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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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excel表格斜线
被告人吴良康,*,1996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高中肄业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涟源市。曾被涟源市某某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2年1月9日被长沙市某某局直属分局抓获归案,次日被长沙市某某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长沙市某某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信子,北京市君泽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驾校预约被告人郭清若,*,1996年8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本案于2022年1月9日被长沙市某某局直属分局抓获归案,次日被长沙市某某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长沙市某某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涂志强
辩护人童艳来,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22]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良康、郭清若犯抢劫罪,于2022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制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9日、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良康及其辩护人赵信子,被告人郭清若及其辩护人童艳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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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吴良康、郭清若携带帽子、手套等作案工作窜至长沙市雨花区××路××号××小区××栋,敲开被害人林某的房门,以借钱的名义欲对被害人林某实施抢劫。因被害人林某警觉迅速将房门关闭,被告人吴良康、郭清若遂离开现场。
含沙射影什么意思2022年1月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吴良康在长沙市雨花区××路××号××小区附近超市内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后开始在小区门口踩点,欲物有钱*性为作案目标。被告人吴良康在对居
住于1栋106号别墅的被害人张某1进行盯梢后,在其别墅门口蹲守并通知被告人郭清若前往一起作案。当晚21时许,被告人吴良康携带水果刀伙同被告人郭清若在红墅湾小区1栋106别墅门口以小区物业的名义骗开房门,两被告人进入被害人张某1家中后以借钱的名义欲对被害人张某1实施抢劫。此时恰遇张某1的妹夫毕某来访,毕某向被告人吴良康、被告人郭清若亮出,并立即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经过搜查,从被告人吴良康身上搜出作案工具白水果刀一把。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水果刀、帽子、手套等作案工作;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被害人张某1、林某的陈述;证人张某2、刘某、毕某、谢某、田某、甘某、戴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吴良康、郭清若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良康、郭清若采取胁迫手段入室抢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良康、郭清若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没有得逞,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良康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郭清若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郭清若在整个诉讼阶段均认罪认罚,被告人吴良康开庭审理期间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吴良康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郭清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良康、郭清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吴良康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辩护人同意公诉人提出的被告人吴良康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终止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的公诉意见。2、两名被告人在见到被害人妹夫毕某后并未逃走或者反抗,且自始至终没有将身上的刀具拿出来威胁或者恐吓被害人,而是随毕某走到门外,交谈了一段时间,且证人毕某是在保安到来后才亮明自己的警察身份。因此,二被告人系主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免除处罚。3、被告人吴良康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吴良康系初犯,系偶发性犯罪,并非惯犯。5、从主观恶性来看,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可知,被告人吴良康虽然私闯民宅,但其并未对被害人一家作出任何伤害行为,言语上也无恐吓,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建议从轻处罚。6、被告人吴良康及其亲人对被害人一家表示真诚的歉意,也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良康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郭清若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中被告人郭清若到被害人林某处借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的行为自始至终都是想借钱而已,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只是在陈述事实,并没有使用足以压制被害人林某反抗的暴力或者胁迫等手段,更没有强行取财,也没有非法占有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仅仅只是相信了“人之初、性本善”,不能将对人性本善的信任定义为一种犯罪,因此被告人郭清若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清若到被害人张某1处借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郭清若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本案二被告人、证人王某、被害人张某1、证人毕某、证人田某这6位人员所述,被告人吴良康、郭清若自始至终都没有使用暴力或者胁迫等方式,甚至在张某1等4人的陈述中我们还能知道被告人吴良康、郭清若去张某1家的时间为8点50分左右,而且进门之后门都没有关,二被告人的目标很明确,就是有钱及有可能借钱的张某1借钱,不然他们怎么会选择小区内大部分人在家且还没有到休息的时间点,而且对房内的人没有任何防范。如果他们真的要实施抢劫,可以把携带的刀子亮出来,没有必要走到张某1面前去拿她的手机,去拿被害人的手机更能证明吴良康、郭清若并没有实施抢劫的故意,他们的主观意思很明确就是简单的借钱。3、二被告人客观上没有实施足以压制被害人的暴力、胁迫等手段,也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被告人吴
良康虽然持有一把水果刀,但是他们均未向被害人屋内的人明示或者暗示过身上带有水果刀,也没有威胁过屋内人员,甚至任由保姆带孩子上楼。4、如果一定要认定被告人郭清若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从证人毕某的陈述中我们可以知道从他进门跟被告人吴良康、郭清若对话后,张某1就上二楼了,二被告人并没有阻止张某1上楼,而是顺从地跟着毕某走出房间,二被告人的行为足以认定因意志以内的原因而终止实施,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该案中,并未产生任何损害,且被告人郭清若在该案中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其已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郭清若的行为予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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