唯美意境张磊、刘琰卿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24
【案件字号】(2022)湘02民终9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羊敏卢飞虎曹阳
【审理法官】羊敏卢飞虎曹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磊;刘琰卿
【当事人】好声音第二季收视率张磊刘琰卿
【当事人-个人】张磊刘琰卿
【代理律师/律所】姚联芳湖南芸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姚联芳湖南芸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姚联芳
【代理律所】湖南芸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竹笋怎么保存新鲜竹笋怎么保存【原告】张磊;刘琰卿
【本院观点】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特别授权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按撤诉处理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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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2018年9月朱某某开始上大学,2019年朱某与刘琰卿离婚后至今,刘琰卿单独承担了朱某某的生活费、学杂费及受益人为朱某某的相关保险费等费用。
台湾美食【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琰卿要求张磊承担抚养费与精神损失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是否合理?现分析如下: 上诉人刘琰卿诉称要求张磊承担抚养费与精神损失费。经查,刘琰卿与前夫朱某结婚后生育女儿朱某某。2017年,朱某通过鉴定发现朱某某非其亲生女儿。2019年4月25日,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以(2018)湘0211民初3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朱某与刘琰卿离婚,同时判决刘琰卿支付朱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小孩抚养费用50000元。该判决于2019年6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6月17日,朱某某就与张磊确认亲子关系纠纷一案向天元区法院起诉,天元区法院于2021年10月8日以(2021)湘0204民初1178号判决书判决确认张磊与朱某某为父女关系,同时判决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上诉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湘02民终2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以及本案实际情况认定鉴于朱某已经在离婚诉讼中向刘琰卿索赔了朱某某的抚养费用5000
0元,刘琰卿就该50000元有权向张磊追偿,是正确的。关于补偿款50000元的问题,一审中刘琰卿的起诉状中写明了其起诉的抚养费是出生至至今的费用。一审法院根据现在抚养小孩的实际情况结合本案庭审情况酌情由张磊补偿刘琰卿50000元,并无不妥。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上诉人刘琰卿主张因与张磊非婚生育朱某某,刘琰卿已经与前夫朱某离婚,受到了巨大的精神打击,但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是否存在过错原因,以及过错原因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磊,上诉人刘琰卿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关于中秋节的作文600字左右(初中)【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上诉人张磊负担1050,上诉人刘琰卿负担8050元。
【更新时间】2022-09-23 05:55: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10月,刘琰卿与前夫朱某结婚。 2000年4月,刘琰卿生育女儿朱某某。 2017年3月,朱某通过鉴定发现朱某某非其亲生女儿。 2
017年5月,朱某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朱某撤回起诉。 2018年5月,朱某第二次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请求判决刘琰卿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0元、返还抚养朱某某的抚养费100750元。 2019年4月25日,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以(2018)湘0211民初3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朱某与刘琰卿离婚,同时判决刘琰卿支付朱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小孩抚养费用50000元。该判决于2019年6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6月17日,朱某某就与张磊确认亲子关系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朱某某与张磊存在亲子关系,并判决张磊从2021年1月起按月支付抚养费用。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8日以(2021)湘0204民初1178号判决书判决确认张磊与朱某某为父女关系,同时判决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上诉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湘02民终2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6月18日,刘琰卿就与张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起诉,因未按期交纳案件受理费,裁定按撤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的实质系侵权责任纠纷,现就本案相关争议,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法律关系问题。刘琰卿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有两项:一是追偿朱某某的抚养费用,刘琰卿主张朱某某出生至今抚养费用约1000000元,张磊作为朱
