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丙涛与刘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丙涛与刘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灵媒解析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9 
【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24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余彦龙张毅彭海波 
【审理法官】余彦龙张毅彭海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宋丙涛;刘霞 
【当事人】宋丙涛刘霞 
【当事人-个人】宋丙涛刘霞 
【代理律师/律所】王勤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王全林重庆君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勤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王全林重庆君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勤王全林 
【代理律所】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重庆君昂律师事务所 
女主很妩媚的小说【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十二生肖的成语民终字 
【原告】宋丙涛 
【被告】刘霞 
【本院观点】宋丙涛与刘霞于2018年10月22日之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对投资美发店合伙事项的约定,系另一法律关系,因履行该协议产生的纠纷应另案解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综上所述,根据二审中新查明的事实,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发生变动,上诉人宋丙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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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宋丙涛与刘霞于2018年10月22日之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对投资美发店合伙事项的约定,系另一法律关系,因履行该协议产生的纠纷应另案解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该协议约定的投资款32900元应当从出借金额中予以扣减。
宋丙涛认为案涉6万元全部都是履行《合作协议书》的投资款,但案涉6万元转账在先,该协议签订在后,如果案涉6万元系投资款,应当在协议中明确,故宋丙涛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故本案借款金额为27100元,宋丙涛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的金额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根据二审中新查明的事实,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发生变动,上诉人宋丙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25488号民事判决;    二、宋丙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刘霞支付借款本金271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271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1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    三、驳回刘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宋丙涛负担294元,被上诉人刘霞负担3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8元,由上诉人宋丙涛负担592元,被上诉人刘霞负担71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租房换锁2022-09-24 11:22: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9月28日,刘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宋丙涛支付3万元;2018年10月10日,刘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宋丙涛支付1万元;2018年10月20日,刘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宋丙涛支付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宋丙涛未举示证据证明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故一审法院对刘霞与宋丙涛之前存在借款本金为6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另,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贷款利率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刘霞、宋丙涛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日期,宋丙涛至少应当于答辩期届满即2019年11月26日之次日起向刘霞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刘霞可主张以6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1
1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宋丙涛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宋丙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刘霞支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从2019年11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二、驳回刘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宋丙涛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宋丙涛与刘霞签订《合作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22日。协议载明:刘霞自愿出资重庆市心源造型美发店,出资额32900元,占该美发店30%分红权利,所占盈利和亏损按所占的投资比例分配。该合同还约定了合作人权利和义务、资金管理、财产份额继承、门店解散清算、违约解决方法等内容。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协议实际的签订时间是在2018年10月22日之后。宋丙涛陈述案涉6万元全部都是投资款。刘霞陈述《合作协议书》约定的32900元与本案借款6万元无关,但其陈述只向宋丙涛转款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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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宋丙涛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刘霞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刘霞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刘霞向宋丙涛支付的6万元款项为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霞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仅向法庭举示了刘霞向宋丙涛支付款项的招商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并没有举示足够的证据证明刘霞向宋丙涛支付款项的用途和性质,而宋丙涛向法庭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及双方的聊天记录明确表明,刘霞向宋丙涛支付的款项为刘霞和宋丙涛合作经营重庆市心源造型美发店的投资款,该款项性质并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宋丙涛已经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刘霞支付给宋丙涛的6万元款项为投资款,刘霞应当就借贷关系成立完成自己的举证,但刘霞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前述款项系借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宋丙涛与刘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民终242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丙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林,重庆君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丙涛因与被上诉人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25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丙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被上诉人刘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宋丙涛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刘霞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刘霞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刘霞向宋丙涛支付的6万元款项为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霞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仅向法庭举示了刘霞向宋丙涛支付款项的招商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并没有举示足够的证据证明刘霞向宋丙涛支付款项的用途和性质,而宋丙涛向法庭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及双方的聊天记录明确表明,
刘霞向宋丙涛支付的款项为刘霞和宋丙涛合作经营重庆市心源造型美发店的投资款,该款项性质并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宋丙涛已经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刘霞支付给宋丙涛的6万元款项为投资款,刘霞应当就借贷关系成立完成自己的举证,但刘霞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前述款项系借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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