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乾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建昌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
葫芦岛市龙港乾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建昌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撤销  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  单独行政赔偿  城乡建设  其他 
【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开洗车店2020.09.27 
【案件字号】(2020)辽14行终193号  土木工程就业方向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袁晓芳佟江秋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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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葫芦岛市龙港乾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建昌县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葫芦岛市龙港乾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建昌县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公司】葫芦岛市龙港乾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建昌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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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关于圣诞节的英语作文阎超美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王亚利辽宁开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阎超美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王亚利辽宁开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阎超美王亚利 
【代理律所】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辽宁开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葫芦岛市龙港乾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建昌县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2012年李广桐向葫芦岛市龙港乾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一案,其抵押的解爱民、谢淑芳的房屋已经经过绥中县人民法院(2019)辽1421行初27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上诉人建昌县自然资源局颁发的建房他证建昌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其抵押物已经不具备抵押的效力,但其抵押合同确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该抵押合同未经处理,上诉人葫芦岛市龙港乾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亦未依据抵押合同主张权利。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第三人举证责任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2月24日抵押人解爱民、借款人李广桐、抵押权人葫芦岛市龙港乾源小额
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因李广桐借款事项,三方共同签订了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义务。李广桐向葫芦岛市龙港乾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一案经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9)辽1403民初411号民事判决,并由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执行,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1403执416号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2年李广桐向葫芦岛市龙港乾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一案,其抵押的解爱民、谢淑芳的房屋已经经过绥中县人民法院(2019)辽1421行初27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上诉人建昌县自然资源局颁发的建房他证建昌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其抵押物已经不具备抵押的效力,但其抵押合同确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该抵押合同未经处理,上诉人葫芦岛市龙港乾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亦未依据抵押合同主张权利。同时,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1403执416号裁定并未确定将来不再执行,而是认定“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综上,上诉人葫芦岛市龙港乾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并未穷尽所有主张权利的手段,无法确定其将来是否存在损失,因此亦无法确定被上诉人作出的抵押登记被撤销后是否对上诉人造成权益损害,依据《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起步停车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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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驳回上诉人葫芦岛市龙港乾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且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但其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葫芦岛市龙港乾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葫芦岛市龙港乾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3-16 20:25:5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建昌县房产管理处根据本案原告的申请,将抵押人解爱民、谢淑芳夫妻所有的房屋为案外人李广桐在本案原告处的借款180000元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建昌县房产管理处为抵押权人即本案原告颁发了建房他证建昌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2016年,建昌县房产管理处合并到建昌县国土资源局下属的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登记职能移交到建昌县国土资源局。2019年,建昌县机构改革,建昌县国土资源局合并到建昌县自然资源局。后该他项权证被该院作出的(2019)辽1421行初2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原告为向被告请求行政赔偿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依照上述规定,办理抵押担保登记,本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和抵押人解爱民、谢淑芳本人都必须亲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而根据生效的绥中县人民法院(2019)辽1421行初2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抵押人解爱民、谢淑芳夫妻本人均没有到建昌县房产管理处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签字手续,本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时,在没有确认抵押人解爱民、谢淑芳夫妻到场签字情况下,对被告办理抵押登记程序不合法采取放任的行为,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所以原告因他项权证被撤销而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葫芦岛市龙港乾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原审判决基于同一事实作出的两个判决自相矛盾,(2019)1421行初2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抵押登记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应依法予以撤销,而在
本案中又认定,对被上诉人办理抵押登记不合法上诉人采取放任行为。把被上诉人的过错归罪于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抵押登记的审查及设定抵押权是被上诉人作为具有行政职责的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程序,独立办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左右,更谈不到上诉人放任被上诉人,在办理登记的法定程序中,抵押当事人都必须亲自到场分别接受实质性审查,不是被上诉人答辩所称那样形式审查,包括对相关证书、产权证、身份证、结婚证原件的审查,对抵押人的审查,抵押人是否与相关证书人证合一、是否是抵押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抵押人没有到抵押登记窗口在他项登记申请审批表(受理时填写)上面签字及接受工作人员询问,不是上诉人放任结果的发生,而是被上诉人没有尽到法定职责导致结果发生,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必须承担完全过错责任。一审庭审中,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来证明自己登记行为没有过错,但是,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自己行为没有过错。三、本案的真实情况:2012年12月25日,案外第三人李广桐向上诉人借款13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3个月,用抵押人(李润东、李冬冰、赵明川、李瑞华、单东生、刘月珍、解爱民)拥有的房产为李广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李广桐在被上诉人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上诉人并没申请办理(李广桐当年是建昌县政法委常务副书记)。上诉人事先按照李广桐提供的被上诉人抵押
登记需要资料(抵押人房照原件、身份证原件、户口本原件、结婚登记本原件)准备齐和李广桐一齐去登记机构,接受被上诉人询问并对有关资料审核,并在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他项登记申请审批表签字及盖章,抵押人也是有李广桐召集的,上诉人不清楚抵押人及配偶是否亲自到场并在他项登记申请审批表签字。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及行业管理规定,抵押人的所有权证及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相关资料提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受理申请时,没核对抵押人身份证与相关手续,也没要求其在申请表上签字,也没审查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与他项权证所有权人一致,也未按被上诉人规定通过上报审批等办理房屋抵押的程序规定,被上诉人在办理房屋抵押权过程中,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就为上诉人(抵押权人)出具了他项权利证书,存在重大过错,致使抵押合同和不动产登记不成立,并致使他项权证被撤销。综上,上诉人(抵押权人)基于登记的公信力相信被上诉人登记的真实有效,才为案外人李广桐发放了借款,被上诉人未严格履行审慎的审查义务,正是被上诉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李广桐欠款无法收回,现李广桐作为被执行人,法院穷尽了执行措施,没有财产执行,最终造成了上诉人的贷款损失,两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因登记处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关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20)1421行初11号行政赔偿判决
书;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登记过错责任并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葫芦岛市龙港乾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5份证据:证据1、行政赔偿申请书及快递回单;证据2、行政判决书;证据3、执行裁定书;证据4、利息计算;证据5、诉讼费电子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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