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奔驰事件】杭州法院判决奔驰4s店退一赔三,赔偿270万!附判决书!
【奔驰事件】杭州法院判决奔驰4s店退⼀赔三,赔偿270万!附判决书!
近⽇,⼀⼥硕⼠在西安购买奔驰车后,在车辆还未驶出4S店即发现漏油,在艰难的维权路上⾄今没有结果。连⼈民⽇报、新华社、长安剑等提出严厉的谴责,譬如“漏油更不能漏了良⼼”“法律应该维护⽼实⼈的锋芒,让⽼实⼈踏踏实实地做⽼实⼈,⽽不是放弃尊严的去闹”等等。
恰巧,去年⼀宗判决与奔驰有关,⼀⼥⼠70万买的进⼝奔驰CLS轿车,到车管所竟然⽆法上牌,原来奔驰4S店私⾃更换了配置,轮胎和轮毂都被换成⼩⼀号,⽽且轮胎也不是新的。车主张⼥⼠要求4S店将轮⼦重新换回原⼚件,并赔偿5万元,4S店并不同意。因协商⽆果,车主决定起诉4S店,要求退⼀赔三。
法院⼀审判决奔驰4S店构成销售欺诈,按车价款退⼀赔三,累计款项近270万元,4S店不服提起上诉。⽇前,法院⼆审判决结果终于出来,⽀持退⼀赔三处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民终8765号
上诉⼈(原审被告):杭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号*幢*层*座。统⼀社会信⽤代码:91330108563009607D。
法定代表⼈:俞光明。
委托诉讼代理⼈:⾦摄,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侯家欢,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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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原审原告):王亚君,⼥,汉族,1965年9⽉16⽇出⽣,住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伟勋,浙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詹国樱,浙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杭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之星公司)为与被上诉⼈王亚君买卖合同纠纷⼀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民法院(以下简称⼀审法院)作出的(2017)浙0108民初4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升之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审判决,⼀、⼆审诉讼费⽤由双⽅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判决认定中升之星公司构成销售欺诈的核⼼观点是认为中升之星公司没有告知和隐瞒了轮毂和轮胎的⼤⼩,但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中升之星公司有此⾏为。恰恰相反,轮毂和轮胎的⼤⼩有明显标注,⼀⽬了然,不可能隐瞒。中升之星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告知过王亚君,王亚
君在提车时也核对过轮毂和轮胎型号,有合同和交车单为证。(⼆)⼀审判决认为中升之星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商以及汽车销售⼈员没有⾜够了解店内每⼀辆车包括轮毂与轮胎的具体情况,瑕疵表现明显,但这只能说明中升之星公司管理上有过错,这种过错在主观上是消极的不作为,这与欺诈所要求的主观故意不相符。⼀审判决⼜认为中升之星公司隐瞒了轮毂和轮胎的⼤⼩,但事实上轮毂和轮胎外观可见,⽆法隐瞒,⽽且王亚君也没有对此陷⼊错误认识作出错误的意思表⽰。(三)本案争议焦点是中升之星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不能仅站在保护消费者的⽴场进⾏判断,必须对照欺诈的构成要件作客观分析:1.中升之星公司不存在欺诈的故意。新车上牌需要经过车辆管理所验车,车辆轮胎不符不能上牌,中升之星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经销商对此很清楚,不可能故意销售轮胎型号不符的车辆⾃⿇烦,中升之星公司主动将报关单、车辆⼀致性证书交给王亚君,上⾯都记录了车辆的详细信息,⽽且18⼨与19⼨的轮毂轮胎差价很⼩,中升之星公司没有必要冒风险做⽆利可图之事。2.中升之星公司没有欺诈⾏为。案涉车辆由于在运输途中轮毂和轮胎有擦伤,到店后⼜因19⼨轮胎没有货,临时换上18⼨轮胎后⽤于4S店展厅的展⽰车,之后因中升之星公司管理疏忽⽽没有及时换回。王亚君来购车时,奔驰CLS320型号现车只剩这台展⽰车,双⽅经过洽谈和议价,中升之星公司同意降价125000元将该展⽰车出售给王亚君,整个交易过程双⽅都是平等、⾃愿的,中升之星公司不存在虚构事实、歪曲事实、隐瞒事实、误导王亚君的⾏为。3.王亚君没有因欺诈陷⼊错误认识。所有的机动车轮胎外侧都有明显的标号,以阿拉伯数字标注,⼤⽽醒⽬,有⽣活常识的⼈都能分辨出来。王亚君在选车和提车时明知⾃⼰购买的这辆展⽰车的轮毂和轮胎是18⼨,没有陷⼊错误认识。4.王亚君没有因错误⽽为意思表
