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少权、唐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覃少权、唐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qq申诉网站【审结日期】教师节送老师什么礼物最好2020.11.27  过年高速免费几天
【案件字号】(2020)桂02民终37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龙昀黄智文赵舒颖 
【审理法官】龙昀黄智文赵舒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唐辉;覃少权  桥的谜语
【当事人】唐辉覃少权 
【当事人-个人】唐辉覃少权 
【代理律师/律所】曾馨广西金中大(柳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曾馨广西金中大(柳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曾馨 
【代理律所】广西金中大(柳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唐辉 
【被告】覃少权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撤销代理违约金返还财产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唐辉主张自己未收到覃少权购房款项51000元,该主张与其自己出具的三份收条不符,其辩称上述收条是其他借贷中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实际,覃少权除了支付51000元外,双方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没有进行    -4-    其他的履行行为,也没有约定定金或其他违约金,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返还财产纠纷,即唐辉返还覃少权的款项,一审法院对唐辉的主张不予支持并判决其返还该款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
人唐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上诉人唐辉已预交),由上诉人唐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22:48: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覃少权、唐辉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9月19日,唐辉书写收条并签名、捺印后交由覃少权收执,收条载明“今唐辉收到覃少权购买保利大江郡17栋1单元3005号房订金现金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于两个月内办清过户手续,如不能办清本人退回订金,如不能退还订金,房屋由覃少权居住至还清为止”;2016年3月1日,覃少权手写好收条,由唐辉确认内容后签名捺印后由覃少权收执,收条载明“今收到覃少权交来购买保利大江郡17栋1单元3005室房屋过户费捌仟伍佰元正(8500.)本月19日前办清手续,如办不清退还    -3-    订金和过户款共计叁万捌仟伍佰元正(38500.00元)不退款房屋由覃少权居住至还清为止。”2016年6月17日,唐辉书写收条并签名、捺印后交由覃少权收执,收条载明“今收到覃少权交来过户费壹万贰仟伍佰元整(¥12500.-),
用于保利大江郡本人名下房产过户事宜”。    后因未得交付房屋,亦联系不上唐辉,覃少权诉至法院,请求唐辉归还其为购房支出的费用。    一审庭审中,唐辉表示没有与覃少权达成购房合意,本案三张收条均系其受覃少权胁迫所写,收条所载金额为覃少权出借的利息,唐辉并未拿到该些款项,且涉及该些的民间借贷案已经审结。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唐辉书面确认收到覃少权相关购房款项,唐辉未能按照收条上的承诺履行交房、过户或交付房屋给覃少权居住,则应按照收条上的承诺,退还已收到的相关款项。唐辉辩称没有收到该些款项,覃少权提交了相应的取款记录证明自己有相应的支付能力,且有收条为证;唐辉主张该些收条的形成系因另案民间借贷产生的,受胁迫所写,未能举证证明,不利后果由其承担。综上,对唐辉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覃少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唐辉返还覃少权购房款项51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8元(覃少权已预交),由唐辉负担并径付给覃少权。    二审中,上诉人唐辉提交:证据1.(2017)桂02民初256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曾经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但该诉未涉及双方约定的高额利息,而本案的购
房定金与过户费实际是该笔借款的高利约定。证据2.房产纠纷起诉书、柳南法院的庭审笔录(P7),拟证明本案的涉案房屋买卖事实不存在。本案涉案房屋双方没有约定买卖;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支付房款;涉案房屋不存在赠与;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支付过购房定金、购房款、过户费。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2017)桂02民初2569号民事判决系民间借贷纠纷,涉案标的仅10500元,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未显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房产纠纷起诉书与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予以考量。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唐辉上诉请求:1.撤销柳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4民初3668号民事判决,由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径行改判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判决,定性不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己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双方根本不存在房屋买卖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实属民间借贷纠纷。首先,本案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的合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更无法证明其向上诉人支付了购买房屋的房款,从形式到实体都无法证明双方有房屋买卖事实的存在。我国《合同法》第10条规
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房屋属于不动产,一般来讲,该类财产的价值大,而且属于难以寻求其他物代替的特定物,在发生纠纷时,如果缺少证据,将很难说清楚。因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明确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这是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对不动产转让合同予以干预,要求房屋买卖合同应当采取的法定形式。同时,《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指出,房屋交易行为的完成,是以买卖双方持书面购房合同到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拿到过户后的房产证为依据。如果违反《管理规定》转让房地产的,转让无效。口头购房协议不具法律效力。其次,被上诉人提交2015年9月5日、9月17日的银行流水明细时间及金额与其提交的2015年9月19日“收条”相差甚远,既不能证明其已经向上诉人履行了现金交付义务、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具有购房的能力,更无法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事实。一审判决在无购房合同或其他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事实的情况下,仅凭被    综上所述,上诉人唐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覃少权、唐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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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2民终370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馨,广西金中大(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少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辉因与被上诉人覃少权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4民初3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火锅蘸料怎么调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辉上诉请求:1.撤销柳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4民初3668号民事判决,由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径行改判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判决,定性不当、事实不清、证据不
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己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双方根本不存在房屋买卖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实属民间借贷纠纷。首先,本案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的合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更无法证明其向上诉人支付了购买房屋的房款,从形式到实体都无法证明双方有房屋买卖事实的存在。我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房屋属于不动产,一般来讲,该类财产的价值大,而且属于难以寻求其他物代替的特定物,在发生纠纷时,如果缺少证据,将很难说清楚。因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明确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这是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对不动产转让合同予以干预,要求房屋买卖合同应当采取的法定形式。同时,《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指出,房屋交易行为的完成,是以买卖双方持书面购房合同到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拿到过户后的房产证为依据。如果违反《管理规定》转让房地产的,转让无效。口头购房协议不具法律效力。其次,被上诉人提交2015年9月5日、9月17日的银行流水明细时间及金额与其提交的2015年9月19日“收条”相差甚远,既不能证明其已经向上诉人履行了现金交付义务、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具有购房的能力,更无法证
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事实。一审判决在无购房合同或其他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事实的情况下,仅凭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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