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树元、曲民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树元、曲民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蒜苔怎么腌制好吃【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月份英语12个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30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34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小丹任江宋刚 
汉字编码【审理法官】刘小丹任江宋刚 
大使是什么级别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树元;曲民海 
【当事人】赵树元曲民海 
【当事人-个人】赵树元曲民海 
【代理律师/律所】曹雨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曹雨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曹雨 
【代理律所】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赵树元 
【被告】曲民海 
【本院观点】赵树元、曲民海之间经济交往事实客观存在。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撤销合同鉴定意见证据交换自认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赵树元、曲民海之间经济交往事实客观存在。经核对、清算,双方达成《借款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赵树元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经一审法院许可,赵树元委托了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案涉争议的《借款协议》中有关利息约定的文字部分的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确定其中“备注:2013年借款伍万元,从2014年按1分5厘利息计算,与其他字迹不是同一时间形成,而是在其他字迹形成并折叠后添写形成的”。该鉴定意见形成后,曲民海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变更利息主张为“以8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按同期市场报价利率(LPR)值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故一审法院判决赵树元偿还曲民海借款8万元及并以8万元本金,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一审立案时间2020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一审期间,赵树元经法院许可就《借款协议》中部分文字形成时间委托第三方鉴定
机构进行痕迹鉴定,此系为诉讼裁判提举事实证据的诉讼活动,发生的鉴定费用符合规定,应比照诉讼费用负担原则,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责任合理分担,故赵树元主张相关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的程序请求,应部分支持。    本院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13368号民事判决。    二、赵树元一审委托鉴定费6000元,由曲民海承担。    三、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均与驳回。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赵树元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赵树元承担2000元,由曲民海承担9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7:17:12 
【一审法院查明】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曲民海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付雅彬欠其3万元,赵树元承认借据是自己的签字,但付雅彬欠3万元是曲民海以欺诈
的手段骗取赵树元所写的。付雅彬本人不在场,未在借据上签字,也根本不欠曲民海3万元。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情况下判决给付3万元并支付利息是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明显失当。    本案中,曲民海不否认这5万元借款是双方承揽工程所交纳的保证金,在借据中根本不存在利息约定。曲民海以欺诈的手段,伪造证据,委托鉴定是主审法官允许同意的,并非判决书中所称赵树元自行委托鉴定,故鉴定费6000元应由曲民海承担。认定付雅彬欠曲民海3万元无事实证据,本案的诉讼费2980元亦应全部由赵树元承担。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上诉人赵树元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曲民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2013年5月的5万元从2014年1月1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015年至2016年累计借款3万元从起诉之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    2013年5月,原告帮助被告在原告妹妹处借款5万元给被告,当时约定月利率1.5%。2015年3月至2016年春节前,被告及妻子付雅彬多次累计向原告借款3万元,上述借款合计8万元一直也没有偿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及利息。2020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捌万元并且全部收到,其中2013年借款人民币伍万元从2014年1
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协议签完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可是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原告无奈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    赵树元一审辩称,原告歪曲事实。借款是我与原告之间一起作葫芦岛和锦州的工程向甲方各自交纳的保证金。在2013年5月,甲方我说原告交的保证金太少,甲方要到北京落实工程的事,让原告再拿5万元,委托我和原告说一下,我就和原告说了,所以借款不是我与原告的借款。关于3万元的事我不知晓,原告让我写条付雅彬并不知情,我也是听原告和他妻子说的我才签的。后来,付雅彬知道起诉的事后,说从来没向原告借过钱。    一审诉讼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组织证据交换和质对。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4月8日,案外人曲民杰向案外人赵伟华的银行账户(卡号:62×××43)汇款5万元。第一次庭审时,被告赵树元自认其收到上述5万元。    2、2020年2月18日,原告曲民海(出借方甲方)与被告赵树元(借入方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今有赵树元向曲民海借款人民币(大写)捌万元(80000元);借款时间:2013年5月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2015年至2016年累计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此二笔款共计人民币捌万元,乙方已完全收到”。第一次庭审时,被告赵树元自认《借款协议》中的签字为本人签字。    3、《借款协议》中记载
的“备注:2013年借款伍万元,从2014年按1分5厘利息计算”,经被告赵树元自行委托沈阳圣明专家辅助人事务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备注:2013年借款伍万元,从2014年按1分5厘利息计算,与其他字迹不是同一时间形成,而是在其他字迹形成并折叠后添写形成的”。原告曲民海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变更利息主张为“以8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按同期市场报价利率(LPR)值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曲民海提供了《借款协议》、银行转款凭证、录音,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告曲民海与被告赵树元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赵树元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承担对原告曲民海借款的清偿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市场报价利率(LPR)自起诉之日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树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曲民海给付上诉人赵树元鉴定费6000元。3、对伪造证据,严重妨碍法院审理案件的曲民海采取强制措施,追究刑事责任。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曲民海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赵树元、曲民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1347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树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雅彬。国内洗碗机厂家哪家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民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伶荣,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雨,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明节怎么发朋友圈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树元与被上诉人曲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102民初13368号民事判决,赵树元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赵树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曲民海给付上诉人赵树元鉴定费6,000元。3、对伪造证据,严重妨碍法院审理案件的曲民海采取强制措施,追究刑事责任。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曲民海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伪造证据,诉讼主体错误。
     上诉人与被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是被上诉人曲民海与上诉人赵树元为共同承揽葫芦岛和锦州的工程各自的投资款,在此工程中被上诉人曲民海应交纳30万元的保证金。2013年5月,工程发包人说曲民海交的太少,需要再交纳5万元,所以曲民海将自己应交纳的5万元保证金直接转账给付了甲方,上诉人赵树元根本没收到被上诉人的分文借款。根据被上诉人、上诉人与甲方的约定,曲民海投资30万元,赵树元投资50万元交纳的保证金,必须等甲方开工后才给以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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