在选车和提车时明知⾃⼰购买的这辆展⽰车的轮毂和轮胎是18⼨,没有陷⼊错误认识。4.王亚君没有因错误⽽为意思表⽰。当时在中升之星公司展厅的现车只有这⼀辆,王亚君来购车前,中亚之星公司已经将该车轮毂和轮胎换成了18⼨,王亚君决定购买和之后验收签字交付的就是这辆18⼨轮胎的展⽰车,所以其不存在因错误⽽购买本车辆。结合以上四个要件来看,中升之星公司的⾏为不构成欺诈,本案纠纷仅仅是因为中升之星公司的管理疏漏造成的。⼆、⼀审判决适⽤法律错误。责任应该与过错和损害相适应,如前所述,本案销售过程中不存在欺诈,案涉车辆的轮毂轮胎与标配不符并不是以次充好,更不影响整车性能和车辆的正常使⽤,因此本案不应适⽤《中华⼈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应适⽤《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违约责任规定来确定赔偿数额。
被上诉⼈王亚君答辩称:⼀、⼀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先,中升之星公司擅⾃更换案涉车辆的轮毂和轮胎,破坏车辆的⼀致性,导致车辆⽆法上牌,⽽且损害了车辆的安全性,事实清楚。其次,中升之星公司在销售案涉车辆和交车的时候刻意隐瞒了更换轮毂轮胎的事实,未将此事实告知过王亚君,王亚君直到去车管所上牌验车时才知道案涉车辆的轮毂轮胎被更换过,⽽且因此不能上牌。再者,事情发⽣后,王亚君向媒体投诉,浙江电视台18**黄⾦眼栏⽬派员前去采访时,中升之星公司也是多次搪塞,前后理由不断变化,⼀会说销售⼈员已经离职,⼀会说是新⽼车款型号交替,⼀会⼜说轮毂轮胎磨损才更换等等,让⼈难以相信。最后,⼀般的消费者去购买车辆时不会对轮毂轮胎的尺⼨⼤⼩进⾏辨别或者进⾏对⽐,更何况王亚君本⾝对汽车也不内⾏,难以注意到轮毂轮胎的型号和尺⼨。⼀审
法院正是综合了以上事实,作出的认定清楚正确。⼆、中升之星公司构成欺诈。⾸先,两种尺⼨的轮胎之间本⾝就是有差价的,何况中升之星公司更换上去的轮胎⼜是旧轮胎,新旧轮胎之间⼜是有差价的,再加上中升之星公司曾建议王亚君另外出钱加装轮胎,以上⼏项加起来,中升之星公司从中就是有利可图的。其次,欺诈的⾏为和后果的实现不完全同⼀,中升之星公司上诉称轮胎更换后会被车管所验车时发现所以其不会欺诈,但是这只是涉及到欺诈的后果能不能实现的问题,即使欺诈后果没有实现也不能推定出欺诈⾏为不存在。因为中升之星公司是专业汽车经销公司,有办法有能⼒办妥验车上牌⼿续,况且王亚君本来是委托中升之星公司代为上牌的,中升之星公司完全可能先把原来的轮胎换回去通过验车上牌,然后再换回来把车交给王亚君,都在中升之星公司的控制中,但是本案中因为出现了意外,王亚君⾃⼰去车管所上牌,于是轮胎被更换过的事实暴露了,并不能因此推定中升之星公司的欺诈⾏为不成⽴。中升之星公司更换案涉车辆的轮毂轮胎是其主动实施的⾏为,然后⼜隐瞒该事实,导致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购买案涉车辆的⾏为,这就是使消费者陷⼊错误的意思表⽰,完全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三、中升之星公司更换案涉车辆的轮毂轮胎,不仅仅导致车辆⽆法上牌,还严重影响车辆的安全性能,⼀款车使⽤什么型号、尺⼨的轮毂轮胎都是经过科学论证、测评和严格审批备案的,如果车辆使⽤尺⼨不配套的轮毂轮胎,会影响整车的安全性,甚⾄影响到消费者的⽣命安全。四、⼀审判决适⽤法律正确。王亚君因为⽣活需要购买案涉车辆,作为家庭和个⼈使⽤,属于消费者,中升之星公司⾃⾏更换了案涉车辆原装的轮毂轮胎,在销售过程中隐瞒消费者,导致王亚君作出错误意思表⽰,⼀审法院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完全正确。
王亚君向⼀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双⽅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王亚君返还案涉车辆给中升之星公司,中升之星公司退还王亚君购车款672000元;2.中升之星公司按购车款的三倍赔偿王亚君2016000元;3.中升之星公司赔偿王亚君购车后⽀出的保险费22506.27元、押⾦14000元、公证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中升之星公司承担。
