儋州市南丰镇头佑村民委员会与儋州市人民政府等土地行政裁决及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7
【案件字号】(2020)琼行终5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胜敏李贝陈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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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儋州市南丰镇头佑村民委员会;儋州市人民政府;海南省人民政府;儋州市南丰镇头佑村委会头佑村村民小组
【当事人】儋州市南丰镇头佑村民委员会儋州市人民政府海南省人民政府儋州市南丰镇头佑村委会头佑村村民小组 小敏家的人物关系图
【当事人-公司】儋州市南丰镇头佑村民委员会儋州市人民政府海南省人民政府儋州市南丰镇头佑村委会头佑村村民小组
【代理律师/律所】彭某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罗某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符某海南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彭某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罗某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符某海南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彭某罗某符某
【代理律所】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海南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儋州市南丰镇头佑村民委员会
【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海南省人民政府
手势礼仪【本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儋州市政府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和省政府作出的120号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争议焦点是争议地应否确权归头佑村小组所有。
【权责关键词】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听证 刹车片响
【指导案例标记】0 角名
【指导案例排序】0 美国城市大小排名
【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判决
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一审认定的“1989年12月16日,头佑村小组与原儋县林业局签订《联营造林合同书》,约定由头佑村委会在‘郎茶山’、‘郎英山’等地联营种植刚果桉树,面积约300亩。头佑村委会依约于1990年初开始造林”、“头佑村委会于1992年10月23日出具一份《关于头佑村造林费用的报告》”的事实有误,上诉事实中的“头佑村委会”应为“头佑村小组”,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纠正,并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儋州市政府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和省政府作出的120号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争议焦点是争议地应否确权归头佑村小组所有。《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除有证据证明属于国家或者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以外,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土地确定所有权。本案中,儋州市政府提交的《联营造林合同书》《关于要求更新老头橡胶树的批复》《关于头佑村造林费用的报告》《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45)等书面证据、部队上世纪九十年代就其用地向头佑村小组补偿的事实、橡胶一般种植更新年限的常识可以证明,争议地由头佑村小组自上世
纪六十年代起管理使用,儋州市政府据此作出3号处理决定,适用上述《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将争议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确定归头佑村小组所有,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另外,儋州市政府系经其所属国土部门组织涉案争议双方协调和听证等程序后,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作出3号处理决定,其确权程序亦无违法之处。在头佑村于2019年3月21日提起复议申请后,省政府书面审查后,于2020年1月8日作出120号复议决定维持了3号处理决定,虽存在未经审批而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六十日复议期限的程序瑕疵,但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案件处理结果均无不当。 头佑村委会以《承包土地种植胡椒合同书》及所称部队因在争议地上建设营房向其补偿为由,上诉主张争议地权属。然而,《承包土地种植胡椒合同书》并未实际履行,而且头佑村委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部队补偿的事实,故其上述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头佑村委会还以儋州市政府曾于2005年就争议地向其颁发12963号土地证的事实,上诉主张土地的权属。然而,上述颁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已被一审法院和本院的一、二审生效判决予以撤销,该颁证事实不能证明争议地的权属,头佑村委会的上述上诉理由与司法审查的结果不符,亦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并
无不当,应予维持;头佑村委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儋州市南丰镇头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3:41: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查明,本案争议地位于儋州市××镇炮阵地东南侧,四至为东至头佑村小组坡地、南至李屋村坡地、西至那王村坡地、北至头佑村小组坡地,面积150.39亩。头佑村小组及当地村民将该地叫“郎茶山”。上世纪60年代开始头佑村小组在“郎茶山”一带种植橡胶树至80年代。1989年7月7日,经头佑村小组申请,原儋县人民政府作出儋府办[1989]41号《关于要求更新老头橡胶树的批复》,同意该村小组在“郎茶山”等地种植的橡胶树进行更新。橡胶树更新后,1989年12月16日,头佑村小组与原儋县林业局签订《联营造林合同书》,约定由头佑村委会在“郎茶山”、“郎英山”等地联营种植刚果桉树,面积约300亩。头佑村委会依约于1990年初开始造林。1991年,由于海南军区炮兵团进驻儋州市××镇“郎茶山”等地进行军事训练,将头佑村小组在“郎茶山”种植的刚果桉树损坏。头佑村小组
申请政府处理。省政府于1992年6月21日作出第45号《会议纪要》,对南丰炮兵训练场用地具体位置、土地性质及经济补偿等相关事宜作了规定,其中将该训练场的1号阵地中心位置位于头佑村东西南侧的“郎茶山”,面积约270亩的坡地确定属集体所有,并对因部队训练给当地农民种植的农作物造成的损失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之后,根据该《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头佑村委会于1992年10月23日出具一份《关于头佑村造林费用的报告》,证明头佑村小组在该地实际造林面积218亩,造林费用共计63745元。该报告经儋县林业局签章确认。据此,头佑村小组得到部队的经济补偿2.5万元。由于海南军区已将该宗地确定为永久性部队炮兵实弹射击训练场,且每年9月、10月、11月进行军事训练,致使头佑村小组无法正常使用该宗地而改种短期作物至今。 1988年1月4日,头佑村委会与儋县外贸湛海胡椒联营种植场签订《承包土地种植胡椒合同书》,由于约定承包的“大炮洞”150亩土地在部队军事训练场用地范围内,因此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实际履行。 因争议地在和四固定时期未确定过权属,儋州市政府于2004年对儋州市南丰镇辖区的农村土地进行确权登记时,经头佑村委会申请,于2005年1月20日为其颁发儋集体有(南丰)12963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以下简称和12963号土地证)。头佑村小组不服,于2013年11月5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土地证。2014年1月15日,该院作出(2013)海
南二中行初字第183号行政判决,撤销儋州市政府2005年1月20日给头佑村委会颁发的12963号土地证。头佑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6月25日,海南省高级人民院作出(2014)琼行终字第8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头佑村委会不服,申请再审。2014年12月18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琼行监字第13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头佑村委会的再审申请。 2015年8月21日,头佑村小组向儋州市政府申请确定争议地权属,原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儋州市国土局)于同年10月19日立案,并于同年10月26日、27日分别向头佑村委会和头佑村小组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同年11月18日、19日,儋州市国土局分别对双方当事人制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询访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在询访问笔录中都确认争议地的四至为东至头佑村小组坡地、南至李屋村坡地、西至那王村坡地、北至头佑村小组坡地,面积150.39亩。2016年3月31日、4月19日,儋州市国土局分别给双方当事人送达土地纠纷协调会议和听证通知。同年5月10日,儋州市国土局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行土地纠纷协调会议和听证会,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调解。2019年1月23日,儋州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及《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3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四至及面积清楚,头佑村
小组从上世纪六十年代初起使用争议地已超过二十年,决定将争议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给头佑村小组所有。同年3月1日,儋州市政府分别向头佑村委会和头佑村小组送达3号处理决定。 2019年3月21日,头佑村委会不服3号处理决定,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3号处理决定。同年3月28日,省政府依法受理该案,于当月28日向头佑村委会送达〔2019〕120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通知其决定受理本案,并向儋州市政府送达了琼府法复答字〔2019〕120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头佑村小组送达〔2019〕120号《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20年1月8日,省政府依法进行书面审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120号复议决定,维持了3号处理决定。头佑村委会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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