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清算司法解释内容是什么
公司清算司法解释内容是什么
教师节黑板报大全图片为正确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最⾼法出台司法解释规范审理公司解散清算案,如果有相关的法律知识不了解的,不知道怎么做的时候,以下就是店铺⼩编整理的相关内容,听听店铺⼩编给出的具体意见。
有关公司清算司法解释内容是什么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2014修正)
(2008年5⽉5⽇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2⽉17⽇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2014年2⽉20⽇发布)为正确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百⼋⼗⼆条规定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会,公司经营管理发⽣严重困难的;
(⼆)股东表决时⽆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营业执照未进⾏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申请⼈民法院对公司进⾏清算的,⼈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百⼋⼗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组织清算或者另⾏申请⼈民法院对公司进⾏清算。
第三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第四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并提起诉讼的,⼈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份参加诉讼的,⼈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五条 ⼈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法院应予⽀持。当事⼈不能协商⼀致使公司存续的,⼈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调解书⽣效之⽇起六个⽉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
第六条 ⼈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
⼈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以同⼀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百⼋⼗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起⼗五⽇内成⽴清算组,开始⾃⾏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债权⼈申请⼈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清算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七夕诗句古诗(⼀)公司解散逾期不成⽴清算组进⾏清算的;
(⼆)虽然成⽴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款所列情形,⽽债权⼈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清算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条 ⼈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有关⼈员组成清算组。
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员或者机构中产⽣: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级管理⼈员;
(⼆)依法设⽴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三)依法设⽴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员。
第九条 ⼈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的,⼈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股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
(⼀)有违反法律或者⾏政法规的⾏为;
(⼆)丧失执业能⼒或者民事⾏为能⼒;
(三)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利益的⾏为。
第⼗条 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
公司成⽴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第⼗⼀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百⼋⼗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通知全体已知债权⼈,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未及时申报债权⽽未获清偿,债权⼈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持。
第⼗⼆条 公司清算时,债权⼈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以公司为被告向⼈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债权⼈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
公司清算程序终结,是指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会或者⼈民法院确认完毕。
第⼗四条 债权⼈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民法院应予⽀持;但债权⼈因重⼤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
债权⼈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条 公司⾃⾏清算的,清算⽅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确认;⼈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案应当报⼈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案,清算组不得执⾏。
执⾏未经确认的清算⽅案给公司或者债权⼈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持。
第⼗六条 ⼈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组应当⾃成⽴之⽇起六个⽉内清算完毕。
因特殊情况⽆法在六个⽉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民法院申请延长。
第⼗七条 ⼈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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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清偿⽅案经全体债权⼈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利益的,⼈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债权⼈对债务清偿⽅案不予确认或者⼈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
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件等灭失,⽆法进⾏清算,债权⼈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原因造成,债权⼈主张实际控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民法院
应依法予以⽀持。
第⼗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注销登记,债权⼈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持。
清算程序第⼆⼗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法进⾏清算,债权⼈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持。
第⼆⼗⼀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为⼆⼈以上的,其中⼀⼈或者数⼈按照本规定第⼗⼋条和第⼆⼗条第⼀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员按照过错⼤⼩分担责任的,⼈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持。
第⼆⼗⼆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六条和第⼋⼗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持。
第⼆⼗三条 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百⼋⼗⽇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百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为为由向⼈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百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向⼈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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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民法院管辖。
基层⼈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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