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鹏、山东省滕州监狱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鹏、山东省滕州监狱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预祝2020高考顺利的话2022.05.30 
【案件字号】(2022)鲁04民终12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取暖费收取标准
【审理法官】孙中海李振何伟 
【审理法官】孙中海李振何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鹏;山东省滕州监狱;徐庆涛 
【当事人】张鹏山东省滕州监狱徐庆涛 
【当事人-个人】张鹏徐庆涛 
【当事人-公司】山东省滕州监狱 
【代理律师/律所】崔晓冬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王强北京市冠衡(枣庄)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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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崔晓冬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王强北京市冠衡(枣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崔晓冬王强 
【代理律所】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冠衡(枣庄)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皂角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鹏 
【被告】山东省滕州监狱;徐庆涛 
【本院观点】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监狱是刑罚执行机关,张鹏在滕州监狱服刑期间,因他人犯罪行为造成损失。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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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徐庆涛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张鹏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关于被上诉人滕州监狱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监狱是刑罚执行机关,张鹏在滕州监狱服刑期间,因他人犯罪行为造成损失。张鹏与滕州监狱不是平等民事主体,双方由此产生的纠纷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判决予以驳回,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
人生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系因故意伤害刑事犯罪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应优先适用刑事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施行)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犯罪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鹏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因该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张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4:07: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庆涛、张鹏原为滕州监狱服刑人员。2017年10月
26日5时许,徐庆涛从410监舍至同监区××监舍,持钢笔朝躺在床上的张鹏头面部连刺数下,至张鹏右眼上睑裂创,右眼眼球破裂,后经将右眼球摘除。张鹏受伤后先后在滕州市人民医院、鲁南眼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共计住院33日。张鹏住院期间,由其家属张彦芬(曾用名张燕飞)护理。2018年11月8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专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526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鹏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2.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3.义眼更换期限及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或参考安装医院证明,或参考初次安装费用。2019年1月22日,滕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481刑初710号刑事判决,对徐庆涛的故意伤害行为作出刑事处理。另查明,张鹏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滕州监狱支付。2019年6月5日滕州监狱与张鹏达成《关于对刑释人员张鹏予以救助的协议》:一、罪犯徐庆涛作为案件行凶者,应当承担受害人张鹏的赔偿责任。二、鉴于罪犯徐庆涛未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张鹏家庭经济十分困难,监狱本着人道主义原则,对张鹏给予一次性困难救助金肆万元整。三、张鹏及其亲属不得因此再向滕州监狱提出任何救助等诉求。此协议背后写明:收条今收到一次性困难救助金肆万元整。收款人:张鹏2019年6月5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
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张鹏因徐庆涛的犯罪行为受到损害而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徐庆涛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对张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滕州监狱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行为人系徐庆涛,滕州监狱不是共同侵权人,无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基础,滕州监狱是国家刑罚执行机关,张鹏在该处服刑,双方之间是强制与被强制关系,而非平等民事主体,我国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张鹏对该监狱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予驳回。    《关于适用  的解释》(2013.1.1)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
侵权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张鹏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误工费:张鹏主张119.8元/日×180日=21564元。    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误工时间建议为180日,张鹏主张119.8元/日,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误工费为21564元;    2.护理费:张鹏主张11141.4元,其中:住院期间家属张彦芬护理33日×119.8元/日=3953.4元、护理期60日×119.8元/日=7188元。    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经鉴定张鹏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系其家属张彦芬进行护理,护理费按照119.8元/日计算,未超过护理行业劳务报酬标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张鹏主张护理期限已超过鉴定的护理期限,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护理期限应认定为60日,护理费应为:119.8元/日×60日=7188元;    3.营养费:30元/日×60日=1800元;    4.残疾赔偿金:犯罪是严重的、特殊的侵权行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
专门规定这种侵权行为的基本法。显然,处理犯罪行为的赔偿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张鹏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非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33日=990元;    6.法医鉴定费:200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十六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故该主张亦无依据,不予支持。    8.交通费:因未提交交通费支出凭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9.精神抚慰金: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2013.1.1)第一百六十四条,因犯罪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物质损失的赔偿范畴,故对于该诉请不予支持;    10.后续费:张鹏主张根据实际支出情况另行起诉;    11.医疗费:滕州监狱已支付。    综上,上述费用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由徐庆涛负责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2013.1.1)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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