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大会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
一.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公司章程被类推为国家宪法的地位而尊奉为公司内部的宪章;将执政者应受选民监督的政治理念引申为公司的经营者应受股东大会监督的经济理念。公司立法则普遍注意规定公司中股东的权限,特别是体现股东意志的股东会的权力,而董事会成了股东大会决议的消极的、机械的执行者。这就是公司法学说上一般所称的股东大会中心主义。这种公司权力结构于十七八世纪形成雏形,19 世纪发达国家在确立公司设立准则时,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也被确定下来。依照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学说的解释,两大法系都贯穿过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的理念。
二、股东会权限的削弱与董事会权限的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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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了19 世纪末直至进入20 世纪,由于公司规模的扩大以及股东的高度分散,公司治理在现实中偏离了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的控权结构这一公司法的最初设计。董事会在客观上存在着侵蚀股东大会权限的现象。就公司机关而言,公司的经营应从被天然自私的营利动机所驱使、不惜损害企业效率及社会职能之实现的股东之手,尽可能地移向独立于股东之外、并能自由和客观地衡量企业要求的经营机关。
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变不是现代公司的发展趋势,从表象上看,现代公司立法的确显示出逐
瓷砖十大品牌排名渐减弱股东大会的功能,强化董事会(或者董事) 功能的趋势。但仔细分析,不难发现,所谓的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变的提法是不能成立的。这里,关键是要解决认识上的两个误区:一是机关的分化不等于股东会丧失了最高权力机关的地位或“中心”的地位;二是经营者控制是一种现象而不是立法的本意。
(一) 机关的分化
股份有限公司的机能是由它的各个机构来分担的,公司法对机关分化的目的是为了处理好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关系,虽然公司法明确划分了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各自法定的固有权限,但在权力的划分时,公司法始终假设:股东大会是作为企业的实际的所有者的社员合议场所,就像国会一样,是公司的最高、最终的决策机构。关系到公司根本的事项的决定须通过股东大会进行。而董事会只是业务执行机构,所以,在那里作出的决定均是关于公司的日常事务事项,即经营业务事项。值得注意的是,在股份有限公司机构分化、权限划分时,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固有权限之外出现了一个权力的空间,在这个空间,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分别拥有多大的权限,没有一个定量,而是一个变量,可变因素在于章程的规定,而章程属于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因此,在这个变量中,完全由股东大会掌握主动权。为
了达到平衡,在立法上的基本反应,就是将这些可变的权限暂定为董事会的权限,但不具有专属的性质,股东大会可通过章程予以保留,从而剥夺董事会的这些权限。由此可见,立法上对公司权力的构造,其基本的立场并没有改变,仍然坚持了股东大会为最高权力机构的原则。与传统公司权力构造相比,股东大会所丧失的不是地位,而只是机能,即不再是万能的机构。
(二) 经营者控制与立法本意关于立夏的谚语
经营者控制与董事会权限的强化没有直接的联系,更不能夸张为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表现。所谓经营者控制公司,其本质是控制经营,而不是控制公司根本事项的决定。股东大会仍然掌握着决定公司命运的生杀大权,如章程修改、合并、营业转让、解散等。更重要的是,董事的任免权仍然为股东大会牢牢掌握,这样,从理论上来说,股东大会仍然控制着公司的经营  。尽管在实践中由于股东的分散、消极参与公司治理等因素,造成股东大会的空壳化(或称形骸化) 倾向  ,但这不是公司立法本身的问题。公司法的结构、制度安排,仍然是以关怀股东权(权力、权利) 为其根本而设计的,从公司法渗透的实现和保护股东权的理念(如股东大会最高意思机关地位的维持、股东的表决权、查阅权、派生诉讼权等权利的赋予等) 即可看出,股东大会形骸化的原因不在立法,而在于股东自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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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卫衣搭配我国“股东会中心主义”的立法
在立法层面,从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职权的规定来看,应该说,我国实行的“股东会中心主义”,而非“董事会中心主义”。但是,在实际操作层面,由于我国规范股东大会的各种制度并不完善,“股东会中心主义”的立法理念并没有很好地贯彻,在我国,董事会及其领导下的管理层实际上已经成为我国公司经营中的核心机构,并在公司治理中实际起着核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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