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与程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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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十大品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辛耕路133号3-6层。
主要负责人:王育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亦童,*,银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士炯,*,银行员工。
被告:程萍,*,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石,*,系程萍丈夫。
绘画基础被告:徐石,*,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怎么在淘宝上开店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与被告程萍、徐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后本案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亦童、宋士炯、被告暨被告程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程萍、徐石返还截至2021年9月21日的借款本金1,474,580.41元、利息56,619.12元和罚息2,201.80元,合计1,533,401.33元;并支付以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31,199.53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支付自2021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程萍、徐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银行有权就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XX房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若所得价款不足清偿,则由程萍、徐石继续清偿;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程萍、徐石承担。
工商银行房贷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与程萍、徐石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216XXXXXXXX),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向程萍、徐石发放个人住房贷款160万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
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3%。同时合同约定罚息为:未按合同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各方于2016年6月21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程萍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徐石为共同借款人,并出具了《同意抵押声明》,同意以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程萍提供了其与徐石的结婚证以证明夫妻关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于2016年6月30日全额发放了个人住房贷款160万元,但程萍、徐石多次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多次电话或上门催讨,程萍、徐石均未能还清逾期欠款,截至2021年9月21日已连续违约11期,累计逾期16期,构成违约。据此,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决定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程萍、徐石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和其他费用。同时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约定,要求行使抵押权,对于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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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萍、徐石共同辩称,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主张的欠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请均予以认可,其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22年5月19日,希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给予宽限时间,可以协商偿还欠款。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与程萍、徐石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216XXXXXXXX),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向程萍、徐石发放个人住房贷款160万元,用于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未清偿贷款时,贷款人可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6年5月12日至2046年5月12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3%;每月20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合同约定
的抵押物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等等。
程萍与徐石系夫妻关系。同日,徐石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出具《抵押物共有人声明》,同意以程萍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用于抵押。
2016年6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与程萍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债权数额为160万元。
2016年6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全额发放了个人住房贷款160万元。此后程萍、徐石按约还款,但是自2020年5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21年9月21日,程萍、徐石已连续违约11期,累计逾期还款16期,构成违约。截至2021年9月21日,程萍、徐石拖欠借款本金1,474,580.41元、利息56,619.12元、罚息2,201.80元。因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诉至法院。
审理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称,程萍、徐石于2022年3月20日归还欠款8,000元,其中冲抵借款本金2,585.08元、利息5,414.92元;于2022年5月20日归还
欠款1,149.28元,其中冲抵借款本金679.72元、利息469.56元;于2022年6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0.01元。因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将第一项诉请调整为:程萍、徐石偿还截至2022年6月10日的借款本金1,471,315.60元、利息90,727.25元和罚息6,029.96元,合计1,568,072.81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62,042.85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支付自2022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罚息。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由《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物共有人声明、借款凭证、账户明细账及借款余额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已按约放款,程萍、徐石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但程萍、徐石自2020年5月起逾期归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因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
海市徐汇支行诉请主张的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程萍将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该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合法有效。现程萍、徐石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有权依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依法行使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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