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例
安徽省巢湖市⼈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巢民⼆初字第00581号
女生的英文名字 原告:李某某,男,1966年10⽉出⽣,汉族,巢湖市⼈,住安徽省巢湖市半汤街道⿎⼭⾏政村⽥埠村。
委托代理⼈:李某(系李某某妻⼦),⼥,1963年5⽉出⽣,汉族,巢湖市⼈,住址同上。hit
四大文明有哪些 被告:项某,男,1973年7⽉出⽣,汉族,巢湖市⼈,住安徽省巢湖市亚⽗街道团结⾏政村⼩徐碾⾃然村,⾝份证号码:342601************.
中央空调和风管机 委托代理⼈:罗远⽔,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项某农村⼟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冯⽔华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王安然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李琼,被告项某及委托代理⼈罗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系巢湖市亚⽗街道团结⾏政村中份⾃然村村民,被告系巢湖市亚⽗街道团结⾏政村⼩徐碾⾃然村村民。1997年10⽉23⽇,原告将⾃⼰承包的位于巢湖市⼤横沟、家沟及洪家沟交界处的0.6亩责任⽥租赁给被告进⾏⽔产养殖,约定:被告每年付给原告每亩800⽄稻⾕或按当年市场折合⼈民币。同时约定被告不承担该块⼟地的农业税、农排费及每年⽥亩的⽇出⼯等。2012年春,原告突然得知原告的责任⽥被征⽤,但被告占⽤该块⼟地拒不交回,妄想霸占原告责任⽥的补偿款,原告⽆奈只得诉诸法律。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0.6亩责任⽥;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9408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粮补等补助款;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地承包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和承包⽅为当事⼈。前款所称承包⽅是指以家庭承包⽅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式承包农村⼟地的单位或者个⼈”。第四条规定:“农户成员为多⼈的,由其代表⼈进⾏诉讼。”本案原被告应当是与承包⼟地有关的农户,⽽⾮⾃然⼈,故李某某以⾃然⼈⾝份提起本案诉讼,属主题不适格,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九条第(⼀)项、《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地承包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
斋怎么读生命要继续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起⼗⽇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民法院。
审判员冯⽔华
⼆0⼀⼆年⼗⼆⽉三⼗⼀⽇
代理书记员王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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