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维香、恩施石牌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 ...
姚维香、恩施石牌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4 
【案件字号】(2020)鄂28民终20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开平王颖异胡明 
【审理法官】刘开平王颖异胡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姚维香;恩施石牌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姚维香恩施石牌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陆龟种类【当事人-个人】姚维香 
【当事人-公司】恩施石牌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谭彩俊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f和弦
【代理律师/律所】谭彩俊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工商银行密码重置谭彩俊 
【代理律所】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姚维香 
【被告】恩施石牌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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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姚维香与石牌湖公司形成劳务关系以及造成姚维香的经济损失67499.27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无过错诉讼请求撤销鉴定意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姚维香与石牌湖公司形成劳务关系以及造成姚维香的经济损失67499.27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姚维香对自身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姚维香在石牌湖公司蓝莓基地采摘蓝莓,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姚维香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故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本案纠纷适用法律正确。姚维香在石牌湖公司蓝莓基地采摘蓝莓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致残,二审认同一审对姚维香自身存在过错的分析论证,但一审给姚维香划分50%的责任明显过重,应当予以调整。根据本案姚维香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石牌湖公司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故石牌湖公司给姚维香赔偿医疗
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45849.49元以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  综上所述,姚维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20)鄂2822民初4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20)鄂2822民初4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恩施石牌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姚维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45849.49元以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姚维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石牌湖公司蓝莓基地负担370元,姚维香负担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石牌湖公司蓝莓基地负担370元,姚维香负担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6 21:24:21 
姚维香、恩施石牌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28民终20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维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启立,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举,系上诉人姚维香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石牌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MA494E2D1P。
     法定代表人:蔡善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彩俊,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报考会计证     上诉人姚维香因与被上诉人恩施石牌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牌湖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20)鄂2822民初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怎么去掉防沉迷系统     姚维香上诉请求:撤销建始县人民法院(2020)鄂2822民初423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7499.27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石牌湖公司是注册的公司,上诉人是长期受雇于被上诉人的雇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而是用人单位与自然人之间的雇佣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100%的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石牌湖公司辩称,上诉人受伤是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慎滑倒,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比例适当,我方予以认可。
     姚维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3009.2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石牌湖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6日,在建始县三里乡石牌湖村投资开发了蓝莓基地,原告姚维香接受石牌湖公司的雇请在蓝莓基地从事蓝莓种植、采摘等工作,工资为60元/天。2019年6月27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公司蓝莓基地二号园为其采摘蓝莓时,脚下一滑失去重心倒地,左手撑在地面导致左手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建始县卫生院住院,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原告住院11天后出院,共计支付医疗费、检查费4429.54元。2020年1月15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姚维香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姚维香伤后误工期为187日;伤后护理期为60日;伤后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00元。2019年7月19日,三里乡石牌村委会组织原被告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姚维香的父亲姚品清生于1937年、母亲周玉贤生于1934年,共生育四子二女,二人均健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失数额;二、责任划分。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检查费4429.54元;2、误工费17806.56(34280÷360×187天);3、护理费6482.83元(38897÷360×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元(40×11天);5、营养费1800.00元(2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29956.00元(14978元/年×20年×10%);7、被抚养费生活费2324.34元(父亲姚品清:13946×5年×10%÷6=1162.17元,母亲周玉贤:13946×5年×10%÷6=1162.1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9、交通费700.00元;10、鉴定费1560.00元,原告主张的后期费:10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7499.27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责任。对于双方责任划分应当综合事发起因、经过来认定。本案中,原告姚维香长期从事农业生产,熟悉田间地头工作,在蓝莓采摘的时候应当仔细观察工作环境以及自己脚下的状况,以降低自己在工作中意外受伤的风
险,但原告却未尽到上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不慎摔倒,其自身存在过错,对其损失应自负50%的责任。原告在蓝莓基地二号园采摘蓝莓时受伤的地方虽没有安全隐患,但安全无小事,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提供劳务的一方仍应时时提醒,由于被告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亦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即34749.64元【(67499.27-2000.00)×0.5+2000.00】。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恩施石牌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维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4749.64元;二、驳回原告姚维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0.00元减半收取265.00元,由原告姚维香负担132.00元,被告恩施石牌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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