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解析转化型抢劫的客观方面
理论解析转化型抢劫的客观方面
【摘要】认定转化型抢劫犯罪构成应严格依照刑法条文。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条件应以构成犯罪为限,罪名仅限于盗窃、抢夺、罪三个。客观方面,当场必须是前行为发生的现场或现场时空不间断的延续。使用的暴力程度必须足以使对方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使用暴力的对象仅限于被害人或前来抓捕的第三人。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客观方面;理论;解析
【作者简介】夏杰,广西区委党校法学部讲师,法学博士,广西南宁530021
【中图分类号】DFO
栖鸟于泉【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4- 4434(2012)07 - 0089 -05
如何理解转化型抢劫罪中的犯盗窃、、抢夺罪?前行为是否须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与法定三种行为类似的罪名,比如罪、强迫交易罪、合同罪、盗伐林木罪等是否
可能转化为抢劫?
一、盗窃、、抢夺必须构成犯罪
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不同,我国刑法要求盗窃、、抢夺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那么对于成立前提条件的犯盗窃、、抢夺罪,是否也应该作严格解释,理解为盗窃、、抢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情形呢?对此理论界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实施的盗窃、、抢夺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程度;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要求行为人的盗窃、、抢夺行为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程度,但也不能是数额很小的小偷小摸行为。如果财物数额虽未达到较大,但暴力行为严重甚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适用刑法第269条;第三种观点认为,不要求盗窃、、抢夺达到释小龙和郝邵文电影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程度,也不宜排除数额过小的情况。持相同观点的还有行为人以犯罪故意实施盗窃、、抢夺行为,只要已经着手实行,不论既遂还是未遂,不论所取得的财物数额大小,都符合犯盗窃、、抢夺罪的条件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首先从条文表述上看,犯盗窃、、抢夺罪只能解释为前行为以达到数额较大即构成犯罪为限,而不包括行为。基于法律拟制的语境与严格罪刑法定要求,
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能擅自扩张为实施盗窃、、抢夺行为。另外,从刑法沿革的角度观察,新刑法修订,转化的前提条件与原刑法153条的表述没有改变。因对转化的前提条件争论已久,现行对转化的前提条件没有改变,即没有将其修改为犯盗窃、、抢夺行为。笔者认为,这绝不是立法者的疏忽,而应解释为立法者的本意仍为先前行为必须够罪。基于同样的理由,1416周岁的人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主体。因为前三种罪名构成犯罪的年龄条件是16周岁以上,虽然抢劫罪的起点年龄只要14周岁,但没有前行为的构成犯罪就没有后面的抢劫罪之前提。这点在2006年最高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得到体现,该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致人重伤或死亡,应分别以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也就是排除了转化型抢劫的定性。
那么犯盗窃、、抢夺罪会不会与无罪推定原则相违背?有论者认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未经审判认定前行为构成犯罪是与上述原则相违背的。笔者认为不会。这种观点是对刑法规范用语的错误理解。在特定情况下,对规范用语只能从普通意义上理解,而不能从严格规范意义上理解,这就是规范用语的普通化。犯罪在这里只能理解为可能犯罪的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如
果将犯罪的人理解为经法院审判确认的罪犯就会不适当缩小处罚范围,不符合立法本意。类似的如《刑法》第310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作明包庇的,成立窝藏、包庇罪,也应将规范用语普通化。
