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田、史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520情话最暖心短句 告白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31
【案件字号】(2020)云01民终105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白昱李蕊王思予
【审理法官】白昱李蕊王思予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客人吃了药日了几个小时【当事人】张春田;史霞;张磊金
【当事人】张春田史霞张磊金
【当事人-个人】张春田史霞张磊金
【代理律师/律所】知足者常乐作文何淼云南王建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何淼云南王建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何淼
【代理律所】云南王建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春田;史霞
【被告】张磊金
球类运动有哪些【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两上诉人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定金收条》和《房屋存量房买卖合同》都明确载明涉案房屋以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上诉人,并且上诉人史霞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只要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购房款,其同意过户,由此可见,双方对于涉案房屋以6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被上诉人无异议,两上诉人签名时是明知道出售价格的,双方还不止一次对该价格进行确认,考虑到两上诉人出卖涉案房屋的情况下。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特别授权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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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母亲节祝福语大全感动会计记账软件【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房屋存量房买卖合同》因显失公平和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张行使撤销权,本院认为,两上诉人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定金收条》和《房屋存量房买卖合同》都明确载明涉案房屋以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上诉人,并且上诉人史霞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只要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购房款,其同意过户,由此可见,双方对于涉案房屋以6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被上诉人无异议,两上诉人签名时是明知道出售价格的,双方还不止一次对该价格进行确认,考虑到两上诉人出卖涉案房屋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认定,两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定金收条》《房屋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出售房屋的行为是其对
自己财产的处分,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两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协议书》《房屋存量房买卖合同》。两上诉人认为签订《协议书》《房屋存量房买卖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是前提,两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况,只是单方面陈述违背其真实意思,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权的行使要件。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张春田、史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47: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张春田、史霞的女儿张昆于2016年2月16日死亡,其生前购买了位于安宁市房屋一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合同登记号:AN2015031901517)。张昆生前与原配偶倪云挪于2010年9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4月21日登记离婚,张昆未再婚,生前无子女,涉案房屋系张昆生前的个人财产,张春田、史霞系张昆的法定继承人。2019年12月,张磊金与张春田、史霞签订了《协议书》及《房屋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张磊金以600000元向张春田、史霞购买安宁市房屋,张磊金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500000元首付款,该款用于偿还张昆生前的银行按揭贷款,剩余房款通过银行支付给张春田、史霞。张春田、史霞收到首付款并偿还银行贷款后壹天内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并配合张磊金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张春田、史霞应在交接前结清房屋的水、电、煤气、有线、物业等费用。该房屋交易过户费、按揭费用、公证费等费用均由张磊金承担。2019年12月9日至12月19日期间,张磊金以转账的方式将购房款524000元支付至张春田的银行账户。2020年1月16日,张春田、史霞已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不动产权证号:云(2020)安宁市不动产权第××号】。因张春田、史霞未配合张磊金办理涉诉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张磊金遂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房屋存量房买卖合
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房屋存量房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春田、史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房屋存量房买卖合同》;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二上诉人均为老年人,且合同签订当天,被上诉人刻意在灯光昏暗的情况下签署,该协议的内容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二、一审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刻意隐瞒,导致上诉人在未能了解合同全部金额及具体支付方式的情况下签署,且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标的物房屋的实际市场价格。合同虽有上诉人的签字,但无论从合同内容来看,还是从标的物的市场价格来看,均不可能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与市场价格严重不符,一审法院依此判决并不合法。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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