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会计管理规定
河北省会计管理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2.07.11
【字 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
【施行日期】1992.07.1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会计
正文
河北省会计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 一九九二年七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手房广告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单位行政领导人领导本单位会计人员按本规定办理会计业务。
  第四条 会计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实行分级管理:省级财政部门管理全省的会计工作;各地(市)、县(市、区)财政部门管理本辖区的会计工作;各级主管部门受同级财政部门委托,管理本系统的会计工作。
第二章 会计管理机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五条 县以上(含县)财政部门的会计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的会计管理工作,可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会计管理干部。
  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会计法》和其他会计管理规定,制定相应的会计管理办法和制度。
  (二)负责会计工作达标升级的指导、考核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
  (三)负责对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含会计主管人员,下同)任免、调动前的业绩考察。
  (四)总结、交流会计工作经验,表彰、奖励先进财会工作集体和先进会计工作者。
  (五)制定会计人员培训规划,组织在职会计人员培训。核发会计证。会计证年检
  (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的规定,管理注册会计师协会和同级的会计师事务所,管理会计学会、珠算协会等会计学术团体。
  (七)管理其他会计事务工作。
  第六条 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应根据《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设置必要的会计机构,建立会计岗位责任制度。
  会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可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第七条 会计机构内部应按规定建立稽核制度,配备素质较高的稽核人员。出纳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应按《总会计师条例》设置总会计师,并保证其依法履行职权。
  第九条 会计机构的设置和会计人员配备的数量,由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各单位行业特点、规模大小、业务繁简状况,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第十条 对会计人员实行会计证管理制度。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独立担任会计工作,不得聘任会计专业职务,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和年检时,应查验会计证,无证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对总会计师和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和奖惩,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单位提出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任免和调动一般会计人员,必须事先征得本单位的总会计师或会计机构负责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因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而受到错误的行政处分时,财政部门会同人事、监察部门有权宣布其决定无效,并令其纠正;对丧失原则、玩忽职守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财政部门可建议所在单位按照规定程序予以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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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因故离职,应按规定认真办理交接手续,并严格执行监交制度。未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离。
  第十四条lcd屏 撤销、合并的单位,会计人员应会同有关人员编制财产、资金、债权债务移交清册,向有关部门或并入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十五条 会计核算应按《会计法》有关规定办理。会计事项的处理必须于当期内进行,不得提前或延后。
  第十六条 会计记录(包括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必须以证明经济业务发生的会计凭证为依据,按照规定的核算程序和核算方法进行会计核算工作,做到内容真实、数字准确、项目完整、手续完备、资料可靠、文字清晰简明。
  在会计年度内,会计处理方法必须一致,不得变动。需变动时,应事先报经主管部门批准,于次年初执行。
  第十七条耸组词拼音 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必须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不得随意改变会计科目名称、核算内容和对应关系。
肖战电视剧  第十八条 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除有特殊规定外,应采用权责发生制记帐。一个会计期间内的各项营业收入及其相关联的成本、费用,应当在同一个会计期间内入帐。
  第十九条 财产清查。库存现金按日盘点;银行存款按月或定期核对;往来款项按月或按季核对,及时结算清偿;各项财产物资每年至少清查一次。清查中发现盘盈、盘亏、报废、削价损失,应查明原因,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编报会计报表。会计报表应根据帐簿记录编制,并做到帐表相符,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勾稽关系吻合,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报送及时。
  第二十一条 会计凭证、帐簿、报表、财务计划、单位预算和重要的经济合同等会计资料,应按规定整理、立卷、归档、保管。调阅、销毁会计档案,必须按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实行会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审核原始凭证。会计人员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应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制止或纠正无效时,应逐级提请会计机构负责人、总会计师、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下列违反国家财政、财务制度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不予办理。
  (一)挤占和虚列成本、乱列营业外支出;隐瞒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向减税、免税单位转移产品和收入;隐瞒、截留、占用代征、代扣、代缴的税金;隐瞒、截留、坐支、私分应上缴的利润、税金、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物价调节基金、罚没收入及应缴财政的其他收入。
  (二)虚列预算支出,骗取财政拨款;虚报产量、销售或者亏损,骗取亏损补贴;虚报人员编制,骗取行政、事业经费和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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