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绪 论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个罪名有着十分之高的法定刑起刑点,所以其使用应当非常谨慎,但是目前的立法上对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具体实际认定,还是没有一个准确并且统一的解释。审判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问题也是看法各异,从而导致对行为人在定罪后量刑的区间过大,往往一个相似的案件会出现量刑上的很大差异,对我国司法判决的公正性和严肃性有一定的不良影响。
理学学位对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行为,国内许多学者都从各个方面对其进行了深入探讨。例如同济大学的金泽刚教授认为,由于“公共交通工具"有特殊的刑法上的含义,并不要求一定具有公然性的特征,主观上并不包括间接故意。要具体分析单位内部车辆接送职工上下班的班车,小区超市的班车等交通工具是否是本罪名所要惩罚的犯罪行为。对于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压制被害人使其难以反抗的暴力的成立条件应采取严格限制的立场;又譬如西南政法大学的陈伟教授用目的性限缩解释方法来解释这一加重情节,认为它既能保护法益目标,也
金钻的养殖方法和注意事项贯彻了罪刑均衡原则。但是经资料查阅,国外对中国刑法上所载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研究较少。所以,对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一罪名,学界长期以来也有了很多研究,但是对于其认定问题仍有些许方面有进行深入研究的必要.
正是由于对立法技术的考量,对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含义所做的界定并不十分具体,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仍需要在新刑法的立法本意指导下,综合社会上出现的真实的具体案例,作出符合司法实际的解释方法.本文从刑法的基本原则方面和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这两方面来阐述加重情节的依据,为了能够普遍的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并且避免适用刑罚不严肃的现象,本文从场所、时间、空间、对象、抢劫行为五个方面来讨论其具体认定。笔者不揣冒昧,谈谈自己粗浅的看法,并希望得出一些行之有效的对于“在公共交通具上抢劫”这个加重情节的认定方法.
一、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加重情节的立法依据
我们在日常生活中都离不开公共交通工具,公共交通工具一般具有人数不特定性、移动性、公共性等特点,如果有歹徒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公然施以暴力强取财物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由于公共交通工具的这些特点,这种抢劫行为对于社会公共秩序所造成的
影响是极大的,严重威胁到了社会公共交通秩序,甚至会引起人们的社会恐慌。因此,在1997年的刑法修订时,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规定为抢劫罪中可能判处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加重情节之一,就是为了打击这类对社会有极大危害的犯罪行为,因此本文将从以下两点来分析其立法依据。
首先,从刑法的基本原则方面来阐述,把“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升格为法定加重情节应当同时满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我们应当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和犯罪的现实社会危险性,加上罪行和罪犯的综合因素来判定罪名的大小以及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公共交通工具与社会生活密不可分,例如在行驶的公交车上随时都会有乘客上下车,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表示行为人对于其他个体以及社会公共安全的藐视,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令人心惊;犯罪行为人选择公然的在一个相对密闭的空间里实施让人难以反抗的暴力行为获取财物,或者用他人的身体精神的安全和自由来威胁,即使只是抢劫了一个人,但是对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其他乘客也是一种变相的犯罪,更甚至会导致民众公共交通具乃至社会生活的恐惧。因此,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与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刑法规定了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加重情节是合理的。
其次,从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来说,普通抢劫罪侵害的是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的双重客体,但是对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被侵犯的法益来说,是我国刑法所最强调的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工具种类繁多,而且乘客人员不特定,如果在客运飞机、轮船、火车等可承载人数庞大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无论被侵犯的人数是多少,它侵害的法益都是公共安全以及被害人的人生财产权益,都会造成公众对社会公共安全的紧张,使人民对社会缺乏信赖感。另外,如果行为人的抢劫行为对正在行驶中交通工具造成影响也会造成交通公共安全的隐患,例如对正在航行的飞行器上抢劫,会使驾驶人员分心而发生坠机砸伤地面建筑,引起更大的伤亡。因此,从其侵害法益的复杂性和特殊性角度来分析,应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加重情节.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
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除了要符合抢劫罪的基本要件外,笔者认为还应当从以下五个方面来深入分析其具体认定方法.
(一)场所:公共交通工具
希腊字母读音
小数除法竖式计算题
对于“公共交通工具"的理解是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核心点.一般认为,公共交通具是指各种车辆、轮船、航空器等从事运送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交通具,但是在法律上具体如何理解公共交通工具却有着很多不同的理解[ 金泽刚:《抢劫加重犯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95页。]。立法者设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加重情节,其着眼点就是公交具自身承载不特定多数人的功能和特性。但是公共交通具的概念十分宽泛,其运载人数、运输路线、运送方式等等都各不相同,如果将任何发生在交通运输工具上的抢劫行为都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则会导致量刑过重从也不符合刑法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因此,对这里的“公共交通工具”进行详细地解释。
《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二条将公共交通工具界定为“主要是指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由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刑法上的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具备公共性和营运性的基本特点,大都为有偿地运送相对不特定的多数人。那么对于普通的公交车、客运长途车等认定为刑法意义的公共交通工具是没有异议的,但是我认为以下几种公共交通工具的认定存在争议,对此进行探讨和研究。
1.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能否属于在“在公共交通具上抢劫"?对于这个问题,首先,出租车从其属性和功能上来分析,从事运送不特定的人的客运服务,具有公共交通工具的基本特点,属于公共交通工具。但是,不是所有发生在公共交通 工具上的抢劫行为都能认定为抢劫罪的此种加重情节,我们应当根据立法精神,将其明确的分别来开。其次,小型出租车面向的是不特定的少数人,而且可以说乘坐出租车的人大多都是彼此认识的,这种被较少数非完全陌生的人租用的车也具有一定的排他性,即他人不能再来乘坐.而一些发生小型出租车上的抢劫犯罪案件,大多是犯罪分子直接抢劫司机的出租车,或者以租车为名骗司机把他们的车开到偏远荒凉地然后对司机抢劫[ 曾传红:《“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载《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1期,第56页。]。这种犯罪可以说并没有直接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也没有严重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危害性不大,与抢劫私家车等一般的抢劫罪的危害性是相当的,因此根据刑法的基本原则和法治精神,一般不能认定。
巾帼打一字但是对于这个问题也不能一概而论,还是应该在具体的案情中分析。例如有这样一个案例:在福建省有一个出租车市场,这里有些出租车的经营方式不是全部由认识的几个人一起乘坐,而是同时拉上几个互不相识的乘客共同乘坐并且共同分担车费即“拼车”,被告人张某
某采用殴打、威胁的手段在四人拼车的出租车上抢劫其他三人和司机的个人财物.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就不是单纯的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这时的这种拼车的出租出应当视为公共交通工具,因为他直接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社会危害性此时达到加重处罚的程度,因此在这里应当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具上抢劫".
