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廖庆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 ...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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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蒸阳大道221号。
法定代表人:孙满意,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月霞,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庆保,*,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衡阳县支行)诉被告廖庆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衡阳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月霞、被告廖庆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衡阳县支行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廖庆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正常息、罚息、复利合计181834.18元(其中:本金174948.35元,截至2022年4月28日止的罚息6886.83元),并向原告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自2022年4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后段正常息、罚息、复利等;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廖庆保答辩称:欠款属实,已在3月份偿还了5000元,4月份偿还了5000元,5月份因为原告要起诉就没有偿还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3日,被告廖庆保(借款人)因综合消费需要,通过“农行掌上银行”与原告农业银行衡阳县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2021年9月23日止,借款人可以在1802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最低金额为一千元,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12月。借款利率按年利率4%标准执行。如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账户发放了180200元的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除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外,下余借款
本息未予偿还。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22年3月7日向被告廖庆保进行了催收。被告廖庆保于2022年3月偿还5000元,2022年4月偿还5000元,截至2022年6月14日止,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78300.4元(其中本金169948.35元,罚息8352.0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廖庆保因综合消费向原告申请贷款,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廖庆保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酿成本案纠纷,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廖庆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去什么取什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秋节幽默朋友圈说说一、被告廖庆保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借款本金169948.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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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廖庆保应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借款利息(罚息)8352.05元(暂计算至2022年6月14日),后段利息按约定另计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
以上款项,限被告廖庆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6元,减半收取计1968元,由被告廖庆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燕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内盘和外盘法官助理  彭艳君
书 记 员  刘 丹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司藤和秦放是什么关系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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