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范和处置条例
防范和处置⾮法集资条例
(2020年12⽉21⽇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1年1⽉26⽇中华⼈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7号公布 ⾃2021年5⽉1⽇起施⾏)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了防范和处置⾮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防范化解⾦融风险,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条 本条例所称⾮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的⾏为。
⾮法集资的防范以及⾏政机关对⾮法集资的处置,适⽤本条例。法律、⾏政法规对⾮法从事银⾏、证券、保险、外汇等⾦融业务活动另有规定的,适⽤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国务院⾦融管理部门,是指中国⼈民银⾏、国务院⾦融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法集资⼈,是指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法集资的单位和个⼈;所称⾮法集资协助⼈,是指明知是⾮法集资⽽为其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
第四条 国家禁⽌任何形式的⾮法集资,对⾮法集资坚持防范为主、打早打⼩、综合治理、稳妥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对本⾏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法集资⼯作负总责,地⽅各级⼈民政府应当建⽴健全政府统⼀领导的防范和处置⾮法集资⼯作机制。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应当明确防范和处置⾮法集资⼯作机制的牵头部门(以下简称处置⾮法集资牵头部门),有关部门以及国务院⾦融管理部门分⽀机构、派出机构等单位参加⼯作机制;乡镇⼈民政府应当明确牵头负责防范和处置⾮法集资⼯作的⼈员。上级地⽅⼈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下级地⽅⼈民政府做好本⾏政区域防范和处置⾮法集资⼯作。
⾏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负责本⾏业、领域⾮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作。
第六条 国务院建⽴处置⾮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牵头,有关部门参加,负责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和地⽅开展防范和处置⾮法集资⼯作,协调解决防范和处置⾮法集资⼯作中的重⼤问题。
第七条 各级⼈民政府应当合理保障防范和处置⾮法集资⼯作相关经费,并列⼊本级预算。
第⼆章 防  范
第⼋条 地⽅各级⼈民政府应当建⽴⾮法集资监测预警机制,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发挥⽹格化管理和基层众⾃治组织的作⽤,运⽤⼤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段,加强对⾮法集资的监测预警。
⾏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强化⽇常监督管理,负责本⾏业、领域⾮法集资的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
联席会议应当建⽴健全全国⾮法集资监测预警体系,推动建设国家监测预警平台,促进地⽅、部门信息共享,加强⾮法集资风险研判,及时预警提⽰。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个体⼯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商事登记管理。除法律、⾏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个体⼯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融”、“交易所”、“交易中⼼”、“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等字样或者内容。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处置⾮法集资牵头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会商机制,发现企业、个体⼯商户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包含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与集资有关的字样或者内容的,及时予以重点关注。
第⼗条 处置⾮法集资牵头部门会同互联⽹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加强对涉嫌⾮法集资的互联⽹信息和⽹站、移动应⽤程序等互联⽹应⽤的监测。经处置⾮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于⾮法集资的,互联⽹信息内容管理部
站、移动应⽤程序等互联⽹应⽤的监测。经处置⾮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于⾮法集资的,互联⽹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互联⽹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户发布信息的管理,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嫌⾮法集资的信息。发现涉嫌⾮法集资的信息,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处置⾮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
第⼗⼀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不得发布包含集资内容的⼴告或者以其他⽅式向社会公众进⾏集资宣传。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处置⾮法集资牵头部门加强对涉嫌⾮法集资⼴告的监测。经处置⾮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法集资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相关⾮法集资⼴告。
