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养⽼保险的最新制度
关于基本养⽼保险的最新制度
第⼀章总则
第⼀条为保障⼈民⽣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加强燃⽓安全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基本养⽼保险最新制度。
第⼆条本市⾏政区域内燃⽓经营、使⽤及燃⽓设施的安全管理适⽤本条例。
第三条市市政公⽤事业局负责本市燃⽓安全⼯作的统⼀管理和监督。县(市、区)建设(公⽤事业)⾏政管
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的燃⽓安全管理⼯作。
安全⽣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政执法、公安消防、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职责,依法做好燃⽓安全管理⼯作。
第四条本市燃⽓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预防为主、⽅便⽤户和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对危害燃⽓安全的⾏为有权制⽌和举报。对发现安全隐患、防范燃⽓事故发⽣以及在抢险救灾中的有功⼈员,市、县(市、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章总则
第⼀条为保障城镇企业职⼯离退休后的基本⽣活,加强基本养⽼保险基⾦的征缴、管理、发放与监督,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保险适⽤于本市⾏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民办⾮企业单位(以下称⽤⼈单位)及其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养⽼保险制度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平与经济发展⽔平和社会承受能⼒相适应的原则,完善社会统筹与个⼈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制度。
⿎励和⽀持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为职⼯建⽴企业年⾦,作为职⼯基本养⽼保险的补充。
第四条⽤⼈单位及其职⼯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保险,并按时⾜额缴纳基本养⽼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保险的⽤⼈单位(以下称参保单位)和参加基本养⽼保险的职⼯(以下称参保⼈),对基本养⽼保险基⾦的征缴、管理与发放具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参保单位和参保⼈的基本养⽼保险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市、县(市、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养⽼保险管理⼯作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加强对基本养⽼保险制度的宣传,协调解决基本养⽼保险管理⼯作中的重⼤事项,确保基本养⽼⾦按时⾜额发放。
第六条市劳动保障⾏政部门是本市⽤⼈单位职⼯基本养⽼保险⼯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单位职⼯基本养⽼保险⼯作的统⼀管理。
县(市、区)劳动保障⾏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单位职⼯基本养⽼保险管理⼯作。
劳动保障⾏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单位职⼯基本养⽼保险的业务⼯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单位职⼯基本养⽼保险的有关社会化服务⼯作。
第七条发改委、财政、审计、统计、质监、⼈事、民政、税务、国资委、⼯商、公安、建委、经委、监察和⼯会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职责,做好⽤⼈单位职⼯基本养⽼保险管理⼯作。
第⼋条市⼈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养⽼保险基⾦收⽀管理情况。
第⼆章基本养⽼保险基⾦的筹集
使徒行者3结局 第九条基本养⽼保险基⾦由社会统筹基⾦和个⼈账户⾦两部分组成,实⾏全市社会统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条社会统筹基⾦由以下部分组成:
(⼀)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养⽼保险费;
(⼆)社会统筹基⾦的增值部分;
(三)滞纳⾦;
(四)财政补贴;
(五)省级调剂⾦;
(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纳⼊社会统筹基⾦的其他资⾦。
第⼗⼀条个⼈账户⾦由以下部分组成:
(⼀)参保⼈缴纳的基本养⽼保险费;
(⼆)⼆○○六年三⽉三⼗⼀⽇前,从参保单位缴费中按照职⼯缴费基数⼀定⽐例划转的基本养⽼保险费;
(三)个⼈账户⾦的利息;
(四)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纳⼊个⼈账户⾦的其他资⾦。
第⼗⼆条参保单位、参保⼈均应当以其上⽉⼯资总额为基数,按照国家、省规定的⽐例缴纳基本养⽼保险费。
参保⼈⽉⼯资收⼊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平均⼯资百分之六⼗的,以上年度在岗职⼯⽉平均⼯资
