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炜烨置业有限公司、崔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购买房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7
【案件字号】(2020)豫13民终32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维嘉大哭屈云华李郧钦李晓伟
【审理法官】屈云华李郧钦李晓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南阳炜烨置业有限公司;崔兵
【当事人】宽恕的反义词南阳炜烨置业有限公司崔兵
【当事人-个人】崔兵
【当事人-公司】南阳炜烨置业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南阳炜烨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崔兵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奥运会入场国家顺序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上诉人在一审起诉请求是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款协议,该协议明确欠款系购买上诉人房屋下欠的大修基金、契税、备案费、测绘费、抵押登记费等费用,其前提是被上诉人购买了被上诉人的商品房,但是被上诉人最终与上诉人没有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这一点也被时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德洲给被上诉人回复的信息予以证实。上诉人陈述称本案欠款系案外人荣纪玲购房后交纳的该部分款项由被上诉人借用,但根据案外人荣纪玲的丈夫陈峰的证言,其夫妻购买的房屋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所以其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南阳炜烨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
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元,由南阳炜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10 10:57: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5日,被告崔兵在原告制件的欠款协议上签名。欠款协议内容为:“本人崔冰在永和清华园购买房子2号楼2单元1602室,面积104.62平方米,下欠大修基金、契税、备案费、测绘费、抵押登记费、契税共计壹万壹仟伍佰壹拾壹元整。本人保证在2017年5月10日前付清下欠首付款壹万壹仟伍佰壹拾壹元整,如逾期未还,按房款的千分之伍赔付。"欠款协议中2号楼2单元1602室的“2单元"有涂改,是由打印的“1"手写涂改为“2"。原告持有该欠款协议,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协议载明的11511元及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欠款协议载明的11511元是永和清华园2号楼2单元1602
室房屋的大修基金、契税、备案费、测绘费、抵押登记费、契税,被告崔兵是否应缴纳上述费用,应基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被告不认可双方之间就该房屋存在买卖合同,且欠款协议有涂改,被告不认可涂改经过其同意,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处涂改已经过被告同意,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协议载明的11511元及违约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阳炜烨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元,减半收取计45元,由原告南阳炜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南阳炜烨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5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发还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的房屋虽然系案外人荣纪玲购买,但被上诉人是介绍人,荣纪玲在还款时被上诉人借用了部分款项,并由被上诉人出具了还款协议,所以被上诉人应当偿还该部分欠款。 综上所述,南阳炜烨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南阳炜烨置业有限公司、崔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注射新冠疫苗有哪些禁忌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3民终324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炜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建设东路巴黎大道某某楼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25803284740。
法定代表人:廉新玉,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恒,南阳市内乡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兵。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阳炜烨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5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阳炜烨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恒,被上诉人崔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南阳炜烨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5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发还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的房屋虽然系案外人荣纪玲购买,但被上诉人是介绍人,荣纪玲在还款时被上诉人借用了部分款项,并由被上诉人出具了还款协议,所以被上诉人应当偿还该部分欠款。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崔兵辩称,被上诉人因没有最终购买上诉人房屋,所以欠款协议约定的款项不应当由被上诉人偿还。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南阳炜烨置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大修基金及契税等费用11511元及违约金57.5元,合计11568.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5日,被告崔兵在原告制件的欠款协议上签名。欠款协议内容为:“本人崔冰在永和清华园购买房子2号楼2单元1602室,面积104.62平方米,下欠大修基金、契税、备案费、测绘费、抵押登记费、契税共计壹万壹仟
伍佰壹拾壹元整。本人保证在2017年5月10日前付清下欠首付款壹万壹仟伍佰壹拾壹元整,如逾期未还,按房款的千分之伍赔付。"欠款协议中2号楼2单元1602室的“2单元"有涂改,是由打印的“1"手写涂改为“2"。原告持有该欠款协议,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协议载明的11511元及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欠款协议载明的11511元是永和清华园2号楼2单元1602室房屋的大修基金、契税、备案费、测绘费、抵押登记费、契税,被告崔兵是否应缴纳上述费用,应基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被告不认可双方之间就该房屋存在买卖合同,且欠款协议有涂改,被告不认可涂改经过其同意,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处涂改已经过被告同意,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协议载明的11511元及违约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阳炜烨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元,减半收取计45元,由原告南阳炜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上诉人在一审起诉请求是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款协议,该协议明确欠款系购买上诉人房屋下欠的大修基金、契税、备案费、测绘费、抵押登记费等费用,其前提是被上诉人购买了被上诉人的商品房,但是被上诉人最终与上诉人没有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这一点也被时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德洲给被上诉人回复的信息予以证实。上诉人陈述称本案欠款系案外人荣纪玲购房后交纳的该部分款项由被上诉人借用,但根据案外人荣纪玲的丈夫陈峰的证言,其夫妻购买的房屋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所以其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南阳炜烨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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