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张文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摩尼教【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奈克瑟斯奥特曼主题曲
【审结日期】2021.09.24
【案件字号】(2021)苏13民终32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振环王冬冬王雷
【审理法官】吴振环王冬冬王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张文侠;马中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个性签名图【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张文侠马中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文侠马中胜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马路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丁根林江苏首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路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丁根林江苏首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路丁根林
【代理律所】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江苏首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被告】张文侠;马中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中考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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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学英语的美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
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对鉴定意见评定张文侠左臂丛神经等损伤致上肢瘫痪(平均肌力2级)不予认可,主张重新鉴定。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伤残程度是以人体肢体功能丧失程度来衡定的。结合人体肢体功能,左上肢功能主要体现在其远端肢体手部。就左上肢功能来看,远端肢体功能丧失较多也就意味着左上肢整体功能丧失较多。具体到本案中,鉴定意见载明张文侠左上肢近端肌力3级、前臂肌力2级,左手部肌肉萎缩明显、手指肌力1级。可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张文侠左上肢远端肢体功能丧失较多,也就说明本次事故造成张文侠左上肢整体功能丧失较多。在张文侠左上肢整体功能丧失较多情况下,而张文侠远端肢体的肌力仅为1级,鉴定机构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根据张文侠左上肢各部分功能丧失程度,综合评定张文侠左上肢平均肌力2级,客观反映了张文侠左上肢功能整体丧失程度,并据此评定张文侠左臂丛神经等损伤致上肢瘫痪(平均肌力2级)已构成人体损伤五级伤残并无不当。另外,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和司法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也在一审中出庭接受质询,并对鉴定意见作了专业说明,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对鉴定意见结论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据此以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
对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如何填报高考志愿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2:29: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日8时54分许,马中胜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苏325线20KM+970M“十”字型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赵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赵某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文侠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马中胜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文侠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文侠被送往宿迁市第三医院,花费医疗费3880.70元。同日转入宿迁市人民医院。伤情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住院64天,于2019年12月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60717.15元,其中包含紫
金保险宿迁支公司垫付14742.1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护理等。张文侠于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3月21日期间在大兴镇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7262.10元。后张文侠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宿迁市泗洪县人民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前张文侠进行CT扫描等,支付医疗费392元。该所于2021年1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关于人损伤残程度,现本所临床检查:左侧眼球摘除后改变,左肩关节活动严重受限伴疼痛,左上肢近端肌力3级、前臂肌力2级,左手部肌力萎缩明显、手指肌力1级,左下肢肌力5-级。综合病例、影像学资料并集合本所临床等相关检查,被鉴定人本次交通事故主要损伤于后果有:(1)左侧臂丛神经损伤伴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骨折致左上肢单瘫(平均肌力2级)……。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第5.5.1.6条(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之规定。被鉴定人上述损伤与后果,已分别构成人体损伤五级、七级、十级伤残。余损伤与后果较轻,尚不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2.关于护理、营养期限,被鉴定人上述重度多发伤与康复,建议其护理、营养期限伤后累计分别180日、150日为宜。张文侠支付鉴定费2100元。 2021年5月20日,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指派鉴定人员王某出庭接受质询。鉴定机构认定伤者左臂丛神经等损伤致左上肢瘫平均肌力2级,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第5.5.1.6条,手前肌力2级以下,损伤达到6级伤残,算上上肢
和手部,四大神经损伤,且该所结合伤者的病案资料、CT片和临床医生经验等,评定张文侠左臂丛神经等损伤致上肢瘫评定五级伤残是合理的。 一审法院另查明:马中胜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垫付医疗费9999元,交强险伤残限额已赔付本次事故另一受害者赵某55000元,为张文侠预留55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宿迁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4742.1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马中胜驾驶机动车致使赵某驾驶非机动车所载的张文侠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马中胜与赵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文侠无责任,而马中胜驾驶机动车,故应适当加重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60%的赔偿责
任。因马中胜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故应由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60%的比例赔付。不足部分,由马中胜按照60%的比例负担。 一审法院根据张文侠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其提供的赔偿明细及庭审中的陈述,其因本次事故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应认定如下(以下数额取整): 1.医疗费281931元。根据张文侠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医生的说明等予以认定。对于张文侠购买人血白蛋白的两张发票,结合医生的说明,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并提供医保用药中的最高价格的同类替代品的费用标准,故对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2.营养费4500元。张文侠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文侠的伤后营养期限经鉴定为150日,故张文侠的营养费为4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张文侠主张按照4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文侠住院共计106天,张文侠按102天主张,未加重马中胜、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予以照准,故张文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80元。 4.护理费,一审法院酌定按当地护工标准90元/天计算,张文侠伤后护理期经鉴定为180天,金额为16200元。 5.
交通费,张文侠主张1020元,虽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未加重马中胜、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酌定1020元。 6.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书载明张文侠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七级、十级,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抗辩应为七级、七级、十级,一审法院认为,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鉴定结论作了专业性答复,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足以推翻本案鉴定结论,故对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同时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对张文侠的伤残等级应按五级、七级、十级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张文侠的残疾赔偿金金额为326795元【(24657+5703)×1.84×9×(0.6+0.04+0.01)】。 7.精神抚慰金,张文侠主张50000元,综合全案情况等,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 上述(1-3)项金额合计290511元,(4-7)项金额合计348015元。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65000元【(10000+55000),其中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扣除已垫付的9999元,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尚应向张文侠赔偿55001元,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付344116元【(290511+348015-65000)×60%,取整】,合计399117元。另外,第三人紫金保险宿迁支公司前期垫付医疗费14742.10元,为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此款由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直接返还给第三人紫金保险宿迁支公司,余款384374.90元(39
9117-14742.10)给付张文侠。马中胜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案因调解不成,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文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84374.90元;二、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紫金保险宿迁支公司垫付款14742.10元;三、驳回张文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2元,鉴定费21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600元,合计4202元,由张文侠负担1485元,马中胜负担2117元,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负担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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