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雷某某1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西开教堂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9.08
【案件字号】(2022)鲁09民终33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玥邢友峰李莹
【审理法官】王玥邢友峰李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宋秋云;雷铮
金鹰女神2016【当事人】宋秋云雷铮
【当事人-个人】宋秋云雷铮
【代理律师/律所】王化南山东大仟律师事务所;曲宜勇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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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山东大仟律师事务所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宋秋云
【被告】雷铮
【本院观点】宋秋云仅依据借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雷铮则主张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因此,本案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
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约定 歌词【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通知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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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宋秋云仅依据借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雷铮则主张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因此,本案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首先,根据宋秋云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宋秋云具有支付本案款项的经济能力,但具备一定的经济能力只是判断是否实际支付借款的多种因素之一。 其次,宋秋云对于案涉款项的交付情况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日常生活借贷笔记本为宋秋云本人书写,雷铮对此不予认可,且该笔记本的内容无其
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再次,从宋秋云本人陈述看,宋秋云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资金来源是其与丈夫孙殿玉的个人积蓄,具体应该是一张建行的13万元的活期存单,在一审法院查询了宋秋云在建行的开户情况后,宋秋云质证时又陈述记不清是哪个银行了。此后,宋秋云又主张案涉借款系宋秋云给雷铮的雷玲交付的存单,存单户名为高敏。二审中,宋秋云主张其已让高敏调取相关银行记录,但在本院向宋秋云核实调取情况时,宋秋云主张高敏已经调取了相关银行记录,但不愿交付给宋秋云。并且,宋秋云起诉时主张雷铮为本案借款人,此后又主张雷铮的雷玲为借款人,雷铮可能属于债务加入。 综上,宋秋云对案涉款项的交付过程及借贷法律关系的陈述前后不一,且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的交付情况,其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宋秋云可在明确相应的法律关系后向债务人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宋秋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宋秋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2:18: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9日,雷铮向宋秋云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宋秋云现金¥13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元整。借款人:雷铮,借款人身份证号:37xxx01××××”。宋秋云陈述款项过付系将宋秋云名下中国建设银行金额为130000元的存单交付于雷铮之雷玲,因活期存单全额取款后银行对此不保留相关凭证,故未能提交相应证据。2022年5月11日,一审法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调取宋秋云名下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个人账户信息,经查询,在此期间,宋秋云名下新第一代个人账户信息、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个人定期明细信息及新一代电子现金均无130000元款项交易记录。后宋秋云提交其本人书写的日常生活借贷笔记复印件一宗,拟证实借款已交付于雷玲;并提交宋秋云配偶孙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交易信息,拟证实宋秋云具有出借能力。在庭审后的质证笔录中,宋秋云陈述,宋秋云的工资卡系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其他存款一般存于中国农业银行,但交付给雷铮的存单具体是哪个银行记不清了。因宋秋云陈述已向中国建设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申请调取2012年前所有交易记录但一直未能提交,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20日向宋秋云发出举证通知书一份,要求其于2022年6月28日前提交证实款项过付的相关证据,宋秋云于同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一份,要求雷铮本人出庭、申请追加雷玲为本案被告以证实案涉借款借给雷玲,
