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军与盛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打不出字怎么办蔡军与盛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9 
【案件字号】(2021)苏09民终18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虞忠和刘传龙张海静 
【审理法官】虞忠和刘传龙张海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林花谢了春红蔡军;盛龙 
【当事人】寒假家长评语蔡军盛龙 
【当事人-个人】蔡军盛龙 
【代理律师/律所】胡井文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张剑江苏牧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井文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张剑江苏牧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井文张剑 
【代理律所】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江苏牧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蔡军 
【被告】盛龙 
小年的祝福话语【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盛龙提交的《承诺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债权是否客观存在;三、一审
判决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4月14号是什么情人节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撤销实际履行违约金证明力证据不足关联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诉讼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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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盛某华与蔡军于2017年6月1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未能实际履行。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盛龙提交的《承诺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债权是否客观存在;三、一审判决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盛龙提交的《承诺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    经查,就涉案款项,盛龙曾于2016年9月8日以蔡军为担保人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因盛龙主体资格的原因未予支持。在盛龙上诉期间,蔡军于2017年6月16日向盛龙出具了《承诺书》,认可盛龙在(2016)苏0991
民初1130号案件中向其主张的债权均是盛龙出借给其的款项,并同意与盛龙协商偿还。上述承诺书系蔡军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蔡军主张《和解协议》和《承诺书》具有关联性,但该《和解协议》系蔡军与案外人盛某华某,盛某华也在一审法院与其谈话中表示针对涉案款项不再向蔡军另行主张权利,故《和解协议》与《承诺书》内容并不矛盾,且《和解协议》未能实际履行,更不免除蔡军向盛龙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故蔡军立具的《承诺书》具有证据效力,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债权是否客观存在的问题    涉案《承诺书》系在盛龙上诉期间当事人之间通过和解的方式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对承诺人蔡军具有法律约束力。《承诺书》载明,“虽然(2016)苏0991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盛龙的诉讼请求,但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本人确认该案中盛龙原向本人主张的债权均是盛龙出借给本人的款项,本人愿意与盛龙协商偿还。”结合《承诺书》出具的背景、性质和内容,在(2016)苏0991民初1130号案件中,盛龙诉讼主张的本金20万元及利息14.1643万元。对上述本息的具体数额,作为债务人的蔡军应是明知且用《承诺书》的形式予以确认的,故涉案债权真实客观存在。蔡军虽然在本案诉讼中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其本人所作的书面承诺,对其否认涉案债权并不客观存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一审判决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是
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    在(2016)苏0991民初1130号案件中,盛龙主张本金20万元,利息14.1643万元,计34.1643万元。在本案诉讼时,盛龙向蔡军主张借款34.1643万元,并要求其按照《借款协议》承担违约金24.598296万元,合计58.762596万元。一审法院对盛龙要求按《借款协议》计算的违约金未支持,支持以盛龙主张的借款3416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方式计算的本息总和不超过本金20万元加以本金20万元自逾期之日起至蔡军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实际上减轻了蔡军的还款责任。作为债权人的盛龙,对一审法院针对涉案款项的利息调整也未上诉,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76元,由上诉人蔡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1:52: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8日,盛龙以柏某、蔡军、盐城市珠峰商
贸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柏某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14.1643万元,合计34.1643万元;2.蔡军、盐城市珠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5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0991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驳回盛龙的诉讼请求。该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2014年1月4日,柏某(甲方)与盛龙(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乙方拆借贰佰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4日-2014年1月6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如甲方到期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愿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按借款金额每天按千分之五支付,直至还清为止,双方约定违约金为贰拾万元,并载明蔡军、珠峰公司愿提供担保,自愿承担偿还责任,同意将其所拥有的固定资产作抵押,在规定期限内向盛龙本人无条件归还此项借款,蔡军在担保责任人栏处签字。……”    2017年6月16日,蔡军向盛龙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蔡军(320911197507166611)就一审法院(2016)苏0991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后续事宜,承诺如下:一、虽然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2016)苏0991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盛龙的诉讼请求,但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本人确认该案中盛龙原向本人主张的债权均是盛龙出借给本人的款项,本人愿意与盛龙协商偿还。二、本人放弃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2016)苏0991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书中权利(包括案件的起诉费、保全费、鉴定费)。三、鉴于盛龙原在诉讼期间查封了本人的相关房产,经协
商,在处理好双方的债权、债务后,请求盛龙同意法院解除对本人房产的查封(不包括珠峰商贸公司的担保责任)。四、双方再无其他瓜葛,案结事了。”同日,案外人盛某华(甲方)与蔡军(乙方)签订一份和解协议约定,因甲方和盛龙系叔侄关系,(2016)苏0991民初1130号案件的盛龙为盛龙,实际出借方系甲方。现乙方同意用其所有的位于盐城市的房屋“产权证号xxx”抵偿所欠甲方的债务“即(xxx)苏xxx民初xxx号案件、和乙方与盛龙的(xxx)苏xxx民初xxx号二个案件中所涉民事责任”,超出部分甲方放弃。    一审庭审后,盛某华表示:“我和盛龙是叔侄关系,盛龙起诉的款项中有部分钱是我的,对我享有的权利均同意由盛龙去主张,我不会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蔡军是否负有向盛龙还本付息的义务。    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蔡军辩称盛龙系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重复起诉的认定,应当同时满足《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三个条件,即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所谓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因发生争议,需要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关系。本案盛龙曾于2016年9月8日以蔡军为担保人提起诉讼因盛龙主体资格的原因未被法院采信,现又以蔡军为借款人提起本案诉讼,盛龙
就同一争议以不同的法律关系起诉,本案与此前诉讼中的诉讼标的以及诉讼请求实际并不相同,不符合重复起诉的认定条件,故对蔡军该抗辩不予采信。    二、蔡军是否负有向盛龙还本付息的义务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第二款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就案涉款项,盛龙曾于2016年9月8日以蔡军为担保人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因盛龙主体资格的原因未予支持,但蔡军于2017年6月16日向盛龙出具了承诺书,认可盛龙在(2016)苏0991民初1130号案件中向其主张的债权均是盛龙出借给其的款项,并同意与盛龙协商偿还。蔡军辩称该承诺书系其在盛龙及案外人盛某华的欺骗下出具,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述承诺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蔡军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应当认定该承诺书的效力,根据该承诺书,蔡军系案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蔡军提交了同日其与盛某华签订的和解协议,辩称该和解协议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对承诺书的内容其并没有仔细看,对此,首先,该和解协议是蔡军与案外人盛某华某的,并不能必然推翻蔡军向盛龙出具的承
诺书内容,更不产生免除蔡军向盛龙还本付息的义务的效力。其次,从和解协议的内容来看,蔡军认可案涉款项是其向盛某华所借,说明蔡军仅是对谁是债权人问题作了不同表述,而对其是案涉341643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的事实不持异议。最后,盛龙认可案涉款项中包含盛某华的权利,对此盛某华表示其享有的权利由盛龙主张,故不论案涉借款债权人是盛龙或盛某华抑或二者共同出借,盛龙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要求蔡军还本付息。    综上所述,盛龙主张蔡军归还借款34164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盛龙要求蔡军按《借款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因该借款协议系柏某与盛龙签订,有关违约责任亦为柏某与盛龙之间的约定,而实际上,借款协议载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并不相符,故盛龙主张以《借款协议》中有关借款人的约定要求蔡军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支持本金341643元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蔡军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盛龙借款341643元及利息(以341643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
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盛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76元,减半收取计4838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358元,由蔡军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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