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唐山大地震几级【发布部门】安徽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7.02.20
【实施日期】1997.04.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犹如怎么造句【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安徽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已经1996年12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大学生社会实践评语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日
安徽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工商管理专业就业前景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因工伤残后的基本生活,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进行抚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的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均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本办法所称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学徒工、见习人员和农民轮换工。
第三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工伤预防及康复相结合。
企业和职工应当遵守国家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
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发展医疗康复、职业康复事业,为因工伤残职工重新走上工作岗位创造条件。
第四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工商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
第六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指定和同意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或者安排,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或者同意,但在紧急情况下,因履行职责遭受人身伤害的,或者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的;
(四)在生产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物质造成职业病的(职业病种类、名称按国家规定执行);
(五)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伤害的,或者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因公外出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或者遭受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者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七)在上下班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的;
(八)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后旧伤复发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在生产工作中,由于职工本人故意行为(如自杀、自残、斗殴、酗酒等)或者本人犯罪行为造成伤残、死亡的,不属于工伤范围。
三全粽子第三章 工伤鉴定与申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成立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的职工评定伤残等级,签发《因工伤残程度(等级)鉴定证明书》。
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工伤保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医疗机构等单位的有关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
汗蒸第九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企业必须积极组织抢救,同时按照职工伤亡事故处理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职工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企业如实报告工伤情况。企业不按规定报告的,职工和工会组织可直接向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查实确认后,按工伤处理。
第十一条 职工因工负伤经至痊愈或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作出医疗终结结论。职工因工负伤的医疗期一般不超过18个月;因病情需延长的,应报所在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医疗终结后30日内,由企业持原始病历记录、医疗终结结论及评残申请到所在地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程度的鉴定,鉴定职业病致残程度须附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
第十三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在收到企业评残申请后30日内,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国家标准GB/T16180-1996),对伤残职工作出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结论,并签发《因工伤残程度(等级)鉴定证明书》。
职工伤残程度(等级)分为10级:1级至4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5级至6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级至10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未致残的,企业应在医疗终结后30日内持有关申报资料,到所在地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补偿事宜;职工因工负伤致残的,企业应在伤残程度(等级)
鉴定后30日内持伤残程度鉴定结论和有关申报资料,到所在地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补偿事宜。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办法对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申报进行审核,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发给《安徽省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证》,并按本办法规定及时支付各项保险费;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应在3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 因工伤残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对劳动鉴定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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