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聚冠实业有限公司、费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4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82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涛
【审理法官】潘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微笑pasta剧情【当事人】武汉聚冠实业有限公司;费鹍;李洪云
【当事人】武汉聚冠实业有限公司费鹍李洪云
【当事人-个人】费鹍李洪云
【当事人-公司】武汉聚冠实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茜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胡久九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朱俊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徐明月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茜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胡久九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朱俊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徐明月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朋友圈跨年文案吴茜胡久九朱俊平徐明月
【代理律所】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上海外地牌照限行【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武汉聚冠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费鹍;李洪云
【本院观点】费鹍、李洪云与聚冠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七夕诗句【权责关键词】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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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费鹍、李洪云与聚冠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因聚冠公司在向费鹍、李洪云交付房
屋时,所接入电源系施工用电而非正式用电,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故聚冠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情况以及因逾期交房给费鹍、李洪云造成的实际损失,确定违约金以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聚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元,由武汉聚冠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3:23: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费鹍、李洪云(买受人)与聚冠公司(出卖人)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所购房屋为江岸区塔子湖绿地·汉口中心(一期);该商品房总金额957049元;出卖人应在2017年6月30日前将符合下列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其中第3项为供电、给水、排水等设施按设计要求建成,并经有关行业单位认可达到正常使用条件;第5项为供电,每户设电表,买受人所购商品房所在楼宇达到使
用条件;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截至2017年6月30日,费鹍、李洪云向聚冠公司支付购房款957049元。因房屋实测面积需要退还1095元,费鹍、李洪云20某某年10月25日实际支付聚冠公司购房款955954元。聚冠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取得《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绿地·汉口中心(一期)于该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聚冠公司作出《房屋交付使用通知书》,通知费鹍、李洪云于2017年6月30日开始办理交房手续,考虑到6月30日交房人数较多,建议费鹍、李洪云于2017年7月3日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绿地·汉口中心(一期)房屋的供电于2017年9月12日达到合同的标准,此前为施工用电。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费鹍、李洪云、聚冠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费鹍、李洪云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而聚冠公司虽取得涉案房屋所在项目的《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但直至2017年9月12日才达到合同的供电标准,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应认定涉案房屋此时才具备交付使用条
件,故聚冠公司逾期交房的期限应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12日止共74日。结合本案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情况以及因逾期交房给费鹍、李洪云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确定从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12日违约金以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聚冠公司应向费鹍、李洪云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7082.16元(957049元×0.0001/日×74日)。费鹍、李洪云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聚冠公司取得了涉案房屋所在项目的《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费鹍、李洪云现要求聚冠公司整改小区楼栋入户口,增加入户口上方防护玻璃,避免高空坠物隐患;并要求聚冠公司整改小区居民用水户计量水表,将二次供水设施整体移交给武汉市江岸区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未作明确约定,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聚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费鹍、李洪云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082.16元;二、驳回费鹍、李洪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聚冠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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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聚冠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费鹍、李洪云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费鹍、李洪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聚冠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正式用电与临时用电只是供电部门管理上的划分,不是行业标准,与电能质量无关,一审判决将本案归咎于聚冠公司交付商品房时未完成正式用电,而认定商品房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第一、费鹍、李洪云若认为电能质量不合格,应当先申请电能质量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技术仲裁。第二、费鹍、李洪云若认为电能质量不合格,造成了家用电器损坏的,应当向供电企业投诉并提出索赔要求,且逾期索赔视为自动放弃索赔权。第三、聚冠公司所开发的绿地·汉口中心商品房项目在交房前已对开发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和备案,达到了国家法定和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第四、按照日常经验,商品房收房业主须进行至少两个月的装修,该段时间临时用电完全可以满足装修施工用电的需求。 综上所述,聚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武汉聚冠实业有限公司、费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826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聚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余华岭特某某。
法定代表人:任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茜,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久九,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月,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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