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晓冬、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晓冬、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心愿小短句10个字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9 
可爱狗狗名字【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135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晨光徐文彬赵卫 
【审理法官】马晨光徐文彬赵卫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宋晓冬;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宋晓冬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宋晓冬 
【当事人-公司】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宋晓冬 
【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三八妇女节贺卡设计【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恢复给上诉人每年按照规定报销取暖费问题。 
【权责关键词】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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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监理工程师报考条件【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恢复给上诉人每年按照规定报销取暖费问题。因报销采暖费的而发生的争议不是履行劳动权利义务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宋晓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宋晓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3:00: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2018年,原告与沈阳金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供热分公司签订《暂时停止供暖协议书》,现使用燃气壁挂炉取暖。后因采暖费报销的问题,原、被告产生纠纷。2019年1月14日,原告因采暖费、诉讼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向沈阳经济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该委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沈开劳人仲不字[2019]16号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报销采暖费的诉请,因不    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的问题,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晓冬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宋晓冬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宋晓冬上诉请求:请求被上诉人恢复给上诉人每年按照规定报销取暖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退休职工,每年享受35m的取暖费报销待遇。2018年,上诉人响应国家号召改用清洁能源取暖。在报销燃气发票时,被上诉人百般刁难,上诉人往返单位七次也没有得到解决。现诉至法院。    综上所述,上诉人宋晓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宋晓冬、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1350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晓冬。
山东省人民武装学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源(系宋晓冬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湖街。
     法定代表人:魏海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芳。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晓冬因与被上诉人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宋晓冬上诉请求:请求被上诉人恢复给上诉人每年按照规定报销取暖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退休职工,每年享受35m的取暖费报销待遇。2018年,上诉人响应国家号召改用清洁能源取暖。在报销燃气发票时,被上诉人百般刁难,上诉人往返单位七次也没有得到解决。现诉至法院。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宋晓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恢复给原告每年按照规定报销取暖费;2.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2018年,原告与沈阳金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供热分公司签订《暂时停止供暖协议书》,现使用燃气壁挂炉取暖。后因采暖费报销的问题,原、被告产生纠纷。2019年1月14日,原告因采暖费、诉讼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向沈阳经济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该委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沈开劳人仲不字[2019]16号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报销采暖费的诉请,因不
     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的问题,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晓冬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宋晓冬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恢复给上诉人每年按照规定报销取暖费问题。因报销采暖费的而发生的争议,不是履行劳动权利义务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宋晓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宋晓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葱香鸡蛋软饼
落款
审判长  马晨光
审判员  徐文彬
审判员  赵 卫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斌
书记员康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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