⼴告经营者、⼴告发布者应当依照法律、⾏政法规查验相关证明⽂件,核对⼴告内容。对没有相关证明⽂件且包含集资内容的⼴告,⼴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条 处置⾮法集资牵头部门与所在地国务院⾦融管理部门分⽀机构、派出机构应当建⽴⾮法集资可疑资⾦监测机制。国务院⾦融管理部门及其分⽀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督促、指导⾦融机构、⾮银⾏⽀付机构加强对资⾦异常流动情况及其他涉嫌⾮法集资可疑资⾦的监测⼯作。
第⼗三条 ⾦融机构、⾮银⾏⽀付机构应当履⾏下列防范⾮法集资的义务:
(⼀)建⽴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禁⽌分⽀机构和员⼯参与⾮法集资,防⽌他⼈利⽤其经营场所、销售渠道从事⾮法集资;
(⼆)加强对社会公众防范⾮法集资的宣传教育,在经营场所醒⽬位置设置警⽰标识;
第⼗四条 ⾏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业⾃律管理、⾃我约束,督促、引导成员积极防范⾮法集资,不组织、不协助、不参与⾮法集资。
第⼗五条 联席会议应当建⽴中央和地⽅上下联动的防范⾮法集资宣传教育⼯作机制,推动全国范围内防范⾮法集资宣传教育⼯作。
⾏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业协会、商会应当根据本⾏业、领域⾮法集资风险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防范⾮法集资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防范⾮法集资公益宣传,并依法对⾮法集资进⾏舆论监督。
第⼗六条 对涉嫌⾮法集资⾏为,任何单位和个⼈有权向处置⾮法集资牵头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国家⿎励对涉嫌⾮法集资⾏为进⾏举报。处置⾮法集资牵头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和邮箱等举报⽅式、在政府⽹站设置举报专栏,接受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保密。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所在区域有涉嫌⾮法集资⾏为的,应当向当地⼈民政府、处置⾮法集资牵头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条 处置⾮法集资牵头部门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发现本⾏政区域或者本⾏业、领域可能存在⾮法集资风险的,有权对相关单位和个⼈进⾏警⽰约谈,责令整改。
第三章 处  置
第⼗九条 对本⾏政区域内的下列⾏为,涉嫌⾮法集资的,处置⾮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融管理部门分⽀机构、派出机构进⾏调查认定:
(⼀)设⽴互联⽹企业、投资及投资咨询类企业、各类交易场所或者平台、农民专业合作社、资⾦互助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吸收资⾦;
(⼆)以发⾏或者转让股权、债权,募集基⾦,销售保险产品,或者以从事各类资产管理、虚拟货币、融资租赁业务等
(⼆)以发⾏或者转让股权、债权,募集基⾦,销售保险产品,或者以从事各类资产管理、虚拟货币、融资租赁业务等名义吸收资⾦;
(三)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投资项⽬等商业活动中,以承诺给付货币、股权、实物等回报的形式吸收资⾦;
(四)违反法律、⾏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众传播媒介、即时通信⼯具或者其他⽅式公开传播吸收资⾦信息;
(五)其他涉嫌⾮法集资的⾏为。
第⼆⼗条 对跨⾏政区域的涉嫌⾮法集资⾏为,⾮法集资⼈为单位的,由其登记地处置⾮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法集资⼈为个⼈的,由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处置⾮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法集资⾏为发⽣地、集资资产所在地以及集资参与⼈所在地处置⾮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配合调查认定⼯作。
处置⾮法集资牵头部门对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存在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处置⾮法集资牵头部门确定;对跨省、⾃治区、直辖市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存在争议的,由联席会议确定。
第⼆⼗⼀条 处置⾮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涉嫌⾮法集资⾏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进⼊涉嫌⾮法集资的场所进⾏调查取证;
(⼆)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件、资料、电⼦数据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件、资料、电⼦设备等予以封存;
(四)经处置⾮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批准,依法查询涉嫌⾮法集资的有关账户。
端午节 放假调查⼈员不得少于2⼈,并应当出⽰执法证件。
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应当配合调查,不得拒绝、阻碍。
第⼆⼗⼆条 处置⾮法集资牵头部门对涉嫌⾮法集资⾏为组织调查,有权要求暂停集资⾏为,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暂停为涉嫌⾮法集资的有关单位办理设⽴、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条 经调查认定属于⾮法集资的,处置⾮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责令⾮法集资⼈、⾮法集资协助⼈⽴即停⽌有关⾮法活动;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配合做好相关⼯作。
⾏政机关对⾮法集资⾏为的调查认定,不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必经程序。
第⼆⼗四条 根据处置⾮法集资的需要,处置⾮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查封有关经营场所,查封、扣押有关资产;
(⼆)责令⾮法集资⼈、⾮法集资协助⼈追回、变价出售有关资产⽤于清退集资资⾦;
