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虔、沈利敏等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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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虔,*,1979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小龙,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利敏,*,1979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小龙,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南支行,住所地无锡市金城路962号。
负责人:陈益佳,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征,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月娥,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经典情侣签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金太湖国际城1827、1828号。
负责人:杨伟星,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进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李**娜。
上诉人蒋虔、沈利敏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南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金太湖公司管理人)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别除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虔、沈利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确认工行城南支行对无锡市××单
元××层商铺的抵押预告登记有效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剩余贷款由金太湖公司向工行城南支行归还。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已经查明金太湖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工行城南支行贷款,用于金太湖公司经营,其既没有办理银行卡,也没有经手办理向工行城南支行借款、还款,都是由金太湖公司和工行城南支行办理,而且案涉房屋的预抵押登记以及工行城南支行对未办理抵押登记没有过错,工行城南支行对案涉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驳回工行城南支行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工行城南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工行城南支行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与2016年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长法院,后合并至一审法院)审理的工行城南支行诉蒋虔、沈利敏、金太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案件判决驳回工行城南支行关于对案涉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之后,金太湖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属于生效文书作出之后新发生的法律事实,其根据新发生的事实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2.工行城南支行对案涉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一,工行城南支行主张对案涉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房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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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明上网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即“当事人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抵押人破产,经审查抵押财产属于破产财产,预告登记权利人主张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予以支持,但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设立抵押预告登记的除外”。该规定赋予了预告登记破产保护效力及保障债务人破产程序顺利进行。本案中,虽然进入破产程序的是金太湖公司,而非抵押人蒋虔、沈利敏破产,但开发商同样是与预告登记相关的当事人,只有开发商完成建筑物首次登记,权利人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才能成就,开发商破产也将导致预告登记权利人无法继续等待抵押登记条件成就,不能否认预告登记权利人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案涉商铺的抵押预告登记不存在失效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是指具备办理本登记的条件。在认定预告登记是否失效时,应当以买受人或者预告登记权利人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能够进行本登记之日,而非客观上具备办理本登记条件之日作为起算点。本案中,工行城南支行作为预告登记权利人,从未收到金太湖公司或者买受人蒋虔、沈利敏关于案涉商铺具备办理抵押本登记条件的通知,不可能知道案涉商铺具备办理抵押本登记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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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太湖公司负有通知工行城南支行办理抵押本登记的义务但未履行,工行城南支行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案涉商铺能够办理抵押本登记。
针对蒋虔、沈利敏的上诉和工行城南支行的上诉,金太湖公司管理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工行城南支行的起诉。工行城南支行在1539号案件中向蒋虔、沈利敏主张归还借款的同时,已经就案涉商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工行城南支行关于对案涉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被一审法院驳回。工行城南支行在本案中重新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裁定驳回工行城南支行的起诉。2.蒋虔、沈利敏和工行城南支行上诉主张对案涉商铺因抵押预告登记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意见不能成立。第一,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根据金太湖公司破产受理日,即2020年9月14日时施行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预抵押权人对预抵押财产也没有优先受偿权,工行城南支行的债权属于一般债权。第二,即使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亦应当适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而非第二款的规定。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是抵押人破产时的处理规则,本案抵押人为蒋虔、沈利敏,而非金太湖公司,蒋虔、沈利敏并未破产。第三,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应当认定工行城南支行的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案涉商铺于2013年4月8日已经具备办理抵押本登记的客观条件,工行城南支行未在2013年7月8日办理抵押本登记,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工行城南支行无权就其预抵押权主张优先受偿权。工行城南支行最迟应于2013年8月9日知晓案涉商铺可以办理抵押登记。与案涉商铺在相同区域、且同样在工行城南支行办理购房贷款并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的两套商铺,已经办理抵押本登记,该两套商铺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9日和2017年5月26日,故2013年8月9日工行城南支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商铺具备办理抵押本登记的条件。此外,在2016年南长法院审理的1539号案件中,蒋虔、沈利敏明确告知工行城南支行案涉贷款为假按揭贷款,但是工行城南支行未督促蒋虔、沈利敏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案涉商铺至今未办理抵押本登记,工行城南支行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3.蒋虔、沈利敏关于其结欠工行城南支行的剩余借款应当由金太湖公司归还的意见不能成立,蒋虔、沈利敏对工行城南支行归还借款责任已经由南长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如果蒋虔、沈利敏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归还结欠工行城南支行借款的责任,其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而无权在本案中直接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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