⼀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26⽇,王亚君在中升之星公司处选购奔驰CLS320轿车⼀辆,双⽅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约定以658000元的价格购买。2017年3⽉15⽇,王亚君向中升之星公司⽀付了658000元的购车款以及14000元的服务费,全部共计672000元。另外,王亚君还向中升之星公司⽀付了押⾦14000元,王亚君购买车辆保险⽀付22506.27元。同⽇,中升之星公司向王亚君交付⼀辆⽩⾊奔驰CLS320轿车,交付时车辆的轮毂及轮胎型号为18⼨。中升之星公司向王亚君交付的《货物进出⼝证明书》、《中华⼈民共和国出⼊境检验检疫进⼝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以及《车辆⼀致性证书》显⽰案涉车辆适配轮毂及轮胎应为19⼨。中升之星公司认可⾃⾏更换了案涉车辆的轮胎。双⽅发⽣纠纷,王亚君提起本案诉讼。
⼀审法院认为,根据王亚君提供的证据及双⽅的陈述,能表明双⽅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的真实意思表⽰,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王亚君购买汽车的⾏为属于⽣活消费,应适⽤《中华⼈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先,案涉车辆曾更换过轮毂及轮胎,并且更换的型号与原车辆不符,该情况中升之星公司并未向王亚君告知,这⼀⾏为侵害了王亚君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对其的消费抉择产⽣重⼤影响。其次,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商以及汽车销售⼈员,应⾜够了解店内每⼀辆车的具体情况,尤其在买卖合同发⽣期间,案涉车辆的同款车型仅此⼀辆,轮毂与轮胎作为车辆重要且明显的组成部分,其瑕疵表现明显。可见中升之星公司存在严重的主观过错。中升之星公司隐瞒上述情况的⽬的是为了追求或放任王亚君与其形成汽车买卖合同的结果,其主观故意明显,构成销售欺诈。因此,王亚君有权要求解除与中升之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中升之星公司退还购车款658000元及服务费14000元,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持。合同解除后,王亚君应将案涉车辆退还给中升之星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的赔偿数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的三倍。本案王亚君购买的商品价款为658000元,三倍购车款应为1974000元。因此,对王亚君要求中升之星公司赔偿三倍购车款1974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持;超过部分,不予⽀持。对王亚君因购买案涉车辆⽽缴纳的保险费、押⾦,系针对案涉车辆专属的花费,中升之星公司应予赔偿,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持。对公证费,系王亚君⾃⾏举证所致,双⽅没有约定,王亚君也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印证,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持。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四条、第五⼗⼋条、《中华⼈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五条和《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之规定,判决:
⼀、撤销王亚君与中升之星公司就案涉车辆的买卖合同;
毒盾⼆、中升之星公司于本判决⽣效之⽇起⼗⽇内退还王亚君购车款658000元、服务费14000元;
三、中升之星公司于本判决⽣效之⽇起⼗⽇内赔偿王亚君1974000元;四、中升之星公司于本判决⽣效之⽇起⼗⽇内赔偿王亚君购车后⽀出的保险费22506.27元、押⾦14000元;
五、驳回王亚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4元,减半收取19302元,由王亚君负担5172元,由中升之星公司负担14130元
