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韶山路支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120号。
负责人:杨新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湖南君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
被告:周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韶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韶山路支行)与被告某、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
世界语系审理。原告工行韶山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韶山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周某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279125元,积欠利息5187.16元(暂计至2022年4月21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某、周某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12373元;3、请求判令原告对某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雷锋大道468号某17栋1607号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某、周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0日,工行韶山路支行与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工行韶山路支行向某提供330000元贷款金额,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周某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住房/商用房)上以借款申请人配偶身份签字,表明知晓涉讼贷款,诉讼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某应对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工行韶山路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某、周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英语完形填空及答案
被告某、周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雀的偏旁是什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庭审,根据庭审情况,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及内容:2018年11月20日,工行韶山路支行与某签订了编号:2018韶山路一手房湖南000359住房《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工行韶山路支行向某提供33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及贷款利率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载明贷款期限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38年11月16日止,执行利率为5.63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立即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拍卖费等);某提供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雷锋大道468号某17栋1607号房产(权证号:2*************)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并于2020年9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二、合同履行情况:2018年11月16日,工行韶山路支行依约向某发放贷款共计330000元,但某、周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22年4月21日,某、周某尚欠工商银行韶山路支行贷款本金279125元、积欠利息5187.16元。
另查明,工行韶山路支行委托湖南君富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某、周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事宜,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373元;某、周某于2006年登记结婚,涉讼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周某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住房/商用房)上以借款申请人配偶身份签字,表明知晓涉讼贷款。
本院认为,工行韶山路支行与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工行韶山路支行已依约向某发放33万元贷款,某、周某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义务和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工行韶山路支行要求某、周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因某、周某未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工行韶山路支行委托湖南君富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诉讼事宜,并实际支付了12373元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某以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雷锋大道468号某17栋1607号房产为上述
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工行韶山路支行要求对该房屋处置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韶山路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79125元、积欠利息5187.16元(暂计至2022年4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乔任梁遗体图片二、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韶山路支行支付律师费12373元;
三、如某、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第一、二项给付义务的,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韶山路支行有权对某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雷锋大道468号某17栋1607号房产(权证号:2*************)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之款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工商银行贷款条件本案案件受理费55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82元,由某、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向湘菱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奇迹圣导师加点法官助理 赵浥钧
书 记 员 陈思敏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