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信访终结意见备案规定-鲁政办发[2008]51号
山东省信访终结意见备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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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08.09.22
施行日期
2008.09.22
文号
鲁政办发[2008]51号
主题类别
信访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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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信访终结意见备案规定
(鲁政办发〔2008〕51号 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信访终结意见的监督检查,提高信访程序终结的公信力,保证信访事项依法按政策处理到位,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省政府令第204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鲁厅字〔2008〕9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访终结意见,是指信访复核意见和信访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信访办理、复查意见。
  本规定所称备案,是指行政机关将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在法定时限内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进行审查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备案机关,是指依法对报送的信访终结意见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备案的行政机关。
  第三条 信访终结意见备案工作应当坚持层级监督、各负其责、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作出信访终结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第二
十五条规定的时限,将信访终结意见报送以下行政机关备案。
  (一)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备案机关是上一级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备案机关是省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备案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
  (三)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备案机关是上一级主管部门。
  (四)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备案机关是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以下简称复查复核机构)依照《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代表本机关负责信访终结意见的备案工作,依法履行对下一级行政机关信访终结意见的备案审查职责。
  第六条 报送信访终结意见备案材料,应当提交备案报告、信访终结意见书正式文本(三份)及有关证据、依据材料。同时,报送信访终结意见书的电子文本。
  信访终结意见备案报告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复查复核机构规定。
  第七条 报送备案的信访终结意见有关证据、依据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访人提交的申请书、证据依据等有关材料;
  (二)认定信访事项基本事实的证据;
  (三)作出信访终结意见的法律政策依据;
  (四)其他与信访终结意见有关的证据依据材料。
  第八条 复查复核机构根据报送的备案材料,就信访终结意见进行下列审查:
  (一)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二)适用的法律政策依据是否正确;
  (三)处理程序是否合法;
  (四)是否超越、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
  (五)内容是否适当;
  (六)信访终结意见书的格式、内容是否规范;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九条 复查复核机构在审查备案材料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一)要求报送机关提供与信访终结意见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征询有关政府工作部门的意见;
  (三)向有关组织或者人员核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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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为查明事实采取的其他相应措施。
  第十条 备案机关经审查,对信访终结意见按照《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处理:
为什么红心火龙果比白心火龙果甜  (一)信访终结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予以备案。
  (二)信访终结意见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依据错误,超越、滥用职权或不履行法定职责,未载明权利救济时限、途径的,决定不予备案并责令有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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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复查复核机构应当及时将信访终结意见备案决定输入全省信访信息系统,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省人民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应当及时将备案的信访复核意见办理信息输入省信访终结意见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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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信访人对依法备案的信访终结意见不服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十三条 信访人认为信访终结意见确有错误的,可以向有权处理的复查复核机构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 有关复查复核机构经审查,应当在30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2008年7月1日以前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认为信访终结意见正确的,作出不再受理决定;发现信访终结意见确有错误的,撤销信访终结意见并责成重新作出处理意见。
  (二)对2008年7月1日以后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未依法备案的,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在接待众来访、办理人民来信、网上信访和督查督办等工作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复查复核机构,收到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机构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办理情况:
  (一)信访人对2008年7月1日以前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
  (二)2008年7月1日以后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未依法备案的;
  (三)已经备案的信访终结意见确有瑕疵的;
  (四)其他应当转送复查复核机构的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构应当通过检查、抽查、申诉审查等方式,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信访终结意见备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建立健全统计报告、检查、通报、责任追究等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对信访终结意见不依法报送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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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复查复核机构在备案工作中违反本规定,对确有错误的信访终结意见予以备案的;
  (四)信访工作机构对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没有及时转送复查复核机构的;
  (五)复查复核机构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没有及时办理或者反馈情况的;
  (六)违反信访终结意见备案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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