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建平与任传奎、都来庆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什么快递最便宜【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3
【案件字号】(2020)苏04民终22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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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陈如霞龙孝云熊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杜建平;任传奎;都来庆;孙方虎
【当事人】杜建平任传奎都来庆孙方虎
【当事人-个人】杜建平任传奎都来庆孙方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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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杜建平
【被告】任传奎;都来庆;孙方虎
【本院观点】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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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本案中,孙方虎作为临时召集人,召集任传奎等人完成杜建平苗圃的挖树工作,且孙方虎从杜建平处收取的费用由参与挖树的人员按照工作量进行分配,杜建平未有证据证明孙方虎存在获取收益的情形,因此任传奎为提供劳务一方,杜建平为接受劳务一方。其次,事故发生时,任传奎系在将树转运至大车过程中发生事故,其提供劳务行为仍在进行中,不属于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虽有部分事实认定不当,但对于杜建平与任传奎按照70%、30%承担责任恰当。最后,关于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8年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的工资性收入与经营净收入之和乘以1.78乘以
0.2乘以20年进行计算,金额应为(21948+5386)某1.78某0.2某20=194618.08元。任传奎主张按照2019年的标准进行计算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任传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263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080元、残疾赔偿金19461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30549.23元,杜建平应向任传奎赔偿各项损失161384.46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杜建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处理结果得当,因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的调整,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1民初1554号民事判决; 二、杜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任传奎各项损失161384.46元; 三、驳回任传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8元,司法鉴定费3060元,合计4318元,由任传奎负担1386元,杜建平负担29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任传奎负担1586元,杜建平负担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孝道名言【更新时间】2021-11-02 08:01: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建平因其位于奔牛东桥的苗圃需要挖大树,于2018年11月27日委托孙方虎带些人一起来从事该工作。2018年11月28日,孙方虎与任传奎等十几人一起至杜建平的苗圃挖树并负责装车。由于当天未全部完工,次日任传奎等人继续至该苗圃挖树,孙方虎未参与当天的挖树工作,在通过吊车将树装车过程中不慎连人带树滚落在地,被大树压伤。后任传奎被送往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用12631.15元。经该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任传奎因外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四个月,护理期二个月,营养期二个月。
女神节是几月几号中国【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传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因根据各自的过错由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任传奎确认孙方虎获取的劳务费用与任传奎及其他人一样均是按照工作量平均分配,未赚取差价;事发当天,孙方虎不在场,可见孙方虎并不负责现场工作的安排与指挥,按照各方一致说法,谁接到了挖树的活就会叫上平时一起
干活的人一起干,劳务费用平分,可见孙方虎在本劳务关系的形成中仅起到了召集人的作用,不应对任传奎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杜建平作为实际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都来庆是雇佣的驾驶员,与任传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且在本次事故中未有明显的过错行为;退一步讲,即使其在为杜建平提供劳务过程致他人受害,亦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该院确认任传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263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080元(因未提供收入证明,酌情按照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8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224731.15元。任传奎作为长期从事该项工作的人员,理应在工作过程中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危险,未能尽到谨慎作业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杜建平雇佣他人在苗圃作业期间既未提供安全工作条件,亦没有给予必要的安全设施和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应当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该院确定杜建平的赔偿比例为70%,即杜建平应赔偿任传奎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57311.8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该院依法组织调解,但因双方差距过大,致使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
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杜建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任传奎各项损失157311.8元。二、驳回任传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元,司法鉴定费3060元,合计4318元,由任传奎负担1386元,杜建平负担2932元。(任传奎同意由杜建平承担的诉讼费,由杜建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该院不再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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