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富强、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_百 ...
孙富强、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 
【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立新为什么被停止发言
【审结日期】2020.10.29 
百变怪【案件字号】(2020)鄂06行终1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杰锋杨瑛梁慧星 
【审理法官】王杰锋杨瑛梁慧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富强;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 
【当事人】孙富强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 
【当事人-个人】孙富强 
【当事人-公司】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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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我们终将逝去的青春【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孙富强 
【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 
【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原告系补办身份证,如果被告受理后超出了法定办理期限,原告应按补办身份证的相关规定寻求救济,而不能认定为扣押身份证的行为。二审经询问,上诉人孙富强明确其上诉的五项请求:第一项请求中限制其人身自由是
指被上诉人襄州区公安分局依据襄州公(石)行罚决字(2019)408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执行行政拘留的行为,及自拘留期满至2020年4月期间控制其自由,有人跟踪、监控的行为。被上诉人襄州区公安分局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不属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行为,上诉人要求确认该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行政拘留行政赔偿拘留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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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经询问,上诉人孙富强明确其上诉的五项请求:第一项请求中限制其人身自由是指被上诉人襄州区公安分局依据襄州公(石)行罚决字(2019)408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执行行政拘留的行为,及自拘留期满至2020年4月期间控制其自由,有人跟踪、监控的行为。第二项请求上诉人明确认为被上诉人对其的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
犯罪,要求法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襄州区公安分局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不属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行为,上诉人要求确认该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称被跟踪、监控,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其第二项请求要求确认被上诉人襄州区公安分局对其作出拷打、私闯民宅、的犯罪行为,首先,其所诉称被上诉人襄州区公安分局对其作出的行为,无证据证实,其次,是否涉嫌刑事犯罪的定性,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孙富强提出的第三、四、五项上诉请求,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身份证件、护照被非法扣押,赔偿损失的依据,及其在二审询问时所称被上诉人传播其被拘留时的照片、贬损其名誉的证据等,故原审判决未支持其上述请求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出了多项诉讼请求,涉及多个行政行为、不同被诉主体和不同法律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本应径行驳回其起诉,但一审未对其释明,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未支持其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富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冯淬帆鬼片
【更新时间】2022-09-21 03:23:1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孙富强系襄阳襄州区石桥镇前常村某某村民。因其民办教师身份问题,孙富强于2005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05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05)襄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孙富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孙富强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其再审申请。其后,孙富强向有关部门信访,襄阳襄州区石桥镇人民政府、襄阳襄州区教育体育局等单位均进行了处理。孙富强不服继续上访,2019年5月和8月,湖北省信访局先后给其出具了《不予受理告知书》和《不再受理告知书》。2019年10月,孙富强再次赴京上访,先后在、中纪委、教育部和湖北省信访局进行登记,后被接访人员接回。2019年10月14日,襄阳襄州区信访局、襄州区石桥镇政府和石桥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一起,到襄阳樊城区福汇园小区孙富强谈话。谈话过程中孙富强情绪激动,跑到厨房拿刀将一名工作人员手指头砍伤。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接警后,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樊公(柿)行罚决字(2019)4970号行政处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孙富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其中行政拘留于2019年10月25日
执行完毕。2019年10月25日,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作出襄州公(石)行罚决字(2019)408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孙富强2019年10月在重大节日、活动期间,为达到个人目的,故意在中央、省级国家机关越级信访,恶意登记,制造影响,构成寻衅滋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孙富强行政拘留十二日。行政拘留期限为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6日,并已执行完毕。2020年7月,孙富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孙富强诉称的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问题,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举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应的行政处罚卷宗,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实施拘留,不是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原告孙富强称在行政拘留前后,被告还对其实施了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对原告主张的该节事实,仅有原告本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法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确认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称的扣押身份证问题,原告当庭陈述2019年9月其到石桥派出所补办身份证,并交纳了办证费用,证件补办后石桥派出所一直不交给原告,属于扣押行为。被告解释原告申请补办身份证,石桥派出所受理后需将相关资料上报湖北省公安厅制证中心办理。由于原告多次办证,系统审核、识别更为复杂,证件尚未办理完毕,故而未能交给
原告,不属于扣押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原告系补办身份证,如果被告受理后超出了法定办理期限,原告应按补办身份证的相关规定寻求救济,而不能认定为扣押身份证的行为。原告还称被告工作人员扣押了其护照,仅有原告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法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扣押其身份证、护照的行为违法,并予返还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请求确认被告拷打逼供、企图判刑和私闯民宅、的行为触犯了宪法、刑法和教师法,从其诉称的内容和法律依据看,属于刑事控告的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审理。综上,原告关于被告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非法扣押其身份证、护照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共140000元,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孙富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富强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上诉人孙富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败诉错误,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1、依法确认被上诉人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扣押身份证件和物品的行为违法;2、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拷打逼供、私闯民宅、的行为触犯了法律;、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限期返还上诉人身份证、护照
等;4、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种损失10万元;5、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限期恢复上诉人的名誉,并赔礼道歉;6、本案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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