患者病情进展;但在补充鉴定时又认为审查鉴
定材料后无法确认患者是否服用药物西比灵;则根据鉴定意见,并无法明确得出患者因服用药物西比灵与其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再者,从案涉病程记录、医嘱单、护理记录单等证据来看,2019年7月16日02:21,医嘱口服西比灵,但对应的临床护理记录单并没有患者口服药物的记录,且之后在03:30医嘱已取消西比灵口服。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现有证据并无法充分证明患者服用药物西比灵并产生损害后果的情况下,参考补充鉴定意见,酌定由协和医院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313475.63元×1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77021.3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2民初799号民事判决; 二、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德、陈章锦、陈爱云、陈爱玲各项损失共计77021.34元; 三、驳回陈某某德、陈章锦、陈爱云、陈爱玲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99元,由陈某某德、陈章锦、陈爱云、陈爱玲负担5549元,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负担1750元;鉴定费9500元,由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
费1800元,由陈某某德、陈章锦、陈爱云、陈爱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7:45: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2日,患者王某以“胸痛4小时”为主诉入院,入院后于当日行右冠PCI术。术后并发脑出血、脑疝,于2019年7月16日出院当天家中死亡。王某在协和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35734.09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5192.46元。
有关母爱的名言【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陈某某德等四人主张的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医疗行为是一项科学性、技术性、专业性均很强的活动,发生医疗纠纷后,对于医疗行为因技术上的原因造成患者损害的,如何判定医务人员有无过失及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有无因果关系、参与度如何,都是较为困难和复杂的,需要通过相关司法鉴定进行认定。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是必要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中心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其鉴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关于赔偿标准,协和医院主张按2020年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是根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标准,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陈某某德等四人的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及陈某某德等四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在社会保险法领域鉴于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已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参保人员因医疗损害产生的赔偿请求权已经转移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该机构依法行使追偿权,患者及其家属不得再向医疗机构主张。且社会医疗保险事关公共利益,人身损害赔偿是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具有填补性质,因侵权行为发生医疗费从医保中已得到部分保险时,实际上已经减轻了受害人的损失,如再要求侵权人承担,则受害人得到了双重赔偿,与损害赔偿填补功能相悖,故已经医保报销的相关费用应予以扣除。王某在协和医院就诊个人自付的医疗费10541.63元有票据为凭,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为50元/天×4天=200元;3.关于护理费,陈某某德等四人主张按照2021年职
工年平均工资91072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但护理人数计1人,护理费为91072元/年÷365天×4天=998元;4.关于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王某死亡时78周岁;因此,根据2021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140元/年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51140元/年×5年=255700元;5.关于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陈某某德等四人主张按照2021年福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10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丧葬费为45536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6.关于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该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因协和医院的过错行为导致其死亡,必然会对其亲属的精神造成伤害,故陈某某德等四人请求协和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陈某某德等四人主张100000元,明显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医院的过错参与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313475.63元(不含精神损失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协和医院对患者王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王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协和医院对患者损失应
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合理赔偿患者家属的损失,并考虑患者王某自身基础疾病较严重及病情的复杂性,结合考虑协和医院在此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协和医院承担25%的赔偿责任比较适宜。陈某某德等四人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13475.63元,协和医院负担25%为78368.91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两项合计108368.91元。综上,协和医院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8368.9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德、陈章锦、陈爱云、陈爱玲各项损失共计108368.91元;二、驳回陈某某德、陈章锦、陈爱云、陈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99元,由陈某某德、陈章锦、陈爱云、陈爱玲负担5499元,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负担1800元;鉴定费9500元,由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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