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宝忠、韩士起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凤凰花开的路口歌词佟宝忠、韩士起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5 
【案件字号】污到你那里滴水不止的说说文(2020)冀02民终61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鑫高颖周丽 
【审理法官】李鑫高颖周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白洋淀好玩吗【当事人】佟宝忠;韩士起 
【当事人】佟宝忠韩士起 
【当事人-个人】佟宝忠韩士起 
【代理律师/律所】赵舶瀚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舶瀚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舶瀚 
【代理律所】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平邑蒙山国庆节调休【原告】佟宝忠 
【被告】韩士起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劳务款,应支付劳务款的数额是多少。 
【权责关键词】代理反证合同简易程序发回重审撤销正当当事人质证新证据关联性专属管辖级别管辖被告住所地管辖权异议合同履行地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劳务款,应支付劳务款的数额是多少。  上诉人佟宝忠主张其不是承包隆泰商务中心外墙大理石干挂工程的承包人,不是合同相对人,因此不应承担本案付款义务,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但上诉人一审审理中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请求,也未对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提出异议,本案由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上诉人2016年9月28日出具的欠条内容,其认可欠付韩士起隆泰商务中心工程款51万元(包含韩士忠3万元),因此,佟宝忠应承担给付韩士起劳务费的义务。根据佟宝忠二审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能够证实佟宝忠在2016年9月28日出具欠条后存在陆续还款的行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佟宝忠就本案欠付工程款51万元已经偿还3210
0元,还应偿还4779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佟宝忠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不清,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7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  二、佟宝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韩士起劳务费477900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未给付劳务费数额为基数给付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计4450元,由佟宝忠负担4170元,韩士起负担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佟宝忠负担8340元,韩士起负担5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8 01:01:18 
佟宝忠、韩士起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2民终6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佟宝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舶瀚,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士起。
贵州旅游景点介绍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强,唐山市丰南区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佟宝忠被上诉人韩士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7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佟宝忠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裁判对(2020)冀0207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请求裁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首先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011年5月唐山市天宝奥鑫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江苏恒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方)、海南中航建筑工程
有限公司(分包方)就隆泰商务中心外装工程施工签署了三方协议,协议约定由分包方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隆泰商务中心外装修工程。其后韩士起与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了隆泰商务中心外墙大理石干挂工程,而佟宝忠不是合同相对人因此不是本案的正当当事人。其次本案诉争金额达50万元以上,且就金额双方存在严重分歧,因此不满足《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简易程序争议不大的适用条件,而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供的丰某某朝阳大街某某某某既不是合同相对人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也不是上诉人的户口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而本案为合同纠纷,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3条之规定,应有,应有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丰南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你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之规定依法改判驳回原告起诉,或者发回改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韩士起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主体适格。被上诉人2011年给上诉人承包的唐山市隆泰商务中心提供劳务干外墙大理石干挂工程,双方在2016年9月28日进行了对账,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约定2017
年年底全部还清。上诉人怎么承包的外墙大理石干挂工程被上诉人不清楚,双方是本案劳务费纠纷的适格主体。
     韩士起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51万元及利息183600(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5日止),共计693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1年承包了唐山隆泰商务中心的劳务分包工程后便把外墙大理石干挂工程以清包工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51万元,被告佟宝忠于2016年9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韩士起在隆泰商务中心工程款(大理石干挂工程)所施工的工程款全部结算为人民币伍拾壹万元整(¥510000.00元)其中包括韩士忠叁万元整(¥30000.00)在支付韩士起工程款之后,由韩士起给予韩士忠,此款项于2017年底全部付清,此欠条法律生效。”欠款人佟宝忠签字并加按手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被告分包的工程,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欠原告劳务费51万元,并约2017年底给付,被告逾期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
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2017年底,且对之前利息未作约定,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自约定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予以支持,应当按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佟宝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士起劳务费51万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51万元为基数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6元,减半收取计5368元,由被告佟宝忠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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