的百分之六⼗为基数,按⽐例缴纳;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平均⼯资百分之三百的,以上年度在岗职⼯⽉平均⼯资的百分之三百为基数,按⽐例缴纳,⾼于上年度在岗职⼯⽉平均⼯资百分之三百的部分不计⼊缴费⼯资基数。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参保单位应当按⽉在参保⼈⼯资中代为扣缴其个⼈应缴纳的基本养⽼保险费,与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保险费⼀并按⽉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额缴纳。
第⼗四条新设⽴的⽤⼈单位,应当⾃领取营业执照或者成⽴之⽇起三⼗⽇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参保单位分⽴、合并或者其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变更时,应当⾃分⽴、合并或者变更之⽇起三⼗⽇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续,并结清应缴纳的基本养⽼保险费、滞纳⾦。
参保单位因破产、解散、被撤销或者其他原因终⽌的,基本养⽼保险费的清偿按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执⾏。
第三章基本养⽼保险待遇
第⼗五条参保⼈达到法定年龄离退休的,根据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享受相应的基本
养⽼保险待遇。
第⼗六条参保单位和参保⼈共同缴纳基本养⽼保险费的年限为参保⼈的缴费年限。但是,在⼀九九四年⼀⽉⼀⽇我市实⾏个⼈缴费时的企业职⼯,在实⾏个⼈缴费前所在单位已按规定参加了我市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离退休费⽤社会统筹的,其在实⾏个⼈缴费前按国家和省的规定计算的连续⼯龄,视同缴费年限。⽋缴社会统筹费的,应当补缴;未补缴的,不视为本⼈的缴费年限。
第⼗七条⼀九九⼋年⼀⽉⼀⽇以后参加⼯作,退休时缴费年限累计满⼗五年的,其享受的基本养⽼⾦包括基础养⽼⾦和个⼈账户养⽼⾦,按照下列标准计发:
(⼀)基础养⽼⾦⽉标准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平均⼯资和本⼈指数化⽉平均缴费⼯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年限每满⼀年发给百分之⼀,从社会统筹基⾦中按⽉⽀付。
(⼆)个⼈账户养⽼⾦⽉标准为个⼈账户储存额本息除以计发⽉数,从个⼈账户⾦中按⽉⽀付。计发⽉数按国务院的规定执⾏。
第⼗⼋条⼀九九七年⼗⼆⽉三⼗⼀⽇前参加⼯作,⼆○○六年⼀⽉⼀⽇后离退休,缴费年限累计满⼗五年的,除按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享受基础养⽼⾦、个⼈账户养⽼⾦之外,还享受过渡性养⽼⾦和过渡性调节⾦。过渡性养⽼⾦和过渡性调节⾦的计发标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
第⼗九条⼀九九七年⼗⼆⽉三⼗⼀⽇前参加⼯作,⼆○○六年⼀⽉⼀⽇以后离退休,缴费年限累计满⼗年不满⼗五年的,按⽉享受基本养⽼⾦,具体条件和计发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
第⼆⼗条⼀九九⼋年⼀⽉⼀⽇以后参加⼯作,⼆○○六年⼀⽉⼀⽇以后退休,缴费年限累计不满⼗五年的,不发给基础养⽼⾦,其个⼈账户储存额⼀次性⽀付给本⼈,并按照缴费年限每满⼀年再发给⼀个⽉本⼈指数化⽉平均缴费⼯资,⼀次付清,终⽌基本养⽼保险关系。
第⼆⼗⼀条参保⼈⼆○○五年⼗⼆⽉三⼗⼀⽇前离退休的,其离退休时核定的待遇不变。
第⼆⼗⼆条参保⼈离退休后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养⽼⾦调整增加的待遇。
第⼆⼗三条参保⼈离退休后个⼈账户储存额领取完毕时,其个⼈账户养⽼⾦按照原核定标准从社会统筹基⾦中继续⽀付,直⾄其死亡。
第⼆⼗四条参保⼈间断缴纳养⽼保险费期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个⼈账户应当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对其缴费年限应当累计计算,对其个⼈账户储存额也应当累计计算。
第⼆⼗五条参保⼈⾃办理离退休⼿续的次⽉起按⽉领取基本养⽼⾦,其死亡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其死亡的次⽉起停⽌⽀付。终⽌基本养⽼保险关系的除外。
第⼆⼗六条参保⼈离退休前离开本市时,养⽼保险关系按以下办法处理:
(⼀)符合转移条件的,按规定转移,终⽌在本市的养⽼保险关系;
(⼆)不符合转移条件的,保留在本市养⽼保险关系。
第⼆⼗七条参保⼈离退休前出国或者赴台、港、澳地区定居,申请办理养⽼保险关系终⽌⼿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个⼈账户积累额全部退还本⼈,并终⽌养⽼保险关系。
第⼆⼗⼋条参保⼈在缴费期间或者离退休后死亡,其参保单位或者亲属应当在其死亡后三⼗⽇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参保⼈死亡时,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毕的个⼈账户⾦中的个⼈缴费部分(含本⾦和利息),由其合法继承⼈依法继承;个⼈账户⾦中单位缴费部分并⼊社会统筹基⾦。
第四章基本养⽼保险基⾦的管理与监督
第⼆⼗九条市、县(市、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养⽼保险基⾦的管理与监督,完善⼯作机制,确保养⽼保险基⾦安全、使⽤规范。
第三⼗条基本养⽼保险基⾦应当纳⼊财政专户,实⾏收⽀两条线管理,专款专⽤,任何单位和个⼈不得侵占和挪⽤。
第三⼗⼀条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编制养⽼保险基⾦年度预决算。
第三⼗⼆条基本养⽼保险基⾦⽤于⽀付下列项⽬:
(⼀)参保⼈离退休后的基本养⽼⾦;