⼆审期间,上诉⼈中升之星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电视台⼩强实验室栏⽬视频,证明18⼨的轮胎轮毂与19⼨的轮胎轮毂是通⽤的,甚⾄18⼨的轮胎轮毂⽐19⼨的轮胎轮毂更加安全,故中升之星公司不存在以次充好。2.公证书⼀份,证明18⼨的轮胎轮毂与19⼨的轮胎轮毂之间的差价。3.汽车销售合同及发票若⼲,证明中升之星公司同时期销售的同款车辆的销售价格都是683000元,⽐本案销售给王亚君的价格要⾼25000元。4.证⼈韩某的证⾔,证明18⼨的轮胎轮毂与19⼨的轮胎轮毂的实际销售价格,案涉更换的轮胎轮毂差价为2万余元。5.证⼈姚某的证⾔,证明当时案涉车辆销售过程中,王亚君⼀⽅是明确知道案涉车辆上使⽤的是18⼨轮胎轮毂。6.证⼈陈某的证⾔,证明客户向中升之星公司⽀付上牌费,公司去给车辆上牌时会将18⼨的轮胎轮毂换回19⼨的轮胎轮毂。7.证⼈汪某的证⾔,证明根据其经验,车辆的轮胎轮毂换装错误属于4S店操作失误概率较⾼,18⼨的轮胎轮毂和19⼨的轮胎轮毂是可以互换的。
名人名言
对于上述证据,王亚君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及来源⽆法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中升之星公司的待证事实;证据2公证书公证的是中升之星⾃⼰公司⽹站上的内容,不能证明轮胎轮毂真实的差价,况且本案中中升之星公司更换到案涉车辆上的轮胎不仅仅是尺⼨不⼀样,⽽且还是旧轮胎;证据3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与本案⽆关;证据4、5、6、7中的证⼈,其中韩某、姚某、陈某均为中升之星公司的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不具有证明效⼒,汪某也不是本案事实的亲历者,不具有证⼈资格,其所述内容与本案⽆关,不应予以采纳。本院经审查认为,⾸先,中升之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是新的证据;其次,证据1的内容不是针对本案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关于18⼨和19⼨轮胎轮毂的价格与本案争议也没有关联,因为本案中双⽅的买卖标的物是案涉车辆;证据3关于中升之星公司与其他⼈的车辆销售关系,与本案⽆关,不同买卖合同项下价款的确定属于买卖双⽅当事⼈之间的协商和约定,对其他⼈没有约束⼒;证据4中,韩某、姚某、陈某均为中升之星公司的员⼯,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且姚某还是案涉车辆的销售⼈员,并⾮客观中⽴的第三⽅,⽽韩某、陈某对于案涉车辆销售的经过并不清楚,⾄于汪某,也不是本案事实经过的亲历者,其陈述的内容和发表的主观意见对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证明效⼒。综上,本院认为,中升之星公司⼆审中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其更换案涉车辆的轮胎轮毂存在正当理由以及其已将更换轮胎轮毂的事实告知王亚君、不存在过错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王亚君在⼆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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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审中的有效证据及双⽅在⼀、⼆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对⼀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的诉辩意见,双⽅争议的焦点是:⼀、案涉车辆的买卖过程中,中升之星公司的⾏为是否构成欺诈;⼆、中升之星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
关于第⼀个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1.中升之星公司是否向王亚君告知过案涉车辆的轮毂轮胎被更换的事实。消费者有知悉其购买、使⽤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从⼀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和消费⼼理⽽⾔,购买进⼝的品牌新车指的是进⼝原装、全新、未经过改装和维修的车辆,如果是经过零部件更换的车辆显然会影响消费者的购买选择。中升之星公司擅⾃将案涉车辆的原装轮毂轮胎更换成尺⼨不配套的旧轮胎,姑且不论是出于何种原因进⾏更换,都应当在向王亚君销售该车辆时明确具体地告知王亚君更换的事实,但中升之星公司不能证明其已经以消费者明确知晓并理解的⽅式告知过王亚君。