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抢劫罪抢夺罪若干问题研究1
准抢劫罪的结构实际是一个预备性质的违法行为和抢夺行为的结合,而以抢劫罪的实质判断,其行为结构应当是具有威胁性的行为和抢夺行为的结合,以相当性原则衡量,“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也应当以抢劫罪论处,但以立法价值衡量,准抢劫罪的规定没有必要;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行为应当构成犯罪的观点,既不符合无罪推定原则,又不恰当地束缚了侦查权、检察权的行使,同时剥夺了被害人或第三人的绝对防卫权,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也不相符;随附暴力强度较大……
一、抢劫罪与抢夺罪之相互关系
抢劫罪和抢夺罪在司法实践中具有相当高的发案率,是近几年来司法机关重点打击的对象。由于立法所固有的高度抽象性不可能一一对应实践中抢夺犯罪的具体情形,同时有关立法也确实存在一定问题,这就为司法机关正确区分抢夺罪和抢劫罪的界限以及正确处理其他一些相关问题增加了难度。因此,认真研究这两种犯罪的区别与联系,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而且具有实践价值。基于此认识,刑法学界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研究。
(一)两罪之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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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15 分析行为结构,可以发现,抢夺罪和抢劫罪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
1.准抢劫罪(注:笔者采用此概念。辛科称之为推定的抢劫罪,肖中华等学者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而韩伟、刘树德把典型的转化型抢劫罪称之为准抢劫罪。可见学界对转化犯的认识尚未取得一致。)。这是指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其行为结构,实际上是一个预备性质的违法行为和一个抢夺行为的结合。这种预备性质的行为,实质上只是一种违法行为,即违反有关刀具管制的治安管理法律的行为。由于这一行为的存在,抢夺行为就变成了抢劫罪。
2.转化型抢劫罪。这是指在盗窃、、抢夺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其行为结构,实际上是一个先行的抢夺行为和后续的暴力性行为(暴力以及暴力胁迫行为)的结合。其中的暴力行为,一般来说是抢劫的手段行为,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是一种同“取财”这一实行行为密不可分的行为。
张掖旅游景点大全 3.随附暴力强度较大的抢夺行为。比如抢夺女性耳环时撕裂被害人耳朵;抢夺女性坤包时强力拖拽倒在地上的被害人;飞车抢夺他人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等。由于抢夺行为伴随的暴力程度比较明显,其行为性质究竟是抢夺还是抢劫,就有不同意见。这种争论,反过
分组在哪里设置来说明了两种犯罪之间的联系。
4.两种犯罪都是财产犯罪,同类客体或者说法益一样,直接客体也具有一致性:都侵犯公民的财产权益;犯罪目的都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变他人所有为自己所有;犯罪对象都是动产(注:也有人主张抢劫罪的对象可以是不动产。理由是:抢劫罪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之占有权能,不动产因具有占有权能而可能被非法占有,对不动产之非法掌握和控制可以当场实现,因此不动产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
(二)两罪之区别
泛泛而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性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抢夺罪是指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两罪的区别主要是:直接客体不尽相同。抢劫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公民财产权,同时也侵犯公民人身权。而抢夺罪只侵犯公民财产权;犯罪主体不尽相同。抢劫的罪的主体可以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而抢夺罪的主体必须年满16周岁(以上)。这是通说。
问题是,通说也就是从概念到犯罪构成——实质是从理论到理论的推论。这种推论采用的
逻辑演绎方法本身没有错误,但产生推理前提的归纳方法本身具有难以穷尽子项的缺陷,因此,已经有学者对抢夺罪的概念提出质疑,对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提出不同意见。
