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
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7年11月12日 16时15分  119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
 “养犬”
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5月31日通过,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7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7年5月3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 2007年7月2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头屑如何去除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和养犬管理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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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从事养犬经营活动以及对养犬进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等特种犬以及动物园、科研用犬的管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学校、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的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
  第五条 本市长江以南、绕城公路以内的区域为养犬重点管理区(以下简称“重点管理区“)。
  其他区域和前款所列区域内的农村,为养犬一般管理区(以下简称“一般管理区“)。
  一般管理区内的街道、建制镇和人口聚集的区域,经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重点管理区管理。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公安部门主管养犬管理工作,应当定期召开相关部门工作会议,研究、协调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工商、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容)、市政公用、物价、财政、房产、园林、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犬只依法实行动物免疫制度。出生已满九十日的犬只未经注射狂犬病疫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
  第八条 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提倡文明养犬,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养犬实行登记制度。犬只未经登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四)犬只符合规定的种类和数量;
  (五)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于重点仓储、施工场地、财务室的看护;
  (二)专人负责管理,管理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犬只应当经过训练;
  (三)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和封闭条件;
  (四)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和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填写养犬登记申请表。养犬登记申请表可以从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社区警务室领取,也可以从公安部门公布的网站下载。
  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由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人,携犬到居住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指定的地点申请登记。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本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养犬人的委托书;
  (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向市公安部门申请登记。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表;
  (二)犬只品种证明;
  (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相关的培训、训练证明。
  饲养进口犬只的,还应当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验检疫证明。
  第十三条 饲养出生未满九十日的幼犬,应当自饲养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备案。犬只已满九十日的,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部门应当受理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部门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公安部门应当受理申请。
  公安部门受理个人申请的,应当当场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放犬牌,给犬只设置电子识别标识,并于十日内发放养犬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告知其理由和处理办法。
  公安部门受理单位申请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作出给予登记或者不给
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放犬牌,给犬只设置电子识别标识,并于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发放养犬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告知其理由和处理办法。
  第十五条 养犬登记应当遵循便民原则。公安部门应当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定期实行免疫、登记一站式服务。每年实行一站式服务的时间、地点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公布。
  第十六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个人需要继续养犬的,应当持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携犬到居住地公安部门申请。单位需要继续养犬的,市公安部门应当进行实地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居住地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注销、备案和补办手续:
  (一)地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转让犬只的,应当自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受让人共同办理变更登记;
  (三)放弃养犬的,应当转让犬只或者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收留场所,并到居住地公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四)犬只死亡的,应当自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佛教四大名山
  (五)犬只失踪的,应当自失踪之日起五日内向居住地公安部门备案;
  (六)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及时到居住地公安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
  (二)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情况;
  (四)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
  (五)养犬登记证的延续、变更、注销和补办情况;
  (六)养犬违法记录;
  (七)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为犬只接种预防狂犬病疫苗,还应当防治犬只的其他疫病。
  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报告。
  犬只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报告,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犬只患狂犬病死亡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由畜牧兽医
主管部门火化。
  第二十条 养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犬吠影响他人时,养犬人或者携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犬只伤人的,养犬人或者携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任何人不得骚扰、虐待、无故伤害犬只。
  第二十二条 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疗养院、少年儿童活动场所、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室内农贸市场、金融经营场所,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
  第二十三条 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第二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养犬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养犬每户限养一只,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二)不得在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内遛犬。
  (三)不得污染环境。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四)不得在重点管理区掩埋和随意丢弃犬尸,应当对犬尸进行火化。
  (五)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怀抱,或者戴嘴套,并避开高峰时间。
  (六)携犬出户的,犬只应当挂犬牌、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遵守交通法规并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
  (七)单位养犬的,应当拴养或者圈养,因登记、免疫、诊疗、培训、配种需要外出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束犬链、戴嘴套,由管理人员牵领。
  第二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提倡饲养绝育犬。
  重点管理区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留检、收留场所。
  第二十六条 重点管理区养犬应当按年度缴纳养犬管理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后公布。
  饲养绝育犬的,凭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绝育证明,减半收取养犬管理费。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度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免缴养犬管理费。
  七十岁以上孤寡独居老人养犬的,酌情减免养犬管理费。
  养犬管理费由公安部门征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管理费用于养犬档案管理、犬只留检以及犬只粪
便清理等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章 犬只经营
  第二十七条 从事犬只养殖、交易、培训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公安部门备案。
  禁止将患有狂犬病的犬只以及被其咬伤、咬死的畜禽剥皮、出售。
  第二十八条 从事犬只诊疗的人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从事犬只诊疗活动,应当取得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许可。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住宅小区、商住楼内设立犬只养殖、交易、培训等经营场所。
  第三十条 从事犬只养殖、交易、培训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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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除出生未满九十日的幼犬外,销售的犬只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记载养殖、交易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并向公安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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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应当在重点管理区内规定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立标识;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可以规定临时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立标识。
  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居民、业主制定养犬公约,规定允许遛犬的区域和时间,设立标识并监督实施。住宅小区没有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可以先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养犬登记的实施情况以及对不具备登记条件的犬
  只的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统一印制发放犬只禁入标识。
  (三)捕捉、收留流浪、被放弃饲养和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没收的犬只。
  (四)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为公众和社会基层组织提供相关信息和服务。
故人西辞黄鹤楼烟花三月下扬州  (五)受理有关养犬的投诉,及时调处养犬纠纷,按照本条例规定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六)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养犬行为被多次举报、处罚或者所养犬只伤人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管理。
  (七)指导、支持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制定、实施养犬公约。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门设立犬只留检所,负责收留流浪、被放弃饲养和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没收的犬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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