值得一提的是,两高曾经对1979年刑法153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作出批复指出,被告人实施盗窃、抢劫、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适用153条之规定。按照该批复,被告人所实施的前行为虽未构成犯罪,但只要情节严重的,仍可依抢劫罪予以定罪处罚。此批复似确认了非罪行为向犯罪行为的转化,学界许多赞成非罪向罪转化的观点也以此批复为依据。但是笔者认为,该批复本身值得商榷探讨:实体内容上,它超出了1979年刑法153条用语含义的可能范围,显然该司法解释已完全超出原立法原意,程序上可以说是司法对立法权逾越。而且该批复将能否构成抢劫罪的决定因素表述为十分模糊的情节严重,无疑给予了司法者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潜藏着司法者罪刑擅断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危险。
当然,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的行为人所盗窃、或抢夺的财物并不是很多,还不能构成犯罪,尔后又使用暴力抗拒抓捕,那么以笔者上述观点是否就无法对此予以定罪处罚,而
导致法网不严、放纵犯罪之后果呢?笔者认为不会。因为此情形虽因前行为不构成犯罪而不符合该条转化型抢劫之规定,但可以直接适用刑法第263原始抢劫之规定,定抢劫罪。与其他财产犯罪相比,抢劫罪的本质特征在于,针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胁迫、使其不能、不敢反抗,而当场劫取财物。这里的劫取不仅包括从被害人控制下强行取得财物的再世黑客“基层党组织建设年从无到有的变化过程,也包括用暴力手段维持保护以其他非暴力手段获得的财物,即从有到继续有的延续。换言之,行为人以暴力直接从被害人控制下劫取的财物,当然是抢劫:而以暴力来维持保护用其他手段非法获取的财物,也是抢劫。行为人盗窃少许财物被发现后,当场对来人施加暴力抗拒抓捕,使对方不能、不敢反抗,该暴力行为是为了维持、保护已经非法获得的财物,所以,也应视为获取财物的手段,故其行为整体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可以直接依刑法第263条之规定定罪。
可见对于上述情形应分两种情况处理:如果前行为已构成犯罪,则符合犯罪转化之条件,依刑法第269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如果前行为数额或情节尚未达到犯罪标准,则直接依照刑法第263条定罪处罚。二者虽然最后得出的结论一致,但得出结论的过程却是迥然相异,值得注意。或许有人会质疑,这样大费周折的诠释之后得出的结论却并无差异,其意义何在?笔者认为,刑法理论必须力求科学,最大限度的接近、符合客观事实,唯有科学的刑
法理论方能指导立法司法实践,实现法律公平正义之价值目标。不仅得出的结论本身无可置疑,而且得出结论的过程也需要有科学依据,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如此破费周折又晦涩难懂的论证解释,其意义也正是在于此。
二、其他罪名不能构成转化的前罪
特殊盗窃、抢夺、能否构成转化抢劫前罪?与盗窃、抢夺、罪类似的、强迫交易、盗伐林木等罪能否转化为抢劫罪?这些问题实践中争议比较大,这里搜集了几个代表性案例:
本文案例一:合同能否转化为抢劫罪?2005年某日,被害人王某通过互联网了解到自称广东某公司驻上海办事处的业务员刁某处有一批被海关罚没的二手电脑准备出售,王某便与刁某签订合同,以每台300元的价格购买100台,并支付了3000元的定金,双方约定在一周内交货并支付余款。一周后,王某联系刁某要求发货,刁某称电脑已经准备好了,但以先发货后收款存有风险为由,要求王某先将货款汇入指定的银行账户,然后再带王某去提货。此时王某隐隐意识到自己有可能上当受骗,以立即支付货款为由到刁某要求查验货物。刁某假意带领王某去验货,中途刁某也隐约意识到其行为可能为王某所识破,便伺
机欲逃离现场但被王某及时抓住紧紧不放。刁某在挣脱扭打过程中出手殴打了王某并致王某轻微伤。经查证,刁某根本不是什么公司人员,也没有什么二手电脑需要出售,其相关身份及其它证明文件均为伪造的。刁某供称其与王某签订买卖电脑的合同只是想骗取3000元的定金,并没有再想骗取其他货款,但只是出于贪心和侥幸心理,还是与王某见面并想将继续下去,以致案发。
本文案例二:盗伐林木能否转化为抢劫罪?2006125日,甲、乙、丙、丁携带油锯、斧子、等作案工具开车到某村村后树林中盗伐林木。在伐木过程中,被护林员张某、李某发现。张某、李某持手电筒走向现场,甲发现后故意冲张某、李某喊拿我的来,张某、李某听到后害怕,返回护林房内。随后乙尾随至护林房,对张某、李某说:我叔叔家盖房,用几根檩条,你们不准出来,并将张某、李某锁在护林房内。四犯罪嫌疑人共盗伐树木9棵,经鉴定9棵树共8.5立方米,价值2000余元。
本文案例三:侵占能否转化为抢劫?2007928日,被告人陈某和王某(在逃)在广丰县城一网吧上网,王某向周某借来一部手机给陈某,陈某发了几条信息后拿着手机和王某走出网吧。周某尾随陈某、王某后面要求还手机,陈某、王某没有理他,当跟随至一条小
弄里,周某再次催还手机,陈某、王某不还,并对周某拳脚相加,拿着手机离开现场。后来陈某将手机给王某。
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的前罪只能是盗窃、抢夺和罪,排除其他任何罪名。如将特殊、盗窃、抢夺转化为抢劫罪,则扩大了抢劫犯罪的主体。