有学者认为,“乘人不备”不应当是抢夺罪的行为表现或者说必要要件,因为大量抢夺行为发生在被害人“有备之时”,比如把公文包紧紧抱在怀里,把挎包置于胸前,甚至带保镖护卫等等。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实际上是“乘人有备”而实行抢夺。[1]笔者在进一步研究中发现,有的抢夺行为既不当众进行,也不当着被害人的面(简称“当面”)进行,而是选择僻静无人的场合进行。有时是当面进行,有时是乘人不备时进行,因此,一方面,“乘人不备”不应当是抢夺罪的必要要件;另一方面,“公然”也不一定是抢夺罪的行为特征,只有聚众哄抢罪中的抢夺行为才是“公然”进行的。因为在通说中,“公然”一词有双重含义,一是指当众,即在大庭广众之下进行;二是指当面进行。[2](注:在王作富教授主编的书中,陈志军的观点是:除当场外,公然的含义是“被害人能当即发现”,并认为后一含义正是抢夺罪的行为特点。笔者不以为然,因为抢劫罪、盗窃罪都存在“被害人能当即发现”的情形。)在屈学武女士研究公然犯罪的专著中,“公然”指明目张胆、无所顾忌地公开其事[3]“公开其事”,可以推定其表现即公开进行或当面进行,而不是偷偷摸摸进行。不过,屈女士认为,抢夺罪等公然犯罪,“不仅有其肆无忌惮、无所顾忌地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特征,还应有其公开在公共
场合犯罪或直面不特定人、多数人犯罪的客观性征。[3](P21)从这一解释来看,她所认为的“公然”进行主要是指当众进行。然而,从抢夺犯罪现象的发案实际来看,无论是在当众进行时,还是在当面进行时,都可能乘人有备或者乘人不备;反过来,乘人有备或者乘人不备抢夺时,也可能不当面或不当众进行。也就是说,抢夺罪的情形非常复杂,可以有多种排列组合:1.当众而乘人不备;2.当众而乘人有备;3.当众并且当面而乘人不备;4.当众并且当面而乘人有备;5.当面而乘人不备;6.当面而乘人有备;7.既不当众、也不当面但乘人有备(背后下手);8.既不当众、也不当面但乘人不备(背后下手)。这就说明,有“乘人不备”和“公然”的限制,抢夺罪的法条规定就不能涵盖以上情形,通说关于抢夺罪的定义就犯了“子项不周延”的逻辑错误。反过来,逻辑上不周延,就意味着“乘人不备”和“公然”的限制的不合理。所以,笔者主张,在抢夺罪概念中,既应取消“乘人不备”的限制,也应取消“公然”的限制。事实上,刑法典第267条本身没有这些限制,通说作出的定义,实质上构成对法律规定的限制解释,而这种限制将不恰当地给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带来无罪辩解的理由和获得无罪宣告的快乐。
那么,应该如何定义抢夺罪呢笔者认为,抢夺行为不同于抢劫、盗窃和行为之处在于两点:一是行为的性质是“夺取”。“夺取”行为与窃取行为相比,具有一定的野蛮属性;与抢
劫行为相比,这种野蛮性较弱,不具有强制性。二是行为表现为“突然性”,即一般来说被害人还来不及反应,抢夺行为就已实施完毕。当然,仅有“突然性”表征不足以区分抢夺和抢劫,也不足以区分抢夺和盗窃,因为有时抢劫罪或者盗窃罪的被害人也来不及反应,抢劫行为或者盗窃行为就已实施完毕。泛泛地说,在都具有“突然性”的情况下,抢夺、抢劫行为的区分,在于行为的“突然性”和“强制性”的结合。突然性的夺取而不是强制取得,属于抢夺;突然性的强制取得而不是夺取,属于抢劫。这一点对于区分随附性暴力行为的性质非常重要。而抢夺、盗窃行为的区分,在于突然性夺取。突然夺取,属于抢夺;秘密而突然取得或者说使被害人失去财物,属于盗窃。严格地说,它们的“突然性”是有区别的。抢劫、抢夺行为的“突然性”是强制性行为和夺取行为本身的属性,而盗窃行为的“突然性”不是其行为本身的属性,而是被害人自己单纯的感受;从被害人的反应来看,抢夺行为的突然性,会使被害人当即“大吃一惊”;而盗窃行为本身不具有突然性,被害人感受到的突然性是在意外发现有人正在盗窃或者财物已经不翼而飞之后,距离行为人的盗窃行为有或长或短的时间间隔。因此,抢夺罪的概念可以表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突然夺取他人较大(以上)数额财物的行为。
一般认为,根据确立标准的“相当性”原则,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应当是指在暴力、胁迫
以外,同暴力、胁迫方法相当的、足以使被害人不敢或不能抗拒从而交出财物或者听任行为人拿走财物的方法。这是很有道理的。然而,对“劝醉而取财”是否符合相当性原则,有人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劝醉而取财”与“灌醉而取财”不同。在“劝醉而取财”的情形中,虽然行为人具有使被劝人(被害人)醉酒的故意,但被害人自己不仅没有人身权益遭到侵犯的感受,也没有现实的人身侵犯以及人身侵犯的可能——仅仅是接受劝说大量饮酒而已,对自己可能的醉酒状态持明知且放任的态度(这一点根本区别于药物麻醉方法),行为人只是在被害人自陷于醉酒状态的前提下实施了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在“灌醉而取财”情形中,不仅行为人具有灌醉被害人的故意,而且被害人是在不愿意喝醉的情况下被强行灌醉的,“灌醉”已经具有“暴力”意义。因此,将“劝醉而取财”的行为归属于采用秘密方法的盗窃罪更为恰当。[4]这种观点产生的背景,固然有从理论刑法角度来看不够妥当之处——究竟是否应当把“其他方法”作为抢劫罪的手段确实值得商榷,但从应用刑法角度来看,这种观点本身未免使人纳闷:我们究竟应当站在什么角度、立场分析犯罪构成在某些犯罪中,固然需要考虑被害人感受,比如罪中被害人意志的违反问题,但一切犯罪的构成,都必须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这是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基本要求。在上述情形中,行为人为什么“劝酒”,就决定着其取财行为的性质。基于活跃气氛等善意,乘被害人醉酒而取财,当然
说爱我 歌词属于盗窃;基于取人钱财的恶意,将“劝酒”作为实施取财行为的手段,乘被害人醉酒而取财,当然属于抢劫。不加区别地谈论“劝酒”和“灌酒”的区别,难免有文字游戏的嫌疑。事实上,在日常生活中,人们说“我把某某人灌醉了”时,一般都是指劝酒过多而导致他人醉了,决不是说“我强行使他喝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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