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兴博、徐元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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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兴博,*,199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林,*,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原告赵兴博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庆,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元伟,*,199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
被告:聊城市千城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商业街中段路北(翰林苑小区临街门市东数第二间)。
法定代表人:李兴建,经理。
描写山水风光古诗词出国英语考试有哪些原告赵兴博与被告徐元伟、聊城市千城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林、张华庆,被告徐元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聊城市千城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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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和债务人原告赵兴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00元以及中介费用9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聊城市经开南苑新城1号楼西单元20楼的房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定金20000元,并支付了中介费用9000元。但是,在原告缴纳这些款项后,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出示合同约定的房产的权属证明。虽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至今也没有提供交易房产的权属证明,导致交易不能进行,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徐元伟答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及双倍返还定金,中介费不属于我负担;原告购买房子前,我带着原告及中介实地查看房屋布局,2022年1月19日签订合同时,因为我出售的
购买房子房屋小区名称尚未确定,现名称已确定为“天润沐辰”,由中介书写购房合同,原告所述20000元定金并未向我交付,原告也没有依约交付房屋首付款,致使房屋无法正常交易,故不同意原告的本案诉求。
被告聊城市千城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月19日,徐元伟(甲方出售方)与赵兴博(乙方购买方)与聊城市千城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丙方中介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记载甲方以125万元价格将坐落在聊城市经开南苑新城1号楼西单元20楼东户的房屋一套及储藏室、车位卖予乙方。三方约定,由乙方向丙方支付中介费18750元,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20000元(定金冲抵购房款)。
2022年1月19日,赵兴博向聊城市千城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转款定金20000元,后聊城市千城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中介人员通过付款的方式将其中10000元转款给徐元伟。2022年1月19日、2022年1月26日,赵兴博向聊城市千城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中介费共计9000元。
徐元伟现持有《协议书》一份,甲方显示为“周国强”,乙方为徐元伟,载明“经甲方介绍,乙方购买开发区天浴沐辰一号楼一单元二十楼东户137.1平方米价格110万元”等内容。
另查明,徐元伟并非南苑新城1号楼西单元20楼东户房屋所有权人。
赵兴博陈述:聊城市千城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的中介曾告知其出售房屋为南苑新城二期1号楼西单元20楼东户,徐元伟带其至天润沐辰小区售楼处签一手购房合同时,其才得知房屋所属小区的真实名称;天润沐辰小区风险大,其为避免出现经济损失,决定不再购买;其签《房屋买卖合同》时,徐元伟未提供购房合同、房产证等权属证明,徐元伟也未向其告知房屋所有权人等信息,其因系熟人介绍的中介,基于信任签了《房屋买卖合同》;因购房款不够,徐元伟及房产中介给其介绍保险公司按照每月1%的利息办理房屋贷款。
徐元伟陈述:其出售的房屋为天润沐辰小区1号楼西单元20楼东户,因《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该小区尚无名称,《房屋买卖合同》上如何写房屋信息系经赵兴博、聊城市千城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协商确定;其仅收到中介转款的定金10000元,剩余10000元中介口头说等交易完成或赵兴博取消交易再过付;其与周国强形成《协议书》系在2021年腊月二十几号,并未向周国强支付房款,其帮周国强将房子以其个人名义卖出并非为个人居住、而是
10种自我安慰的图片带字想从房款中赚取14万元差价;赵兴博支付的房款,其可获得14万,50万交给天润沐辰小区售楼处,其剩余的房款给周国强;其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两三天,带赵兴博去售楼处签订一手购房合同时,才知道小区名称为天润沐辰;其认为该房屋所有权人应为天润沐辰小区开发商。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2.赵兴博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及中介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予以综合分析如下:
针对焦点1,本案中,徐元伟、赵兴博、聊城市千城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载明徐元伟向赵兴博出售的房屋为聊城市经开南苑新城1号楼西单元20楼东户,经查,徐元伟并非该房屋所有权人,无权将该房屋进行出售。
徐元伟称其出售的实为天润沐辰小区1号楼西单元20楼东户、天润沐辰小区开发商应系房屋所有权人,经查,徐元伟虽持有显示甲方为“周国强”的《协议书》,但无周国强的房屋权属
证明,徐元伟在无房款缴纳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卖房,仅系为在短期内通过对房款层层加价的方式进行盈利,该类行为会影响商品房市场销售秩序,加重购房者经济负担。徐元伟称其与赵兴博在2022年1月19日签《房屋买卖合同》时将小区名称写为南苑新城,系因天润沐辰小区尚未取名,但徐元伟持有的《协议书》上已写明小区名称为“天浴沐辰”,与天润沐辰仅一字之差;另据其陈述,在天浴沐辰小区售楼处已设立、赵兴博可与售楼处签订一手购房合同的情况下,小区尚无名称,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经查询,2021年间,在部分网站上已出现聊城市天润沐辰小区的相关报道,结合上述情况,本院对徐元伟关于2022年1月19日签《房屋买卖合同》时天润沐辰小区尚未命名的陈述难以采信。退一步讲,假设该小区尚未命名,其诚信且能为一般人接受的做法应是,基于其真实位置,以“南苑新城”为参照地标,注明“南苑新城”东(西、南、北)邻或“南苑新城”东(西、南、北)多少米的相对确定的方位,本院对徐元伟关于《房屋买卖合同》写明出售房屋为南苑新城小区缘由的辩解不予采信。
诚实信用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赵兴博作为购房者、徐元伟作为售房者、聊城市千城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中介服务机构,均应遵循诚信原则从事房屋买卖和中介活动。赵兴博为生活所需购买楼房向二被告表达购楼意向,徐元伟作为售房
人负有如实提供楼房权属、建设情况等重要信息真实情况及证明文件的义务,聊城市千城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对出售方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向购房人全面介绍待售楼房的真实情况以供购房者全面了解,并在全面知情的基础上作出是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决定。本案中,徐元伟对《房屋买卖合同》所涉房屋不具处分权,属无权处分,徐元伟无证据证明其在《房屋买卖合同》前将其出售房屋的客观情况对赵兴博进行充分告知,亦无证据证明其出售行为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或追认,其通过出售房屋赚取差价获利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赵兴博、徐元伟、聊城市千城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本院对赵兴博要求解除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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