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范本
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责任公司章程
(示范文本)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12306几点开始售票[  ]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事务所)的组织和行为,保障事务所及其股东、债权人及责任公司员工合法权益,本章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责任公司法》、《注册税务师管控暂行办法》、《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全体股东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事务所注册名称为:
中文名称:[地名][字号]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责任公司
第三条  事务所住所:[所在地全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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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事务所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大写)元。
第五条  事务所的经营期限为](建议事务所选择20年内),自企事业机构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经股东会同意,可在事务所经营期限届满前向审批机关申请延长经营期限。
第六条  事务所经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或科室批准,依法在省、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控机关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其一切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章程的规定,接受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或科室的监管和注册税务师协会的监督。事务所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注册税务师行业实行资格准入规章制度,具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发起人条件的执业注册税务师,才有资格担任法定代表人。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由事务所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总经理(所长)担任。
第八条  事务所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事务所承担责任,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九条  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设立分责任公司,并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通过后,向有关部门或科室办理报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条  事务所成立后,应申请成为注册税务师协会团体会员,按其规定享有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二章  经营宗旨、经营目标和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事务所经营宗旨:以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充分发挥注册税务师在经济活动中的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作用,以税法及国家税务主管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为准绳,恪守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遵循自愿委托,保障国家税收利益,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事务所经营目标:发展成为知识密集、高智能、具有较高执业水平、提供优质服务的事务所,为社会经济发展作贡献。
第十三条  事务所的经营范围:税务行政等部门或科室规定的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及委托人委托的其他涉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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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股东出资
第十四条  发起设立本事务所的股东为: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住所
身份证号码
执业注册(备案)证书号码
批准执业注册(备案)时间
淋漓尽致的意思
双开双控开关的接线
第十五条  事务所各股东、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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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额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
出资比例
事务所可约定单个股东出资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五十。
第十六条  事务所股东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事务所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由事务所盖章或签字或盖章。事务所存续期间,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十七条  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于
作出变更决定并在工商部门或科室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注册税务师管控中心和省注册税务师协会报备;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同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并应在工商部门或科室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注册税务师管控中心和省注册税务师协会报备。
第四章  股东及其股权转让与加入、退出
第十八条  事务所的股东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专业资格条件。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并在省注册税务师管控中心申请办理执业注册或执业备案;
(二)专职执业条件。在所在事务所专职执业,与本所签订劳动合约,按国家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且不在其他税务师事务所兼职、取得工资、薪金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三)执业经历条件。取得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或执业备案资格后, 在事务所专职独立从事执业注册税务师业务;
(四)职业道德条件。成为股东前三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成为股东前一年内没有因为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税务师事务所而被税务机关做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消税务师事务所的决定;
(五)年龄条件。已成立的事务所股东年龄在70周岁以下,新成立事务所股东年龄在65周岁以下;
(六)其他条件。各事务所可根据自身要求约定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股东之间转让其在事务所中的全部或部分股权时,应当通知其他股东。转让价格由转让方与受让方自行协商。
第二十条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在事务所中的股权时,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其他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
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购买股东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事务所可根据自身情况就股权转让作出其他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其他股东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通知后二十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在此期间不行使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一条  吸收新股东须经股东会同意。入股必须签订书面入股协议,入股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或在入股协议书上确定,经修改本章程后即成为事务所新股东,并遵守新的章程。
第二十二条  新股东应同时具备本章程第十八条约定的股东应当具备的条件。
各股东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新股东加入,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总经理、所长)应向其告知原事务所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如认为必要,可以对事务所的资产进行审计或评估,以决定新股东的出资额及其出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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