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王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有可以在家做的工作吗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07 
三好学生申请书范文
【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16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宁彭聪任江 
杲怎么读拼音
【审理法官】宋宁彭聪任江 
世界电子竞技大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王某;浙江绿城景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蓓德给排水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王某浙江绿城景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蓓德给排水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某 
【当事人-公司】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浙江绿城景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蓓德给排水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博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博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博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2020年日剧大尺寸剧推荐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绿城景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蓓德给排水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审理的焦点是:第一,中建一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判认定的营养费、误工费等项目是否准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含有菊花的诗句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是:第一,中建一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判认定的营养费、误工费等项目是否准确。    关于中建一局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二款“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
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系由地下设施,即排风井致人损害责任纠纷,管理人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案涉排风井系由中建一局建造,事发时未在排风井上设置有效防护、警示装置,中建一局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作为建造者和管理者尽到了管理责任,且该管理责任达到了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定等明确的管理要求和注意义务,故中建一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的承担与绿城公司是否在地上作业面进行绿化作业无关,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过高的上诉请求,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医嘱、鉴定意见和王某伤情等情况,在住院期间和全休期内给予营养费赔偿,并酌定按照相关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医嘱、鉴定意见和吴琼出具的证言和法律法规明确的标准,认定相应数额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同时认定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有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系一项独立的赔偿项目,与残疾赔偿金并不存在包含关系,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
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1:05:58 
【一审法院查明】2.原审法院认定了误工费过高,应当认定王某所从事职业系无固定收入职业,王某应当提供近三年的收入流水,以此确定误工金额。    3.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不当,王某并没有提供护理费对应的支付记录,也没有相应机构开具的发票,该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不应予以支持。    4.原审法院同时判决我司赔偿王某精神抚慰和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将两项赔偿重复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浙江绿城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根据王某提供的证据对案
件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王某提供报警情况登记表、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现场相片及录像、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费发票、住院费发票、住院明细清单、急救车费、诊断书、误工及收入损失情况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及租床费、复印费发票、现场照片、司法鉴定书,发票,门诊病案等、中建一局公司提供人员排查示明登记表、劳动合同书、承包合同复印件、安全教育材料、排风井照片等。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王某在履行第三人浙江绿城公司的工作时,掉入中建一局公司施工建设的排风井内导致王某受伤,故王某主张中建一局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请求,一审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王某主张中建一局公司赔偿交通费的请求,一审法院确认为500元,一审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数额,其中医疗费的数额为36,58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0元(住院5天+16天+124天=145天,每天100元)。营养费为4,400元(半流食14天,加强营养30天,合计44天,每天100元)。误工费54,000元(鉴定误工期限180日,每天工资300元)。护理费为21,512元(王某主张住院145天,二级护理,2021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中居民服务业标准为54,151元/年)。残疾赔偿金78,571.2元(2021年辽宁10省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中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738元/年,九级伤残,现王某68
岁,按照12年的20%计算)。对于王某主张中建一局公司赔偿精神损害的请求,因王某所受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审法院确定为5,000元,故王某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同理,对于中建一局公司提出不同意赔偿,未在其施工区域受伤的抗辩意见,根据2018年3月1日沈阳全运村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签订《绿城·沈阳全运村四期Z4地块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中建一局公司为上述排风井的施工单位,现王某从排风井掉下受伤,同时,中建一局公司未提供已经将上述排风井验收并交付给其他单位的有效证据,因此,该排风井仍然由中建一局公司进行管理,同时,中建一局公司在排风井未设置足够的安全警示和顶部挡板,造成王某不慎坠落,故中建一局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建一局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认定不清。王某系浙江绿城公司员工,事发地点周围系一片园林绿化场地,按照既定施工方案,绿城公司实际掌控该作业面。根据我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绿城·沈阳全运村四期Z4地块建安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二、工程承包范围:发包人所提供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装饰工程。包含土方工程、地基与基、地基与基础工程、外墙保温及涂料、装饰工程、安装工程等(包括变更、联系单、企业标准调整内容,不包括发包人单独发包工程,发
包人另行单独发包工程除外)。”据此,我司承包范围内并不包括园林绿化,该工程的园林绿化部分系由建设单位直接单独发包给浙江绿城公司,因此对于正在进行园林绿化的作业面,不属于我司总承包管理范围,属于浙江绿城公司所负责的区域。而浙江绿城公司在所属作业面内,未能尽到现场安全施工管理责任,导致其自有工人受伤,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过高的上诉请求,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医嘱、鉴定意见和王某伤情等情况,在住院期间和全休期内给予营养费赔偿,并酌定按照相关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王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民终162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花路西里某某。
     法定代表人:廖钢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琪(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