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明、吴海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郑明、吴海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7 
【案件字号】(2020)赣04民终1086号 
寒食节为了纪念谁【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再生陈小江曹琛 
【审理法官】张再生陈小江曹琛 
【文书类型】裁定书 
天刑【当事人】郑明;吴海萍 
【当事人】开题报告格式郑明吴海萍 
【当事人-个人】郑明吴海萍 
【代理律师/律所】赵道喜江西浔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道喜江西浔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道喜 
【代理律所】江西浔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郑明 
【被告】吴海萍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起的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审法院以本案所涉拆迁安置房更名过户登记前需满足已取得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的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审法院以本案所涉拆迁安置房更名过户登记前需满足已取得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20)赣0423民初4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假释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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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8-17 01:50: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吴海萍、蒋曙光系夫妻。2014年,原告郑明有购房需求,原告郑明的母亲经案外人方向东介绍,得知被告吴海萍、蒋曙光处有房屋出售。2014年11月18日,原告委托其母亲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母亲在合同乙方(买方)代为签字,被告蒋曙光及代其妻子即被告吴海萍在合同甲方(卖方)签字,合同约定甲方愿意将坐落在武宁县新城区阳光家园(六小旁)新建的安置房××栋3单元301室(后经武宁县房屋征收和补偿办公室查询得知该安置房门牌号为××栋3单元302室),房屋面积约96平方米,地下室约20平方米,为伍万元整,共计叁拾叁万元整,一次性出卖给乙方。双方议定房屋及地下室总款人民币叁拾叁万元(含房屋过户费等)。甲方保证该房屋产权合法,权属清楚并承诺在五年内(自签订合同之日计算)必须负责为乙方办理好房屋证、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的相关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约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乙方一次性支付购房款贰拾捌万元整,由甲方出具收条,乙方就有权装修和
使用,对剩余伍万元整于五年内甲方为乙方办理好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时,所需费用在伍万元中支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蒋曙光交付了280000元,与此同时,被告蒋曙光向原告出具了280000元收条。2014年年底,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后居住至今。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位于武宁县阳光家园小区××栋3单元302室的房屋,属被告吴海萍名下拆迁安置房,且被告吴海萍尚需补差价,截至2019年××月26日,被告吴海萍仍未缴纳房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交付了购房款,被告应交付房屋并在安置房交易期解禁后办理过户登记。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拆迁安置房更名过户登记前需满足已取得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然而,被拆迁人即被告吴海萍尚有购房款未付清,实际上,该房产并未取得所有权证。在这种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就武宁县阳光家园小区××栋3单元302室要求办理过户登记,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原告郑明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郑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收到购房款并向上诉人交付房屋,上诉人
已装修入住四、五年之久。涉案房屋因被上诉人没有缴清相关费用而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未缴清相关费用的行为,不能成为上诉人利益受损而得不到维护的理由,更不应成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的依据。一审法院以涉案房屋办理过户更名之前需要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郑明、吴海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赣04民终108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道喜,江西浔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好女孩英文
二审上诉人诉称     郑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收到购房款并向上诉人交付房屋,上诉人已装修入住四、五年之久。涉案房屋因被上诉人没有缴清相关费用而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未缴清相关费用的行为,不能成为上诉人利益受损而得不到维护的理由,更不应成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的依据。一审法院以涉案房屋办理过户更名之前需要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郑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海萍、蒋曙光将位于武宁县阳光家园小区××栋3单元301室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吴海萍、蒋曙光系夫妻。2014年,原告郑明有购房需求,原告郑明的母亲经案外人方向东介绍,得知被告吴海萍、蒋曙光处有房屋出售。2014年11月18日,原告委托其母亲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母亲在合同乙方(买方)代为签字,被告蒋曙光及代其妻子即被告吴海萍在合同甲方(卖方)签字,合
同约定甲方愿意将坐落在武宁县新城区阳光家园(六小旁)新建的安置房××栋3单元301室(后经武宁县房屋征收和补偿办公室查询得知该安置房门牌号为××栋3单元302室),房屋面积约96平方米,地下室约20平方米,为伍万元整,共计叁拾叁万元整,一次性出卖给乙方。双方议定房屋及地下室总款人民币叁拾叁万元(含房屋过户费等)。甲方保证该房屋产权合法,权属清楚并承诺在五年内(自签订合同之日计算)必须负责为乙方办理好房屋证、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的相关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约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乙方一次性支付购房款贰拾捌万元整,由甲方出具收条,乙方就有权装修和使用,对剩余伍万元整于五年内甲方为乙方办理好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时,所需费用在伍万元中支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蒋曙光交付了280000元,与此同时,被告蒋曙光向原告出具了280000元收条。2014年年底,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后居住至今。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位于武宁县阳光家园小区××栋3单元302室的房屋,属被告吴海萍名下拆迁安置房,且被告吴海萍尚需补差价,截至2019年××月26日,被告吴海萍仍未缴纳房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交付了购房款,被告应交付房屋并在安置房交易期解禁后办理过户登记。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
拆迁安置房更名过户登记前需满足已取得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然而,被拆迁人即被告吴海萍尚有购房款未付清,实际上,该房产并未取得所有权证。在这种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就武宁县阳光家园小区××栋3单元302室要求办理过户登记,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原告郑明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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