以罪为例,我国将类犯罪细分为一般的犯罪和特殊的犯罪,特殊犯罪多是从原有的犯罪中分离出来的。现行《刑法》将一般犯罪的罪名规定为罪,归类于侵犯财产罪;而特殊的犯罪以特殊的行为划分将罪名分别规定为如:合同罪、集资罪、票据罪等,且还将因在集资、票据等金融活动中使用手段的犯罪归类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金融罪之小类罪当中。因此,一般犯罪和特殊犯罪在客观行为上有共性(多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但两者有本质的区别,特殊的犯罪在犯罪客体上除与一般犯罪一样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外,同时还侵犯了金融秩序或市场经济秩序,多发生于金融活动中或市场交易中。因此,虽然特殊的犯罪与一般的犯罪从犯罪的方法、手段上讲属类犯罪,但两者是不同性质的犯罪,各自在《刑法》中有与之相对应的法条和罪名。再者,
特殊的犯罪多规定有单位犯罪,若此类犯罪可转化为抢劫罪,那么,会产生单位也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主体之误区。法律拟制本身已经是个特例,不能在这个特例上再以任何理由延伸,否则其正当性将无以为继。盗窃、抢夺、应理解为三个罪名。而非三类罪名。因此,上述几个案例均不能以转化型抢劫定罪处罚,而应以合同罪、盗伐林木罪、侵占罪与事后的故意伤害行为(如果构成犯罪)数罪并罚。
三、当场的理解与认定
刑法理论上对当场的理解,有几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当场就是实施盗窃、、抢夺犯罪的现场。第二种观点认为,当场就是指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从时间上看,可以是盗窃等行为实施时或刚实施完不久,也可以是数天、数月后。从地点上看,可以是盗窃等的犯罪地,也可以是离开盗窃等犯罪地途中,还可以是行为人的住所等地。第三种观点认为,当场一指实施盗窃等犯罪的现场:二指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此外只要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力所能及的范围,都属于当场。第四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实施盗窃、、抢夺罪的现场,或者刚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可以视为现场的延伸。这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目前的通说。
笔者也赞成通说。因为第一种观点对当场的理解过于机械,使其时空范围过于窄狭,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实际情况和犯罪构成的要求,也不利于打击此类犯罪。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把当场视为可以完全脱离先行盗窃等行为实施的时空场所,割断了与先行盗窃等行为的联系,失之宽泛,既不符合该条的立法原意,也违背了犯罪构成理论的要求,会扩大打击面。而通说的观点则避免了这两方面的缺陷,因而具有较大的可取性。
具体言之,当场首先是案发现场,犯罪分子刚一离开现场就被及时发觉而立即追捕的过程,也应视为现场的延续。这种合理延展,是指不间断的追捕过程中空间上的变化,这种不间断抓捕类似于国际公法上的紧追权。比如,为了抓捕小偷,从原犯罪现场的甲处不间断追击至乙处,小偷在乙处实施暴力可能构成转化型抢劫,因为此时的乙处应视为犯罪现场的合理延展,属于当场的内涵。如果行为人先前犯罪完成之后,时空已经间断,后遭遇被害人而使用暴力的,不构成这里的当场。这里选取了实践中几个争议较大的案例作为蓝本分析。
本文案例四:复婚手续“当场的时空延续要求。20076月的某天上午9时许,蒋某(22)窜至一村民王某家中,趁家中无人之机,窃得人民币2000元。后其至邻家继续实施盗窃,正准
备盗窃之时发现家中有人回来,匆忙之中又入王某家中。王某见有人从墙上翻下来,遂大喊抓小偷啊,蒋某身材瘦小,见王某喊叫起来,急忙将随身携带的一把小水果刀掏出来威胁对方,蒋某说你先把刀放下来,并询问蒋某是哪里人。从谈话中得知蒋某是邻村人,蒋某后将刀放下,自己也如实交代了盗窃2000元现金的事实;另有类似的案例(本文案例五):一日深夜,李某及同伙在某网吧内见被害人杨某熟睡,窃得杨某手机。杨某同学刘某发现后提醒杨某。此时,李某同伙上前推并踢打刘某,因杨某当时尚不清楚自己手机被盗,李某等人随即离开网吧,进入隔壁网吧准备继续盗窃。杨某见李某等离开,确认自己手机被盗,遂与同学走出网吧寻李某等人。数分钟后,李某等人盗窃未果从另一网吧出来,杨某及同学上前要回被盗手机,李某等人威逼杨某等,叫其返回网吧。此时,接到报警的协勤赶到,李某企图用刀伤害协勤,被协勤捉获。笔者认为上述两案中,盗窃行为与暴力或威胁行为已经不存在延续性,而是两个分裂的单独行为,不能转化为抢劫罪,而应以盗窃罪与故意伤害罪并罚。对此,大陆法系的机会延长理论可资借鉴。所谓机会延长理论是指前行为的现场以及与该现场相连的追捕过程中,原则上要求在时间与场所上与前行为密切相关联,但即使在时间与场所上有一定距离,如果仍处于追赶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则认为是前行为现场的延长,也即机会的延长。判断是否处在前行为机会中,有
四个标准:一是场所的连接性,二是时间的连续性,三是与先行行为等事实的关联性,四是追赶事态的继续性。在很短时间内循途抓捕的,则行为人符合当场的条件。但若被害人隔了较长时间才发现,然后循途追赶,则不具备时间上的连续性,不能算是机会的延长,也就没有转化型抢劫一说。当然,关于时间很短较长的判断标准应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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