(⼆)参保⼈离退休后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次性救济费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活困难补助费;
(三)因参保⼈出国或赴台、港、澳地区定居⽽清退的个⼈账户⾦;
(四)个⼈账户⾦中应当由参保⼈的继承⼈继承的个⼈缴纳部分;
(五)参保⼈的养⽼保险关系跨统筹地区转移时,应当转出的个⼈账户⾦;
(六)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于⽀付基本养⽼保险事项的其他项⽬。
第三⼗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以参保单位、参保⼈提供的.相关资料为基础,为参保⼈建⽴以居民⾝份证号码为标识的养⽼保险个⼈账户。养⽼保险个⼈账户具有唯⼀性。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参保⼈个⼈账户的缴费记录,按缴费年度,向参保⼈发放个⼈账户缴费记录对账单。
参保单位或者参保⼈对缴费记录有异议的,应当书⾯提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收到异议之⽇起三⼗⽇内核实并予以
书⾯答复,对确有错误的应当更正。
第三⼗四条市审计部门每年应当对全市基本养⽼保险基⾦的财务收⽀进⾏审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建⽴健全基本养⽼保险基⾦的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建⽴健全基本养⽼保险基⾦的财务制度。
第三⼗五条劳动保障⾏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保单位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基本养⽼保险缴纳情况和基本养⽼⾦征收情况的核查。检查、核查时可以记录、录⾳、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应当为其单位保密。
被检查、核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三⼗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妥善保存参保单位和参保⼈的参保登记⼿续、缴费记录和养⽼保险⾦发放等基础信息资料,并设置基本养⽼保险信息查询系统。参保⼈和参保单位有权向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养⽼保险费缴纳、发放标准和基本养⽼⾦的领取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其提供⽅便。
参保⼈、参保单位因基本养⽼保险事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争议的,应当依照国家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政争议处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七条参保单位应当建⽴养⽼保险费缴纳情况公⽰制度,在显着位置每季度⾄少公⽰⼀次参保单位参保⼈数、缴费总额和缴费基数,公⽰期不得少于⼗五⽇,并向每位参保⼈书⾯告知其个⼈缴费基数及数额,接受监督。
参保⼈对其参保单位未按照规定执⾏公⽰制度,或者在缴费申报中虚报、瞒报、漏报缴费基数的⾏为,可以向劳动保障⾏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投诉,劳动保障⾏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管理制度《基本养⽼保险最新制度》。
第三⼗⼋条参保单位应当对拟离退休的参保⼈的姓名、性别、职务、出⽣年⽉、参加⼯作时间、申报离退休类别、拟审核的离退休时间、拟审核的基本养⽼保险待遇等事项在显着位置进⾏公⽰,公⽰期为⼗⽇。
拟离退休参保⼈或者其他相关⼈员在公⽰期内发现公⽰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可以向劳动保障⾏政部
门举报、投诉。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并书⾯答复,对确有错误的,应当⽴即纠正,并追究有关⼈员的责任;对于公⽰期满⽆举报、投诉或者举报、投诉内容不实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离退休审批⼿续。
第三⼗九条市劳动保障⾏政部门应当每年将基本养⽼保险基⾦征缴、管理、发放等情况向社会公告。
市劳动保障⾏政部门应当建⽴⽤⼈单位参加基本养⽼保险情况诚信评价制度。对严格执⾏养⽼保险制度和未按时⾜额缴纳养⽼保险费等其他严重违反养⽼保险制度的⽤⼈单位,应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对于侵犯⽤⼈单位及其职⼯基本养⽼保险合法权益的⾏为,均有权向监察、审计、财政、劳动保障、⼯会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在⼗五⽇内予以答复。
第四⼗⼀条⽤⼈单位的职⼯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查询养老保险 第五章法律责任耿直的意思
第四⼗⼆条⽤⼈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缴数额外,从⽋缴之⽇起,按⽇加收千分之⼆的滞纳⾦。滞纳⾦并⼊社会统筹基
⾦。
第四⼗三条⽤⼈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保险费、滞纳⾦的,由劳动保障⾏政部门申请⼈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四⼗四条有下列⾏为之⼀的,按照有关法律、⾏政法规处理:
(⼀)未按照规定办理基本养⽼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保险费数额的;
(⼆)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保险费缴费基数⽆法确定的;
