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支行、李保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 ...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工商银行贷款条件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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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鸡东镇中心大街380号。
负责人:关艳,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滨,黑龙江盛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保华,*,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程秀芹,*,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鸡东县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运输公司道上(前进街十委)。
法定代表人:刘成林,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李保华、程秀芹、鸡东县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会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支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保华、程秀芹、鸡东县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短暂的美丽歌词工商银行一审的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李保华、程秀芹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0460.89元,截止2021年4月15日止的利息10660.76元,本息合计101121.65元。以及从2021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是以拖欠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5.145%上浮30%即6.885%计算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用5000.00元,总计106121.65元;2.判令被告鸡东县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
任;3.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4日,李保华做为借款人向工商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程秀芹做为借款申请人配偶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上签字。经工商银行审查同意,2014年7月24日,工商银行与李保华、程秀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李保华、程秀芹向工商银行借款2100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偿还本息,借款用途个人购置住房贷款,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年利率5.145%)。合同第9.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30%,即年利率6.6885%。合同第14.1条L项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合同第14.2条第(4)项约定,借款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李保华、程秀芹以其
购买的鸡东县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在鸡东县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贷款他项权利预登记(但一直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15日向李保华发放贷款21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24年8月15日。截止2021年4月15日,李保华、程秀芹连续逾期4期,累计尚欠工商银行贷款本金90460.89元,利息10660.76元,本息合计101121.65元。另查明,工商银行与恒泰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工商银行为甲方,恒泰公司为乙方,协议第一条约定:“经甲方协商,同意由甲方作为鸡东县鸿苑家园住宅小区(一期)项目的按揭贷款办理银行。甲方对购买该项目的借款人提供的单笔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限额为200万元,最高贷款成数70%,最长贷款期限不超过30年,单笔商用房贷款最高额度为300万元,最高贷款成数50%,最长贷款期限不超过10年,贷款的用途只能用于借款人购买该项目住房(商用房)。”协议第四条约定:“在借款人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不含抵押预告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甲方收押之前,乙方同意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还查明,在工商银行与黑龙江盛夙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代理费收取方式为:“本案代理费采取部分风险代理方式计付,即甲方前期预先支付部分代理费,根据案件审理或执行结果再支付剩余代理费。在取得胜诉判决情况下,甲方预先向乙方支付金额为
人民币0.5万元(大写:伍仟元整)的代理费”。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乙方应在接到甲方开票要求后15日内开具或提供增值税发票并送达甲方,甲方签收发票日期为发票送达日期”。黑龙江盛夙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11月29日开出5000.00元代理费增值税发票一份,但此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无工商银行签收日期的记载,此笔律师费至本案庭审之日,工商银行未实际支付。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及电子凭证各一份、《房屋贷款他项权利预登记通知单》一份、工商银行全球信贷与代理投资管理系统借款人贷款情况电脑系统截屏二份、欠款明细一份、《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各一份、《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和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在卷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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奶茶连锁一审法院认为,工商银行与李保华、程秀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工商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李保华、程秀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双方关于罚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李保华、程秀芹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罚息。现李保华、程秀芹截止2021年4月15日已连续逾期4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除未偿还款项
岳麓山风景区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故对于工商银行请求李保华、程秀芹立即清偿拖欠贷款余额90460.89元,和截止2021年4月15日止的利息10660.76元,本息合计101121.65元,以及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的约定,在借款人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不含抵押预告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付工商银行收押之前,恒泰公司同意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此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借款人尚未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且购房人李保华、程秀芹不能依约定偿还截止2021年4月15日的借款本息(含工商银行依约定宣布提前到期的借款本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恒泰公司依法应承担二借款人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工商银行请求由恒泰公司对二借款人不能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商银行请求支付500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工商银行与李保华、程秀芹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由此可知,借款人承担的是工商银行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而依据工商银行与案外人黑
龙江盛夙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此5000.00元代理费支付的前提条件是“在取得胜诉判决情况下”,现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且工商银行亦未提供其已向黑龙江盛夙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了该5000.00元代理费的支付凭证,其代理律师当庭提供的律师事务所增值税发票,不是资金支付凭证,票面上亦无工商银行依合同约定所做的送达签收标注,故对于工商银行请求李保华、程秀芹支付其律师代理费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工商银行可另案诉讼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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