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城县马泗乡马泗村马泗老街、忻城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小学高级教师述职报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1
手机移动充值卡【案件字号】(2020)桂行终15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韦伟强周家开韦志勇
【审理法官】韦伟强周家开韦志勇
【文书类型】选号牌判决书
【当事人】忻城县马泗乡马泗村马泗老街;韦大鹏;忻城县人民政府;来宾市人民政府;吴明平
【当事人】忻城县马泗乡马泗村马泗老街韦大鹏忻城县人民政府来宾市人民政府吴明平
【当事人-个人】韦大鹏吴明平
【当事人-公司】忻城县马泗乡马泗村马泗老街忻城县人民政府来宾市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黄昆仑广西宏松律师事务所;欧盛宾广西宏松律师事务所;韦光华广西思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昆仑广西宏松律师事务所欧盛宾广西宏松律师事务所韦光华广西思江律师事务所
qq更换头像失败【代理律师】黄昆仑欧盛宾韦光华
【代理律所】广西宏松律师事务所广西思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忻城县马泗乡马泗村马泗老街;韦大鹏;吴明平
【被告】忻城县人民政府;来宾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共同被告第三人复议机关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新证据行政复议维持原判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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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
十六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忻城县政府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及来宾市政府作出的《45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有效。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实行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政府处理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主张有确实、充分证据的,做出支持其主张的决定。”及《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排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规定,土地、山林确权纠纷,时间跨度大,争议各方可能均会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土地、山林享有权利。本案即属上述情形。因此,人民法院在分析认定证据时,应当结合争议各方的证据,逐一审查核实,综合分析可采信证据,根据优势证明标准,认定事实。 关于《3号处理决定》和《45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争议地在历史上已确权的
依据。马泗老街以645号《山界林权证》主张争议地归其所有,但因该证并没有颁发,颁证程序未完成,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故该645号《山界林权证》不能作为确定本案争议地权属的依据。争议地内B地块有马泗老街村民种植桉树7.5亩,A地块内有潘村屯村民种植的杉木、桉树、松树、竹子共177.6亩,潘村屯集体管理的飞播林18.9亩、荒山156.9亩。争议地C地块面积为49.5亩,内为石山灌木林,由马泗老街集体经营管理。忻城县政府在受理本案争议后,经争议双方确认本案争议地的地点、四至界限及面积,忻城县政府综合全案证据、争议地的耕管情况,按照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作出《3号处理决定》,将争议林地分别确权给马泗老街、潘村屯集体所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号处理决定》《45号复议决定》和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马泗村委在本案处理过程中从未向忻城县政府主张争议地的权属,故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高考报志愿可以选几个学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忻城县马泗乡马泗村马泗老街已预交),由忻城县马泗乡马泗村马泗老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1:25: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查明:马泗老街、潘村屯争议的林地有两块区域,第一块纠纷地位于忻城县后面,四至界限为:东面以鞍部海拔403.8米为起点,沿冲沟合水线至农地、山脚为界,南面以山脊线为界,西面以山脊线为界,北面与林场松树(荷木)交界为界,纠纷地块面积360.9亩,被告忻城县人民政府将该争议地块划分为A、B地块;纠纷地现状:B地块有马泗老街村民种植桉树7.5亩,A地块内有潘村屯村民种植的杉木、桉树、松树、竹子共177.6亩,潘村屯集体管理的飞播林18.9亩、荒山156.9亩。第二块争议地C地块位于忻城县的“拉果仙”,四至界限为:东面以山脊线为界,南面以山脊线为界,西面、北面以农地为界,争议地面积为49.5亩,内为石山灌木林,由马泗老街集体经营管理。 1991年5月,马泗村公所与潘村村民委签订《承包马泗村公所飞播林合同书》,将包括争议地在内的板烟山飞播林发包给潘村村民委经营管理,承包期限10年,合同期满至今一直由潘村屯管理。八十年代“林业三定”时期,忻城县政府对马泗老街、潘村屯林地进行登记,其中第一块争议地中的309.5亩登记在马泗公社××大队××号《山界林权证》马泗公共16号牧场范围内,余下的51.4亩为未登记林地;第二块争议地中的31.5亩,登记在马泗公社××大队××号《山界林权证》马泗公共12号石山范围内,余下18亩为未登记林地。1981年忻城县政府对
马泗老街、潘村屯的林地进行登记并制作相关山界林权证,包括马泗公社××大队××号《山界林权证》,但均没有颁发给当事人,全部保存在马泗乡马泗村公所,纠纷发生后,由马泗乡人民政府保管。2018年10月26日,潘村屯以与马泗老街对板烟后背山一带山林权属发生争议及请求撤销645号《山界林权证》,向忻城县政府申请调处。忻城县政府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3号处理决定》,决定纠纷区域内A地块(《经营现状图》中的2、3、4、5、6、7、8、9、10、11、12号地块),面积353.4亩,林地权属确认为潘村屯集体所有;纠纷区域内B、C地块(《经营现状图》中的1、13号地块),面积57亩,林地权属确认为马泗老街集体所有。马泗老街不服,向来宾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来宾市政府于2020年2月4日作出《45号复议决定》,维持忻城县政府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马泗老街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潘村屯在人民公社时代曾用名为解放村,1980年后更名为潘村屯,现潘村屯与原解放村为同一屯名。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来宾市政府、忻城县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规定,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即政府依法有权对山林土地权属进行登记造册,并核发权利证书。山界林权证作为确定林地权属的依据,应当具备土地
来源清楚,应有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历史时期的权属来源佐证或者没有权属凭证与其相对抗,或者已经当时的土地相邻人或权利人确认;发证程序合法、发证时没有争议。在本案中,马泗老街以645号《山界林权证》主张争议地归其所有,但该证并没有颁发,颁证程序未完成,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故该645号《山界林权证》不能作为确定本案争议权属的依据。忻城县政府在受理本案争议后,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听取双方意见、组织调解等程序,在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时亦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权利,程序合法正当。经争议双方确认本案争议地的地点、四至界限及面积,忻城县政府综合全案证据、争议地的耕管情况,按照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作出《3号处理决定》,将争议林地分别确权给马泗老街、潘村屯集体所有,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来宾市政府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并经审查后,对忻城县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泗老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马泗老街负担。
宿迁中考成绩查询【二审上诉人诉称】马泗老街上诉称:(一)争议地属马泗老街所有,在1981年发放的645号山权林权证及登记档案为依据。即使当时林权证未下发,但登记材料是合法的。争议地A、
B历来由马泗老街管理使用,作为薪炭林、放牧地。1991年争议地不属于潘村屯,否则不需要去承包争议地。(二)处理决定遗漏了马泗村委,属于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争议地处理给潘村屯违反了三个有利于原则。据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另做合理裁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忻城县政府、来宾市政府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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