(三)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民政府处置⾮法集资牵头部门决定,按照规定通知出⼊境边防检查机关,限制⾮法集资的个⼈或者⾮法集资单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董事、监事、⾼级管理⼈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员出境。
采取前款第⼀项、第⼆项规定的措施,应当经处置⾮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批准。
第⼆⼗五条 ⾮法集资⼈、⾮法集资协助⼈应当向集资参与⼈清退集资资⾦。清退过程应当接受处置⾮法集资牵头部门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不得从⾮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
因参与⾮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承担。
第⼆⼗六条 清退集资资⾦来源包括:
(⼀)⾮法集资资⾦余额;
(⼆)⾮法集资资⾦的收益或者转换的其他资产及其收益;
(三)⾮法集资⼈及其股东、实际控制⼈、董事、监事、⾼级管理⼈员和其他相关⼈员从⾮法集资中获得的经济利益;
(四)⾮法集资⼈隐匿、转移的⾮法集资资⾦或者相关资产;
(五)在⾮法集资中获得的⼴告费、代⾔费、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提成等经济利益;
看韩剧(六)可以作为清退集资资⾦的其他资产。
第⼆⼗七条 为⾮法集资设⽴的企业、个体⼯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为⾮法集资设⽴的⽹站、开发的移动应⽤程序等互联⽹应⽤,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
第⼆⼗⼋条 国务院⾦融管理部门及其分⽀机构、派出机构,地⽅⼈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对处置⾮法集资⼯作应当给予⽀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不得阻挠、妨碍处置⾮法集资⼯作。
第⼆⼗九条 处置⾮法集资过程中,有关地⽅⼈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条 对⾮法集资⼈,由处置⾮法集资牵头部门处集资⾦额20%以上1倍以下的。⾮法集资⼈为单位的,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产停业,由有关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对其法定代表⼈或者主要负责⼈、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给予警告,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对⾮法集资协助⼈,由处置⾮法集资牵头部门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法集资⼈、⾮法集资协助⼈不能同时履⾏所承担的清退集资资⾦和缴纳义务时,先清退集资资⾦。
第三⼗三条 对依照本条例受到⾏政处罚的⾮法集资⼈、⾮法集资协助⼈,由有关部门建⽴信⽤记录,按照规定将其信⽤记录纳⼊全国信⽤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四条 互联⽹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对涉嫌⾮法集资信息的防范和处置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告经营者、⼴告发布者未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件、核对⼴告内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五条 ⾦融机构、⾮银⾏⽀付机构未履⾏防范⾮法集资义务的,由国务院⾦融管理部门或者其分⽀机构、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第三⼗六条 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相关⽂件、资料、电⼦数据等或者提供虚假⽂件、资料、电⼦数据等的,由处置⾮法集资牵头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资料、电⼦数据等的,由处置⾮法集资牵头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阻碍调查⼈员依法执⾏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七条 国家机关⼯作⼈员有下列⾏为之⼀的,依法给予处分:
(⼀)明知所主管、监管的单位有涉嫌⾮法集资⾏为,未依法及时处理;
如何举报非法网站(⼆)未按照规定及时履⾏对⾮法集资的防范职责,或者不配合⾮法集资处置,造成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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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防范和处置⾮法集资过程中滥⽤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体育组工作总结(四)通过职务⾏为或者利⽤职务影响,⽀持、包庇、纵容⾮法集资。
前款规定的⾏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条 各省、⾃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防范和处置⾮法集资⼯作实施细则。
第三⼗九条 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融管理规定,擅⾃从事发放贷款、⽀付结算、票据贴现等⾦融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融管理部门或者地⽅⾦融管理部门按照监督管理职责分⼯进⾏处置。
法律、⾏政法规对其他⾮法⾦融业务活动的防范和处置没有明确规定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其他⾮法⾦融业务活动的具体类型由国务院⾦融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条 本条例⾃2021年5⽉1⽇起施⾏。1998年7⽉13⽇国务院发布的《⾮法⾦融机构和⾮法⾦融
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同时废⽌。
编审:李照耀姜蓉
终审:⽥念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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