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静等与吴春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5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49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端午节祝福语简短语句【审理法官】曹炜蒋巍石煜
【审理法官】曹炜蒋巍石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纪某;纪景峰;张静;吴春刚
【当事人】纪某纪景峰张静吴春刚
服装软件企业【当事人-个人】纪某纪景峰张静吴春刚
【代理律师/律所】刘洪斌河北京拓律师事务所;刘令娜北京卓浩律师事务所
白菜【代理律师/律所】刘洪斌河北京拓律师事务所刘令娜北京卓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洪斌刘令娜
【代理律所】河北京拓律师事务所北京卓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纪景峰;张静
【被告】吴春刚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
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权责关键词】有名的婚纱品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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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根据双方记录、录音记录等证据,本院有理由认为吴春刚系因踩到纪某放置在台阶上的玩具而摔倒受伤。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根据案情确定纪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吴春刚自担30%的损失并无不当。关于纪某、纪景峰、张静主张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过长的问题,上述期限系鉴定机构根据相关规范及专业知识作出,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期限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纪某、纪景峰、张静的上诉
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纪某、纪景峰、张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2:35:59
张静等与吴春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49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兼纪某之法定代理人):纪景峰(纪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兼纪某之法定代理人):张静(纪某之母)。
高级土味情话一问一答 以上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斌,河北京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春刚。
如何自制番茄酱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令娜,北京卓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纪某、纪景峰、张静因与被上诉人吴春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9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纪某、纪景峰、张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春刚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吴春刚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纪某、纪景峰、张静自始至终没有承认或认可吴春刚是踩到了纪某的玩具而受伤的,纪景峰之所以给吴春刚5000元补偿是基于维护良好的邻里关系,不是因为是侵权人而支付的。2.一审吴春刚的证人是其妻子,所以对该证人证言不能采信,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是错误的。3.吴春刚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下台阶时应尽到注意义务,即便其是踩到了纪某的玩具
受伤,也应该由吴春刚自行承担责任。
吴春刚辩称:不同意纪某、纪景峰、张静的上诉意见,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吴春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纪某、纪景峰、张静赔偿吴春刚医药费46,565.69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18,000元,误工费24,000元,后续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扣除纪景峰已支付的5000元后,共计125,165.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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