并主张案涉借款存单户名为案外人高敏,要求一审法院向高敏调查核实。另查明,经一审法院向雷铮本人调查,雷铮主张未收到案涉130000元。 披荆斩棘的哥哥成团夜播出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宋秋云诉称雷铮欠付其借款130000元未支付,雷铮辩称未收到案涉借款,宋秋云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案款已交付。宋秋云虽提交了借据原件,但对案款交付,宋秋云先是陈述用宋秋云名下中国建设银行130000元存单交付借款,后又陈述“具体是哪个银行记不清了”,现又称案涉存单户名为高敏,宋秋云对所诉款项的交付经过陈述前后不一且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雷铮亦主张未收到案涉借款,宋秋云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宋秋云本人书写的日常生活借贷笔记复印件,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为宋秋云本人书写,雷铮亦不予认可,故对
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雷铮本人是否应当出庭,一审法院认为,雷铮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代为起诉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宋秋云要求雷铮本人出庭的申请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追加雷玲为本案被告,宋秋云于法庭辩论终结后、一审法院要求其提供案款交付证据时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目的在于证实案款的交付而不是要求雷玲承担还款责任,且宋秋云在庭审中认可实际借款人为雷铮,故雷玲不符合必要共同被告的条件,对宋秋云的该项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宋秋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宋秋云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宋秋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雷铮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雷铮2012年4月19日向宋秋云出具了欠款130000元的借据,但该借款系宋秋云借给雷铮的雷某某的,雷玲声称借了宋秋云的钱给雷铮用了,且宋秋云支付用的是存单。由于年代久远且宋秋云罹患XXX接近终末期,对一些事实陈述方面出现了不一致的情况,但是,宋秋云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同年度自己的“记账本”等予以佐证。由于宋秋云夫妻二人均已退休,工资卡发放银行、存款及
购买理财产品的银行众多,资金来往众多且复杂,难以记清是哪个银行的存单也在情理之中。一审法院坚持要求到所交付存单的存取款记录,对于自然人借贷查清交付问题并不过分,但对于年限久远的借款,逐笔记录自己的存单几乎是不可能的。宋秋云已经千方百计查,当时借给雷玲的十三万元当中的一笔十万元系高敏以存单方式归还,但高敏不同意作证,宋秋云愿意继续努力做高敏的工作。二、雷铮承认借据系自己书写,但是拒不说清楚为什么书写该借据。雷铮说没有收到款项,那么他的借据书写行为是债务的承担行为还是其他情况,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该事实,且一审法院不许追加雷玲作为被告,亦不要求雷铮本人出庭。三、本案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宋秋云提供了自己记录的账本,账本本身是年代久远且毁损严重的状态,不是伪造。四、宋秋云也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高敏的,但一审判决中未见其查证结果。五、从全案审理过程来看,雷铮在本案中书写欠条的行为最大可能是一种债务加入或者债务转移行为,以上两种行为均是以债权人的意思表示为准,一个是不拒绝视为同意,一个是不明确表示同意即为拒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和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基于本案一审时,雷
铮没有出庭应诉并以记不清为由搪塞。雷铮及其代理人无法清楚的叙述自己书写借条时的客观情况,明显不符合常理,一审时,宋秋云申请雷铮出庭,未获准许。六、宋秋云收入颇丰,夫妻二人均为泰鹏集团职工,且其丈夫在副总职务上退休,目前还拥有该集团的股权十九万元,具有相应的履行能力。七、既然是雷铮的债务加入行为或者是其雷玲的债务转移行为,前提都是债权债务的真实存在,雷铮以记不清为由显然不能消减其举证责任。八、本案从形成诉讼开始,宋秋云均据实陈述事实,宋秋云当庭陈述借给雷玲的钱为存单,并且该存单为高敏归还给宋秋云,也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高敏的电话,但是否核实不清楚。宋秋云多次要求高敏出庭作证,高敏仅答应查一下同年度的存单以及存取款记录,并声称其借的钱已经偿还,没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九、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宋秋云不是起诉的借款人雷玲,而是起诉的债务加入人或者债务被转移人雷铮,既然雷铮承认自己书写了欠据,那么必然要对为何书写该欠据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时,宋秋云也曾口头和书面要求追加雷玲作为本案被告,均未获得允许。综上,本案宋秋云起诉雷铮是债务加入或者债务转移案件,举证分配责任不同于民间借贷案件,本案应该发回审理。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宋秋云提交其家属现有的部分存款单及股权证明,证明宋秋云有能力
支付案涉借款的款项数额。雷铮质证称,该份证据时间是案涉借款发生之后的,不能达到宋秋云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宋秋云在2012年4月份的时候具备出借的能力。雷铮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宋秋云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部分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本院询问,宋秋云主张本案的借款人是雷玲,雷玲说是雷铮用的该笔款项,雷铮有可能构成债务加入,而雷铮本人书面回复称其不是替雷玲承担的债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宋秋云对案涉款项的交付过程及借贷法律关系的陈述前后不一,且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的交付情况,其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宋秋云可在明确相应的法律关系后向债务人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宋秋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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