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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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3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龙云,该分行行长。
工商银行贷款条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谊,北京市鼎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达彦,北京市鼎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汝,*,1988年2月2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
被告:俸志成,*,1987年11月23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全州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黄汝、俸志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
诉请:1.判令被告黄汝、俸志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8737.77元;2.判令被告黄汝、俸志成向原告支付利息、复利、罚息(计算方法:至2021年7月7日的利息为9434.64元,罚息为51.02元,复利为115.34元,合计9601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78737.77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黄汝、俸志成赔偿原告律师费22475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汝、俸志成共同承担;5.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对被告黄汝提供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道××号××白鹭前湖1栋2单元十四层1401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汝、俸志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汝、俸志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联盟盗贼开锁
本案相关情况
一、合同名称:编号A:按字邕行民族支行2015年Y020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借款人:黄汝。
三、借款本金:523000元。
四、借款期限:2015年12月16日至2045年12月16日。
五、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
让我做你的眼睛歌词六、借款利率: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当期执行年利率4.9%;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七、律师费的负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委托北京市鼎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2475元。
八、提前收回贷款条件: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九、抵押物:被告黄汝提供位于南宁市兴宁区××道××号××白鹭前湖1栋2单元十四层1401
号房[不动产权证书号:桂***********]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
十、婚姻情况:被告黄汝与俸志成于201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3日,被告俸志成在《个人贷款申请表》上的“主申请人配偶”与“抵(质)押物共有人”处签名,声明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在借款合同“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
十一、其他查明情况:2018年3月8日,原告名称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
梅花的句子唯美短句十二、还款情况:被告黄汝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21年7月7日已连续逾期5期,尚欠剩余借款本金478737.77元,利息9434.64元、罚息51.02元、复利115.34元。
十三、合同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汝、俸志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黄汝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在原告起诉后仍然未能将欠款结清,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提前偿还剩余贷款本息,赔偿律师费,并申请确认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
小项目投资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俸志成对被告黄汝的本案借款知悉且同意,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俸志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异世狙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汝、俸志成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借款本金478737.77元;
二、被告黄汝、俸志成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截至2021年7月7日,利息9434.64元、罚息51.02元、复利115.34元,此后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编号A:按字邕行民族支行2015年Y020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被告黄汝、俸志成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律师代理费22475元;
四、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对被告黄汝提供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道××号××白鹭前湖1栋2单元十四层1401号房[不动产权证书号:桂***********],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8908元,由被告黄汝、俸志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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