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明祥、威海市文登区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于明祥、威海市文登区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城乡建设  其他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5 
【案件字号】(2019)鲁10行终1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毕海燕宋智慧宫晓燕 
【审理法官】毕海燕宋智慧宫晓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于明祥;威海市文登区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于明祥威海市文登区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个人】于明祥 
【当事人-公司】威海市文登区自然资源局 
【代理律师/律所】苗丽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苗丽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苗丽 
【代理律所】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于明祥 
【被告】威海市文登区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车贷抵押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责任关联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原审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文林权字第13-08216号《林权证》,因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明祥系于纯昭之子。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涉案房屋房产所有证载明:房主姓名于明祥,建筑时间1980年,发证机关为原文登县人民政府,发证时间为1986年9月10日并加盖原文登县人民政府公章。2004年,原文登市房屋登记机关以文房产证字第××号房产所有证未发放为由,在该房产所有证的存根联和持证人联上加盖了“作废"章。该房产所有证无其他档案材料。上诉人主张其2019年3月发现
房权证丢失,经查询得知涉案房产所有证被加盖“作废"章,上诉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于纯昭在原××埠头村原有房屋4间(房产所有证号为文房产证字第××号),上诉人于明祥于1989年拆除了该房屋,在该村另建房4间自住,原文登县人民政府为于明祥颁发文房产证字第××号房产所有证;原文登市人民政府于1991年为上诉人颁发了宅基地使用权证。涉案房屋项下土地使用权亦于1991年登记在于纯昭名下。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对涉案房产所有证加盖“作废"章,但未提供作出该行为的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视为该行政行为无相应证据。行政机关作出负担性行政行为即不利行政行为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应当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该行为之前,未履行调查、告知等程序,未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违反正当程序原则,程序违法。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车用尿素有什么用途一、撤销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003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被上诉人威海市文登区自然资源局在文房产证字第××号房产所有证上加盖“作废"章的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威海市文登区自然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9:49:44  0572是哪个城市的区号
补办身份证需要什么材料【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于明祥系于纯昭之子,1989年,于明祥在原××埠头村××4间自住,同时拆除了于纯昭在本村的房屋(房产所有证为文房产证字第××号),原文登市人民政府为于明祥颁发了文房产证字第××号文登市房产所有证。同年,文房产证字第××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于明祥之父母一直居住。1990年,于明祥与于纯昭填报了宅基地登记表。1991年,原文登市人民政府分别为二人所居住房屋的宅基地颁发了土地使用证。2004年,原文登市房屋登记机关发现,1986年填写的于明祥为房主的涉案房屋房产所有证未发放,在该房产所有证的存根联和持证人联上加盖了作废章。该房产所有证无其他档案材料。于明祥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模拟人生3mod使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
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本案中,案涉房屋自1989年起一直由于明祥之父母居住使用,于明祥之父于纯昭填报了宅基地登记表,不动产登记机关颁发了该房屋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于明祥另建房屋居住至今,不动产登记机关亦为其颁发了房产所有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一户一宅"的原则。之后,不动产登记机关发现案涉房屋的房产所有证未发放,将该房产所有证作废,并无不当。于明祥请求撤销该房权证作废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于明祥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于明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废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符合“一户一宅"的规定,认定错误。涉案房屋由上诉人自建,属于上诉人的财产,由上诉人将该房屋给上诉人父母居住,但上诉人父母并非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上诉人父母也未持有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以农村村民一户一宅的规定否定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是错误的。上诉人在本村现只有一处宅基地,但本案中被作废的不是土地使用证,而是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审判决错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作废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负有
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是错误的。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被上诉人未能提交当年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证据,原审法院为了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而收集证据,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于明祥、威海市文登区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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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0行终12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明祥。
     委托代理人于会英。
     委托代理人苗丽,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文登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圣经山路91号。
     法定代表人王基杰,局长。
     出庭负责人刘建良,该局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曾高翔,该局法规科科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明祥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市文登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文登区自然资源局)房屋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9)鲁1003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于明祥系于纯昭之子,1989年,于明祥在原××埠头村××4间自住,同时拆除了于纯昭在本村的房屋(房产所有证为文房产证字第××号),原文登市人民政府为于明祥颁发了文房产证字第××号文登市房产所有证。同年,文房产证字第××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于明祥之父母一直居住。1990年,于明祥与于纯昭填报了宅基地登记表。1991年,原文登市人民政府分别为二人所居住房屋的宅基地颁发了土地
使用证。2004年,原文登市房屋登记机关发现,1986年填写的于明祥为房主的涉案房屋房产所有证未发放,在该房产所有证的存根联和持证人联上加盖了作废章。该房产所有证无其他档案材料。于明祥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本案中,案涉房屋自1989年起一直由于明祥之父母居住使用,于明祥之父于纯昭填报了宅基地登记表,不动产登记机关颁发了该房屋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于明祥另建房屋居住至今,不动产登记机关亦为其颁发了房产所有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一户一宅"的原则。之后,不动产登记机关发现案涉房屋的房产所有证未发放,将该房产所有证作废,并无不当。于明祥请求撤销该房权证作废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于明祥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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