如何打开隐藏文件 (三)申报时瞒报⼯资总额或者职⼯⼈数的;
(四)骗取基本养⽼保险待遇或者骗取基本养⽼保险基⾦⽀出的;
(五)未按照劳动保障⾏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六)经劳动保障⾏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履⾏劳动保障⾏政部门的⾏政处理决定的;
(七)⽆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政部门依法履⾏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的;
胡海泉微博 (⼋)打击报复举报⼈、投诉⼈的。
第四⼗五条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执⾏养⽼保险费缴纳情况公⽰制度及离退休公⽰制度的⽤⼈单位,由劳动保障⾏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第四⼗六条⽤⼈单位和职⼯对劳动保障⾏政部门的⾏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政复议;对⾏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政诉讼。
第四⼗七条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作⼈员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给予⾏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规定将基本养⽼保险费纳⼊基本养⽼保险基⾦财政专户的;
(⼆)挪⽤、侵占基本养⽼保险基⾦的;
(三)违反有关养⽼保险基⾦运营规定,造成基⾦损失的;
(四)不按规定⽀付基本养⽼⾦的;
刮胡刀什么牌子好 (五)其他违反基本养⽼保险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章设施管理
第六条市、县(市)燃⽓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管理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设计规范标准划定燃⽓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燃⽓经营企业应当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标志。敷设地下燃⽓管道应当同时敷设由耐腐材料制作的安全警⽰带。
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擅⾃移动、覆盖、涂改、拆除和损毁燃⽓设施的安全警⽰标志和安全警⽰带。
第七条在燃⽓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为:
(⼀)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体;
(三)擅⾃开挖沟渠、挖坑取⼟、打桩、顶进以及动⽤明⽕等作业;
(四)爆破作业;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的其他危害燃⽓设施安全的⾏为。
第⼋条在燃⽓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敷设管道和从事打桩、挖掘、顶进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单位制定燃⽓设施保护⽅案,经与燃⽓经营企业协调⼀致后,⽅可实施。燃⽓经营企业应当指派专门的技术⼈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建设单位与燃⽓经营企业对前款规定的燃⽓设施保护⽅案产⽣争议的,由燃⽓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解决。
第九条总重⼗吨以上的车辆或者⼤型施⼯机械确需通过敷设有燃⽓管道的城市⾮机动车道的,必须事先征得燃⽓经营企业同意,并在通⾏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燃⽓经营企业验收同意后⽅可通⾏。
第⼗条因施⼯等⼈为原因造成燃⽓管道及设施损毁的,责任⼈应当协助燃⽓经营企业采取相应措施进⾏抢修,恢复原状。抢修费⽤由责任⼈承担。
第⼗⼀条发⽣燃⽓事故,燃⽓经营企业应当⽴即组织抢险抢修,并依法向燃⽓管理部门和安全⽣产监督、公安消防、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抢险抢修时,可以依法拆除妨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和建(构)筑物。对拆除的,除违法建设的外,事
后应当及时修复、补偿。
抢险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抢险抢修作业。
抢修室内燃⽓设施时,⽤户应当⽆条件拆除违法遮挡包裹燃⽓设施的装饰装修物。⽤户不拆除的,抢修⼈员可以拆除。
第⼗⼆条违法占压燃⽓管道的建(构)筑物,当事⼈应当⾃⾏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三条燃⽓经营企业对所运营的燃⽓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安全保护,在重点部位设置安全监控装置,并逐步建⽴燃⽓设施安全监控系统。
第⼗四条管道燃⽓设施和燃⽓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居民⽤户管道燃⽓设施和燃⽓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由管道燃⽓经营企业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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