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全海与王玉录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李箱密码锁【审结日期】2021.11.09
【案件字号】(2021)鲁13民终71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金文张晓燕王信峰
【审理法官】金文张晓燕王信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全海;王玉录
【当事人】孙全海王玉录
【当事人-个人】孙全海王玉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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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国内女装品牌排行榜孙全海
如何开通手机银行【被告】王玉录
【本院观点】上诉人孙全海提供的沂水县杨庄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出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承包地示意图载明涉案“龙泉路南”地块四至为“东:坎,南:孙全红,西:段生贤,
小学语文教师个人工作总结北:路”。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相邻关系合同侵权证明力证据不足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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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全海提供的沂水县杨庄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出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承包地示意图载明涉案“龙泉路南”地块四至为“东:坎,南:孙全红,西:段生贤,北:路”。这里的“北:路”,应系以“龙泉路”作为确定该承包地范围和方位的界限标志,通常情况下并不能解释为该承包地紧连着“龙泉路”,孙全海主张自“龙泉路”往南的土地皆由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王玉录在排水沟北侧所栽树木在其承包土地范围之内,理由并不充分。 沂水县杨庄镇南躲庄村民委员会系涉案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其出具的村委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并非仅有上诉人孙全海所主张的被上诉人
王玉录亲属签字而是还有多名村干部签字,一审法院认为该村委证明关于孙全海“龙泉路南”地块承包地北至地坎,坎与北边路中间有3米左右的排水沟为集体所有不在孙全海土地范围之内的说明,可信度与准确度较高,据此认定孙全海主张王玉录树木栽种在其承包地内证据不足,对孙全海要求停止侵权、清除所栽树木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处理并无不当。孙全海在涉案争议土地排水沟中间修建的院墙一段发生坍塌,可能存在多种原因,孙全海主张系王玉录栽种的树木影响排水所造成,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全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全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5:06: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供沂水县杨庄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出具的权属证明一份,证明孙全海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沂水县杨庄镇南躲庄村委会土地,农村土地
承包经营权证编号:××,地块共计8块,其中地块编码为3713231092430001225号地块,名称为“龙泉路南”,权属证明显示该地块实测面积0.95亩,四至载明东:坎,南:孙全红,西:段生贤,北:路。 经现场勘察,可以明确龙泉路现为硬化路,该路南线接平坦路沿约半米,路沿南侧接排水沟,排水沟中间孙全海拉院墙一堵。路沿与排水沟北侧坡接壤处,被告栽植树木一排。 被告提交沂水县杨庄镇南躲庄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1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现因孙全海与王玉录纠纷一事对土地界限村委予以说明如下:孙全海村西地北至其所承包地坎,坎与北边路中间有3米左右的排水沟为集体所有,不在孙全海土地范围之内,特此说明。”该证明加盖村委会公章,有原村委书记、现村委书记及其他村干部的签字确认。对于该证明原告方不予认可,理由为原告认为现村委书记张学习系被告的亲属。被告提交沂水县杨庄镇南躲庄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1月23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关于孙全海与王王录纠纷事宜,王玉录所栽植的树木栽在了村委会承包给王王录的土地上,王玉录并未超范围栽植,相反孙全海违建倒塌的院墙建在了村集体的排水均上,根本不在孙全海的土地范围之内”,该证明加盖村委会公章,有原村委书记、会计、专职主任的签字确认。对于该证明原告方不予认可,理由为原告认为张学时系被告的亲属。一审法院认为,该两份村委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有多名村干部的签字,并非只有原告陈述
的被告亲属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论证。 原告提供照片一组,证明原告的院墙坍塌,原告申请对其院墙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经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载明防洪墙损失2618.2元(130元/平方米某20.14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所栽种的树木是否在原告的承包地之内;二、被告是否承担原告的院墙损失。 一、被告所栽种的树木是否在原告的承包地之内。本案中,被告在硬化××路沿与排水沟接壤处栽种树木,原告方认为被告栽种的树木系在其承包地内,依据沂水县杨庄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出具的权属证明中关于该地块四至的记载“北:路”,故原告主张其承包的土地北至硬化的龙泉路。被告方认为该处土地在原告的院墙外,系村集体的土地,其承包的村集体的土地。一审法院认为该处土地系村集体所有,原告与被告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有异议,所有权人杨庄镇南躲庄村民委员会对使用权作出说明,认为原告孙全海在该处的承包地北至地坎,坎与北边路中间有3米左右的排水沟为集体所有,不在孙全海土地范围之内,村集体作为土地的所有人,对土地范围作出的说明,可信度与准确度较高。原告依据沂水县杨庄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出具的权属证明中关于该地块四至的记载“北:路”,认为其承包地北至硬化的龙泉路,但根据习惯,土
地的四至并非明确到某条线,根据四至载明的“东:坎,南:孙全红,西:段生贤”,东至坎,根据实地勘察,原告东侧院墙外的坎东西宽度约为四米左右,为四至中的“东:坎”,为约数,并非指向某条直线,对于“南:孙全红,西:段生贤”,根据习惯,指向的是孙全红与段生贤的承包地,并非根据字面意思指向的是孙全红与段生贤的人名或者其个人,故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该处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应以其所有权人杨庄镇南躲庄村民委员会的说明为准。综合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的树木栽种在其承包地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清除在原告地界上所栽树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承担原告的院墙损失。本案中,根据现场勘察及原告提供的照片,能够证明原告的院墙修建在排水沟中,对于其院墙一段坍塌的原因,原告主张系被告栽种的树木影响排水造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栽种的树木是否影响排水以及影响排水的程度,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院墙坍塌与排水之间的因果关系及程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院墙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对于产生的评估费,暂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清除树木以及赔偿院墙倒塌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驳回原告孙全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缴25元),由原告孙全海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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