中升之星公司主张车辆降价优惠销售就可以证明其已经进⾏过告知与说明、王亚君知晓真实情况,依据不⾜,本院不予采信。2.中升之星公司未告知案涉车辆更换过轮毂轮胎是否对王亚君构成欺诈。《最⾼⼈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故意告知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当事⼈作出错误意思表⽰的,可以认定为欺诈⾏为。据此,欺诈⾏为可分为两种情形,即告知虚假情况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本案中升之星公司的⾏为属于后者。中升之星公司作为经营者,理应将对消费者消费决择和公平交易产⽣重⼤影响的商品信息主动、如实告知消费者,更何况案涉车辆的轮毂轮胎被更换是中升之星公司⾃⾏
实施的⾏为,但中升之星公司却没有将此事实告知王亚君,应告知⽽不告知,就是隐瞒真实情况。对于中升之星公司声称其更换轮毂轮胎是因为原装的轮毂轮胎在运输中受损,两种尺⼨的轮胎价格差别不⼤,中升之星公司没有以此牟利的动机之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中升之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可以更换案涉车辆的原装轮毂轮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可以不披露更换的事实,其明知隐瞒真实情况的⾏为会使消费者陷⼊错误认识与其订⽴买卖合同,却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即有欺诈的故意,⾄于其是否由此获取多少经济利益并不是欺诈的构成要件。由上所述可见,中升之星公司主观上有隐瞒实情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没有如实告知的⾏为,王亚君基于不真实不全⾯的信息作出了消费⾏为,应当认定中升之星公司构成欺诈。
出了消费⾏为,应当认定中升之星公司构成欺诈。
关于第⼆个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王亚君因个⼈⽣活需要购买案涉车辆,与中升之星公司订⽴了汽车买卖合同。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段或者趁⼈之危,使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的合同,受损害⽅有权请求⼈民法院变更或撤销。如前所述,因中升之星公司存在欺诈⾏为,王亚君请求撤销其与中升之星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持。合同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应当赔偿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据此,王亚君要求中升之星公司退还全部购车款应予以⽀持。关于王亚君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三条和《中华⼈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五条
520朋友圈文案
共享文件夹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的三倍。本案中的商品为案涉车辆,因此王亚君要求中升之星公司按照案涉车辆价款的三倍⽀付赔偿⾦,合法有据,应予⽀持。
综上所述,中升之星公司的⾏为构成欺诈,王亚君享有请求撤销买卖合同的权利,并可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五条的规定要求中升之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升之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应予驳回,⼀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第⼀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案件受理费14302元,由杭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斐
审判员 章保军
审判员 李洁瑜
⼆〇⼀⼋年⼋⽉三⽇
书记员 ⾦不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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