某某的亲生父亲应当支付500000元。刘琰卿该主张的法律关系不是被抚养人朱某某向有抚养义务的父母索要抚养费,而是刘琰卿认为其与前夫朱某共同承担了朱某某的前期(朱某与刘琰卿离婚以前)抚养义务,向朱某赔偿了部分抚养费,单独承担了朱某某后期(朱某与刘琰卿离婚以后)的抚养义务,张磊与刘琰卿非婚生育女儿朱某某,张磊没有承担抚养义务,基于张磊“转嫁”抚养义务的侵权行为导致刘琰卿财产损失,故向张磊追偿。因此,刘琰卿该主张的法律关系是基于侵权责任纠纷产生的追偿权。二是索赔精神损失赔偿金,刘琰卿主张因与张磊非婚生育朱某某,刘琰卿已经与前夫朱某离婚,受到了巨大的精神打击,张磊应该赔偿精神损失费。因此,刘琰卿该主张的法律关系是基于侵权责任导致的精神损失赔偿。综合刘琰卿的两项诉讼主张,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 二、关于抚养费的追偿问题。刘琰卿主张因其与前夫朱某共同抚养了张磊的亲生女儿朱某某,请求判决张磊支付给刘琰卿500000元抚养费用问题。第一,朱某与刘琰卿离婚以前阶段。朱某与刘琰卿共同承担了朱某某的抚养义务,刘琰卿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朱某某非朱某亲生,而明显多承担了朱某某的抚养费用。也就是说刘琰卿只承担了其作为母亲应该承担的抚养费用,朱某替张磊承担了对朱某某的抚养费用。因此,向张磊追索朱某某抚养费用的请求权本应属于朱某,而不属于刘琰卿。鉴于朱某已经在离婚诉讼中向刘琰卿索赔了朱某某的抚养费用50
000元,刘琰卿就该50000元有权向张磊追偿。第二,朱某与刘琰卿离婚以后(离婚判决于2019年6月1日生效)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中“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中,朱某某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且上大学,并非前述法律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因此,刘琰卿与张磊均没有抚养朱某某的法定义务,即使刘琰卿自愿给付了朱某某的抚养费用,也没有法律依据向张磊追偿部分份额。但考虑到:1、在日常生活中,父母承担子女大学期间的抚养费用较为普遍。2、朱某与刘琰卿离婚后至今,刘琰卿单独承担了朱某某的生活费、学杂费及受益人为朱某某的相关保险费等费用,这些费用的支出均有利于朱某某的成长,为了朱某某的利益,履行父母对子女教育的职责。3、张磊长期没有承担朱某某的抚养义务。综合上述因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可以酌情由张磊补偿刘琰卿50000元。 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刘琰卿与张磊非婚生育,双方都有过错,受害人是朱某而不是刘琰卿。刘琰卿主张因与张磊非婚生育朱某某,刘琰卿已经与前夫朱某离婚,
受到了巨大的精神打击,张磊应该赔偿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诉讼时效。刘琰卿对张磊的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朱某某与张磊亲子关系确认时开始计算,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另外,刘琰卿在本案庭审结束后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张磊的“银行流水、收入及财产状况”。《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或者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以及明确的线索。”刘琰卿的申请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内容、需要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要证明的事实以及证据线索不明确具体,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补偿款50000元的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50000元;2、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张磊向刘琰卿支付补偿款50000元超出刘琰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不告不理原则,非婚生女已经18岁可以相对独立生活。补偿款50000元超出诉讼请求。张磊自始至终都不清楚朱昱橙系其女儿,张磊无需向刘琰卿进行补偿。 刘琰卿上
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已承担的抚养费50万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抚养费过低;法院判决赔偿抚养费金额过低,不足以支付抚养费,且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多支付抚养费义务。 上诉人刘琰卿诉称要求张磊承担抚养费与精神损失费。经查,刘琰卿与前夫朱某结婚后生育女儿朱某某。2017年,朱某通过鉴定发现朱某某非其亲生女儿。2019年4月25日,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以(2018)湘0211民初3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朱某与刘琰卿离婚,同时判决刘琰卿支付朱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小孩抚养费用50000元。该判决于2019年6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6月17日,朱某某就与张磊确认亲子关系纠纷一案向天元区法院起诉,天元区法院于2021年10月8日以(2021)湘0204民初1178号判决书判决确认张磊与朱某某为父女关系,同时判决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上诉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湘02民终2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以及本案实际情况认定鉴于朱某已经在离婚诉讼中向刘琰卿索赔了朱某某的抚养费用50000元,刘琰卿就该50000元有权向张磊追偿,是正确的。关于补偿款50000元的问题,一审中刘琰卿的起诉状中写明了其起诉的抚养费是出生至至今的费用。一审法院根据现在抚养小孩的实际情况结合本案庭审情况酌情由张磊补偿刘琰卿50000元,并无不妥。关于
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上诉人刘琰卿主张因与张磊非婚生育朱某某,刘琰卿已经与前夫朱某离婚,受到了巨大的精神打击,但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是否存在过错原因,以及过错原因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磊,上诉人刘琰卿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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