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元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30 中专专业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74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毕威张立宁魏文
【审理法官】2013网页游戏排行榜毕威张立宁魏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元梅;刘先照;李春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区分公司;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当事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元梅刘先照李春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区分公司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于元梅刘先照李春霞
【当事人-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区分公司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戴一星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刘赞安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王洁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李文艳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马桂芹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袁斌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戴一星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刘赞安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王洁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李文艳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马桂芹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袁斌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戴一星刘赞安王洁李文艳马桂芹袁斌
【代理律所】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如何炖鸡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被告】于元梅;刘先照;李春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区分公司;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身体权纠纷。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于元梅受伤事实及具体伤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结合鉴定意见对于元梅受伤情况进行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先照、李春霞系涉案线缆的使用人,对线缆承担管
理责任,该责任属于积极的作为义务。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直接证据反证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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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于元梅伤情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对赔偿责任及于元梅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焦点一,根据于元梅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结合于元梅、刘先照、李春霞的陈述,可以认定于元梅受伤时间为2017年8月11日,于元梅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崂山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被初步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侧肋骨骨折?……处理:(1)X线……",2017年8月22日,于元梅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就诊,经CT检查结果为:1.双肺下叶少许慢性炎症可能性大,请结合临床;2.所扫层面左侧锁骨骨折、左侧第3-6肋骨骨折,建议肋骨三维CT进一步检查。"2017年8月2
8日,于元梅到青岛正骨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于元梅受伤事实及具体伤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结合鉴定意见对于元梅受伤情况进行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二,赔偿责任方面,关于责任主体,刘先照、李春霞均指认绊倒于元梅的线缆属于电信青岛公司,并提交了电信缴费收据予以证明,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电信青岛公司对线缆归属未予以直接否认,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线缆不属于电信青岛公司,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推定绊倒于元梅的线缆属于电信青岛公司所有并无不当。关于责任比例,本院认为,刘先照、李春霞系涉案线缆的使用人,对线缆承担管理责任,该责任属于积极的作为义务。案涉线缆自垂落至本案事故发生间隔时间较长,刘先照、李春霞作为线缆的直接管理人,对线缆情况应系明知,其在线缆垂落后未采取任何措施,放任危险状态的持续发生,过错较大,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电信青岛公司系线缆所有人,对其架设的线缆付有定期巡查、维护的义务,其未及时发现线缆垂落情况并修复,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于元梅驾驶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具体责任分配方面,综合考虑损害发生原因、各方过错,以刘先照、李春霞承担60%,电信青岛公司承担20%,于元梅承担20%为宜,
一审法院责任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于元梅误工费,一审法院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于元梅生活居住情况、工作情况,按照2018年青岛市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68791元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于元梅的各项损失159480.57元,应当由刘先照、李春霞承担95688.35元(159480.57元×60%),由电信青岛公司承担31896.11元(159480.57元×20%),由于元梅自担31896.11元(159480.57元×20%)。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民初51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民初51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元梅人民币31896.11元; 三、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民初51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先照、李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元梅人民币95688.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79元,由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96元,被上诉人刘先照、李春霞负担2089元,被上诉人于元梅负担7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33元,由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724元,被上诉人刘先照、李春霞负担18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3:01: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1日上午,天气晴朗原告于元梅驾驶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青岛市崂山区李春霞(夫妻关系)房屋附近时,被悬挂在路中间、通往被告刘先照、李春霞家的通信线缆绊倒,致原告摔伤。原告及被告刘先照、李春霞均认可当时绊倒原告的线缆距离地面1米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线缆为电信青岛公司所有,线缆的所有人应对其架设的线缆具有定期巡查、维护的义务,线缆垂落已有较长时间,但被告电信青岛公司未及时发现并修复,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原告指认线
缆的垂落系刘先照、李春霞装修所致,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反而被告刘先照、李春霞举证证明线路的垂落系大货车刮到线杆后设线不当所致,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原告所称系被告装修不当所致线路垂落,不予采信。然而,被告刘先照、李春霞系涉案线缆的使用人,对位于其房屋前的涉案线缆垂落地面已有时日这一情况一直是知晓的,在此情况下,使用人采取了一种放任的态度,既未及时通知线缆的管理人维修线缆,亦未采取措施警示路人,最终发生原告被绊倒受伤的事件,故被告刘先照、李春霞存在相应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天气状况良好可视度清晰的情况下,应负有谨慎观察、驾驶的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应自担部分责任。因该线缆不属于联通崂山公司,故联通崂山公司及维护单位被告邮电青岛公司仅均不承担责任。综上,法院认为,结合案情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具体份额以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70%责任,被告刘先照、李春霞承担10%责任,原告于元梅自担20%为宜。现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金额分析如下:
【二审上诉人诉称】电信青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民初514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无直接证据证明伤人线缆属于上诉人,一审仅凭被上诉人单方
陈述和未标明地址的宽带费发票认定线缆归属上诉人理由牵强,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直接认定线缆归属的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于元梅伤情错误。于元梅提交的病历未显示其做过X光检查,亦未提交诊断书,一审认定于元梅肋骨骨折无事实依据。3.根据刘先照、李春霞的陈述,线缆掉落发生于事故发生当日早晨七、八点钟,于元梅自述受伤发生在当日上午十点多,线路垂落至事故发生间隔约2-3小时,一审判决延长了线缆坠落时间,扩大了上诉人责任。4.于元梅未提交工作证明,无法证实其工作收入水平,不应支持其误工费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元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740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石岭路某某。
主要负责人:张其翔,总经理。南宋怎么灭亡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一星,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元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赞安,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先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霞。
雪景描写 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可福,青岛崂山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区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中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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