2.在“黑车"“黑船”上抢劫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黑车黑船是指一些没有合法营运执照的,私自从事违法有偿交通运输业务的车辆船只。这些在人们日常生活中被使用的几率也十分高,因此对于在黑车黑船上抢劫是否属于刑法上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有些人认为由于它们没有合法营业执照就持否定论是不合理的。黑车黒船等在载运过程中与合法的公交工具并无差别,都是运送不特定多数人的,都具有公共交通工具“公共性”的本质特征。正如有观点所言,在集体出游的校车上抢劫与在为出游集体包租的公交客车上抢劫并无实质的区别,无论是“黑车"还是“公共服务性”,都是对上述交通工具属性所作的判断或描述,其对评价抢劫行为实质上的社会危险性大小来说,通常没有大的意义或影响[ 黄祥青:《“如何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9月21日,第2版。].因此,对于在没有取得营业执照的黑车黑船上的抢劫,属于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的“在公共交通具上抢劫”。
3.接送职工的班车、接送老师学生的校车、超市班车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具上抢劫罪中的交通具?对于在一些专门接送公司工厂员工上下班、学校用于接送老师学生的班车以及超市等便于消费者来往的大重型车辆上抢劫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具上抢劫”的问题,有论者认为其具有公共交通工具的公共性的特点因而也应当认定。
但是在笔者看来,首先,这些车辆运送的范围是有限定的,仅仅包括了它运送职能范围内的人,这样就与我们所说的公交车等相比社会危害性缩小了;其次,这些交通具行驶的范围和区域不是开放性的,大部分也只是在公司工厂以及学校超市等来回,通常路程短运速慢,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不大;再次,除去超市班车乘客熟识度较低,在一些公司学校班车上一些彼此认识的情况下若是遭到了暴力抢劫的行为,应当考虑到可能出现的救援性,比如上前制止或者通知警方等等,这与公共交通工具上成员的复杂性和财产的结合性是不同的,在这些车辆上抢劫对于社会秩序以及公共交通的破坏是可以控制的;最后,这些班车校车购物车来往的范围内等一般都是人较为密集处也相应的会设有一些必要的例如会有保安巡逻等的安全防护,发生公然抢劫的几率较少比之在其他普通公共交通工具上而言并不具有应当判处加重情节的紧迫性.因此,对于在厂车、校车、超市购物车上抢劫不应当认定为刑法上的“在公共交通具上抢劫”。
市值配售4.在特殊空间(如火车轮船的独立包厢和厕所)内抢劫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交通具?有这样一个真实案例,2004年6月16日,李某乘坐火车并在此期间和座位斜对面的受害人许某接洽相识。当晚许某去厕所,李某尾随并在她打开从厕所门的时候把她卡在了厕所锁上了门,欲与其发生性关系,许某挣扎反抗后李某打了许某的耳光又对其进行口头威胁,与她强迫性发生了关系,然后抢走了许某的现金990元及价值2300余元的一部手机现金,两人从厕所出来回到各自座位后许某向乘警报案,李某被抓获.
有学者对在旅客列车厕所中抢劫应处普通抢劫罪,原因是在列车厕所内实施的抢劫不影响正常的公共私乘秩序且不具有公然性。任何一种犯罪行为都不可避免使得民众对社会安全的信赖有所破坏,但程度各有所不同,在列车厕所的抢劫对民众社会安全的信赖也又所破坏,但此破坏秘密性强,对象单一,所以,李某在列车内抢劫行为的影响远远小于在车厢内实施的抢劫[ 冉小毅:《“在旅客列车厕所中抢劫是否属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第2期。]。笔者对此观点看法不同,首先,抢劫中的这种公然性是针对被害人而非其他人来说的,在列车众目睽睽之下抢劫固然是典型的形态,但是在列车轮船独立车厢、厕所里抢劫也同样是公共交通工具的组成部分,一层夹板并不能阻却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性,本质上都是对公共秩序的无视。其次,刑法所要保护的交通运输秩序体
现在列车的每一个部位,如果说对于在列车厕所的密闭空间内抢劫不成立抢劫罪的加重犯的话,以此类推的话在列车车头针对司机一个人的抢劫也可以排除在外?闯入别人家的厕所里抢劫也不成立入户抢劫?总而言之,犯罪的形态各不相同,我们不能机械地用一种单一的观念来衡量繁杂的社会生活。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