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伟、宫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伟、宫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姓王取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04 
【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75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晓静李蕾刘昭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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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伟;宫涛;王欣钰  导游证报考
【当事人】王伟宫涛王欣钰 
【当事人-个人】lol窗口模式王伟宫涛王欣钰 
【代理律师/律所】周艳、郑敏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张和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艳、郑敏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张和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艳、郑敏张和 
【代理律所】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伟 
【被告】宫涛;王欣钰 
【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伟应偿还借的数额及律师费数额问题。民间借贷应具备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二个基本要素。 
【权责关键词】无效委托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拍卖变卖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伟应偿还借的数额及律师费数额问题。    本案中,宫涛持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上以及王涛出具的收到条向王伟主张返还借款,王伟对于借款本金数额不予认可,认可仅欠款6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应具备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二个基本要素。本案中,宫涛提交《借款合同》、收到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借款300万元并实际交付,王伟主张借款未足额交付,与其本人出具的收到条内容不符,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英抗辩不成立,本院不
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合同》对于由王伟支付律师费用作出约定,宫涛向王伟主张支付律师费应予支持。    综上,王伟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88元,由王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7-19 05:17:06 
王伟、宫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水乡乌镇
(2022)鲁02民终751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
     委托代理人:周艳、郑敏,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欣钰。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伟因与被上诉人宫涛及原审被告王欣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2民初9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中,王伟明确上诉请求:我方认可仅应再偿还60万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的借贷金额并非一审认定的金额,在借贷期间实际有过还款,300万本金是利滚利计算出来
的,并非真实本金。实际欠款金额总共不超过80万。同时对律师费不能认可,金额并没有300万那么多,所以律师费不能按300万的标的额来收取,律师费过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宫涛答辩:一审判决正确。一、王伟已经在一审程序中对双方借款事实及金额作出自认,其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与一审自认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王伟在一审诉讼中对答辩人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共计30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确认“款项我已经收到了”,被答辩人王伟已经对双方借款事实及金额作出自认,其在上诉状中所称“双方实际的借贷金额并非一审认定的金额”,与其在一审中自认事实不符,因此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二、答辩人主张的律师费系双方合同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被答辩人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王欣钰未发表意见。
原告诉称     宫涛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伟向宫涛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8月19目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590000元),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起诉时一
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2021年9月6日为123513元);2.依法判令王伟向宫涛支付宫涛主张债权的律师费16万元;3.依法判令王欣钰对王伟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依法判令宫涛就本案全部债权对王伟名下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路××号××号楼××单元××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依法判令宫涛就本案全部债权对王欣钰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路××号××号楼××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王伟、王欣钰承担。庭审中,宫涛变更第5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王欣钰配合宫涛办理青岛市崂山区××路××号××号楼××户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并确认宫涛就本案全部债权对王欣钰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路××号××号楼××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4月2日,宫涛与王伟签订合同编号为JO68的《借款合同》,约定:1.王伟向宫涛借款,王伟自愿将自己拥有的两处房产一并抵押给宫涛。2.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其中2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自2018年4月2日至2021年4月1日,剩下1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9年2月5日至2021年4月1日。实际借款日以借款双方办理的收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
实际还款日相应顺延。3.利息为月息2%。利息按月计算和支付。支付方式为先息后本。4.如因王伟原因发生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税金、执行费、过户费等一切费用由王伟承担。
     二、2018年4月2日,王伟与宫涛签订合同编号为Y068的《房产抵押合同》,内容为:为确保双方于2018年4月2日已达成的《借款合同》的履行,王伟愿意以其有处分权并拥有使用权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路××号××号楼××单元××房××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里××号楼××层××的房产全部权利抵押给宫涛,作为履行该主合同的担保。本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300万元及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全部费用。
鹡鸰女神第三季     三、2018年4月3日、4月8日、4月14日、4月17日,宫涛向王伟分别转账50万元、20万元、50万元、80万元,共计200万元。
     2018年4月18日,王伟出具收到条,内容为:“按房屋抵押合同约定,我自2018年4月2日至4月17日共从宫涛处收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
     2019年1月16日,宫涛分20次向王伟转账,每次5万元,共计100万元。
     2019年1月31日,王伟出具收到条,内容为:“我王伟向宫涛所借款项共计人民币叁百万元整已全额收到。在此确认借款款项全部收到,并立据为凭。”
     四、2019年2月21日,宫涛与王伟就王伟名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路××号××号楼××单元××户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号为鲁(xxx)青岛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号。
     五、2009年1月31日,王欣钰作为抵押(担保)人与贷款人(放款人、抵押权人)宫涛、借款人王伟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与贷款人于2018年签订了合同号为JO68的借款合同和Y068的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手续。现应借款人和抵押人的要求将原抵押的北京房产置换为抵押人的房产进行抵押。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三方本着平等互利、诚实信用、自愿公平的原则,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达成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第一条抵押物: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抵押人自愿将其所有并有完全处分权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路××号××号楼××户的合法房地产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第二条抵押价值:前条约定用于抵押的房地产的在合同缔约之日市值约为300万元。第四条本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300万
元及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全部费用。第九条三方特别声明:1.本保证合同独立于借款合同,抵押(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不因借款合同无效而免除。2.借款人已经全额收到300万元整,对此抵押人表示完全知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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